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通知(201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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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通知(2010-04-23)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通知(2010-04-23)


各会员单位:


根据《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上证交字[2009]42号),现将2010年劳动节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5月1日(星期六)-5月3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30日(星期五)为正常交易日,5月4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为保障世博开幕,上海市已将上海地区五一期间放假安排调整至4月30日(星期五)-5月4日(星期二)。上海市内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能会与有些托管银行的放假安排不完全一致,也有可能受到上海市政府的交通管制等情况影响。请在上海市内有营业部的会员认真做好相关风险的防范,以保障市场安全运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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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3/05
  【实施日期】1996/03/19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35号
  【备  注】1996年3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 新土政法字[1996]3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和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石油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石油用地)的划拨、征用和预约、临时使用土地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石油建设需要,及时合理地提供用地。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地区协调,对石油用地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土地补偿标准、统一征拨用地。
石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阻挠或索取合理补偿费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四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林地、水源、草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石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石油建设单位可以按出让或划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石油建设生产、生活及内部服务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石油建设单位兴办的面向社会的旅游、商服、宾馆等用地按出让方式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经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 石油用地管理,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石油用地单位内部用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石油用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用地管理机构,受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内部用地的管理。石油用地单位的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石油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石油建设用地涉及林地、草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收取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林业、草原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石油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永久性石油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石油用地单位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石油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拨用地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石油项目的用地数量、征拨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四)石油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石油用地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拨用地协议交纳、支付有关税费。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数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石油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验查项目建设内容、实际用地范围、面积等之后,进行土地勘界,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并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石油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永久性用地手续,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建规模占地面积、平面布置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证明材料;
(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石油勘探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用地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入现场施工。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2年。用地期满勘探作业尚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石油勘探取得成果、经储量委员会鉴定有开采价值、石油主管部门已经立项的,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永久性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石油用地跨县(市)或跨地州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负责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需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石油用地,应当由有资格的征地事务机构进行用地前期论证,提供用地范围、用地标准、土地地类和补偿费用的计算等文字报告书,作为审批用地时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石油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因勘探等原因不具备办理永久性或临时性用地手续条件的,可以实行预约用地。石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预约用地的书面报告,以及用地数量、用途和地理位置图等资料,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约用地手续。
预约用地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预约用地经批准后,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所用土地总费用的30%交纳预约金。
预约用地需要转为永久性用地的,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预约金可以抵交用地费用。
预约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不再使用土地时,应在期满后30天内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交还土地。预约金不予返还。
第三章 石油建设征拨用地的补偿
第十六条 石油建设征拨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内的农用土地,按补偿标准上限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草地的补偿基数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执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化等因素商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补偿基数,并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征拨林地,除林木归原经营者外,其林地补偿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依法长期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的草地,安置补助费可按补偿费的20%支付。人工草场、割草场、飞播草场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特种经济作物、菜地、果园地的补偿基数应当高于耕地最高补偿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1倍。
征用渔塘、宅基地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无收益土地,100亩以下的,每亩收取40元的土地管理费;100亩以上的,超过部分每亩收取20元的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单位为支援地方建设或投资兴建扶贫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征拨费用。石油、地方共用道路建设,石油单位出资金,地方政府提供土地的,道路建设竣工后双方共同使用。
第四章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损害补偿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补偿费,按使用面积或实际损坏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损害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田和农作物的补偿:
(一)占用耕地、园地、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二)造成土地地力破坏的,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造成地力根本性破坏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3倍补偿;
(三)对农作物进行补偿,按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车辆一次经过碾压耕地、园地、菜地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补偿:
(一)对已耕待种的,补偿重新整地的费用;
(二)封冻期的青苗,根据封冻和损害程度,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已播种尚未出苗或可改种的,按年产值的30%-50%补偿;
(四)已出苗不能改种的和生长中期、成熟的,按年产值的100%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草场一般性损坏的,一等草场(亩产鲜草500公斤以上)每亩补偿31.5元;二等草场(亩产鲜草500-300公斤)每亩补偿27.3元;三等草场(亩产鲜草300-200公斤)每亩补偿21元;四等草场(亩产鲜草200公斤以下)每亩补偿16.8元。
造成草场严重损坏(3年内难以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3倍给予补偿;造成草场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5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般林木和果木的补偿,胸径5厘米以下的,一般林木每棵5-10元,果木每棵10-20元;胸径在5-20厘米的,一般林木每棵12-20元,果木每棵25-30元;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一般林木每棵20-30元,果木每棵35-50元。所伐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造成灌木林一般性损坏的,根据郁闭度,比照草场补偿标准补偿。郁闭度60%以上的,每亩按一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60%-40%以上的,每亩按二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40%-20%的,每亩按三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20%-5%的,每亩按四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
造成灌木林严重损坏的,补偿费按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增加1倍。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勘探单位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根据新损痕迹的损坏程度,参照原造价和使用年限等,给予合理补偿。土坯或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和坎儿井,因地震队放炮,受地震波影响而造成损害的范围分别为:炸药量在1-3公斤,距炮点半径4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4-6公斤,距炮点半径50米内的;炸药量在7-10公斤,距炮点半径70米内的。混凝土结构的厂房、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等,比照上述距离缩小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个人承包的渔场、渔池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实际打捞上来的死鱼数量计算;鱼苗放养半年以上的,按照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补偿(死鱼归鱼户,按30%补偿;死鱼归勘探部门,按100%补偿);鱼苗放养不足半年的,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能高出上述标准的1倍。
第三十条 石油勘探作业需要通过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补偿费每座单棺补偿100元,双棺补偿150元。
第三十一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在完成勘探作业后30天内,对受损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周期较长的钻探作业,可先预付部分补偿费,钻探作业完毕后一次补清。受损对象暂不能确定的,补偿费可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石油地震作业按实际补偿费3%,钻探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4%,无收益的土地按20元/亩,由石油用地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钻探行路应当利用原有公路,或利用荒滩等无收益的土地。石油用地单位建设专用公路占用农田、草原的,按永久性征用补偿;如修筑的公路属当地人民政府已规划的道路,其征地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四条 使用草本植被覆盖度在5%以下,或虽覆盖度在5%以上,但从未经营畜牧业的荒山、荒坡、荒漠、戈壁滩、盐碱滩等,石油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外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及其途经道路,或虽在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内但在作业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以及封冻期车辆经过农田、草原对地面无明显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勘探单位在勘探作业完毕后,逾期不交纳补偿费的,每逾期30天按补偿费的10%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无特殊情况,勘探车辆不按测线限定的路线行驶,擅自开行车道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害的1-3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石油用地单位在接到批准用地文件30日内,应当交付征拨土地费用,逾期不交付的,按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交付临时用地管理费的,每逾期30天按应交总额的10%予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或者擅自超占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除按规定交付土地补偿费外,可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非法占用土地造成损害的,除予以补偿外,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石油建设临时用地、预约用地期满后未按时交还土地的,或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用地手续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采用挖路、放水、设障、扣车等手段阻碍石油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或者伪造补偿证据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补偿费,利用补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非法截留、回扣土地补偿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缴侵吞的财物。
以上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石油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1:
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
单位:元/亩 年

档次 计算基数类别 高产品 中产品 低产品
一类县(市) 1175.3 624 468
二类县(市) 1092 585 395.3
三类县(市) 1019 551.3 312
四类县(市) 936 512 280.8


附表2:
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表
单位 :元/亩

等级 补偿基数级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1 327.6 262.08 120
2 262.08 148 88
3 136 96 63
4 80 69 50


自治区政府

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退耕还林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市退耕还林工程从2000年、2001年试点,2002年正式实施以来,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制定实施配套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认真落实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补助等政策和其它保障措施,调动了广大退耕还林农户的积极性,较好地完成了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果,探索和积累了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但我市的退耕还林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规划和有的计划滞后、布局分散,有的造林质量不高、管护粗放、林粮间作,有的荒山造林面积不实,有的配套经费不落实、挤占挪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有的供应补助粮质量不合格和“回购”补助粮,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依法促进和保障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确保退耕还林工程效益,特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市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退耕还林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树立生态优先的观念,增强依法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的自觉性;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把《退耕还林条例》宣传到广大农户;要重点宣传退耕还林农户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退耕还林的积极性,确保退耕还林工程依法顺利实施。
二、科学编制退耕还林规划和计划。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及时科学编制我市退耕还林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布局、重点、目标和任务,实事求是地把应当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规划。编制退耕还林规划,要与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各地应根据全市退耕还林规划,制定完善退耕还林计划,确保退耕还林工程科学有效实施。
三、严格执行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制定的各项政策。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法行政,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各项保障措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折不扣地落实资金补助和粮食补助,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严禁供应不合格补助粮和“回购”补助粮;认真落实工作经费和粮食调运补助经费;依法保护退耕还林农户、承包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继承转让权、采伐权,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四、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各地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生态林比例。要正确处理好退耕还林与农业结构调整的关系、发展生态林与经济林的关系、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确保生态目标、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农民增收目标的实现。
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管护。完善验收制度,严格验收标准,杜绝弄虚作假。坚持谁退耕、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制,加强造林管护。加快实现由重数量向数质并重、由重造向造管并重、由粗放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变。创新机制,探索退耕还林土地流转,鼓励城乡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资金报账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禁止林粮间作和毁林复耕,努力提高退耕还林长效成果。
六、加强退耕还林监督工作。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把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提上议事日程,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退耕还林条例》和政策的报告,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的行为。强化法律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促进退耕还林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