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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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省建委粤建监字[1994]023 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提高检测工作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和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构件厂及其他单位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是工程建设质量的量化指标,是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县(区)按隶属关系由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市级监督检测机构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省直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指导。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和市属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第五条 省建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本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与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市级和专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一级的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4.掌握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进行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本省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

第六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及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2.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二、三级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4.掌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的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市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并将评选结果报省建委和推荐参加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评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收集新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负责印发到各级检测机构,加强信息沟通和技术交流,组织多种检测技术研讨班。

2.举办各类检测人员上岗考核培训班。

3.每年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编辑”检测动态“期刊。

5.每年编录全省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状况,先进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汇总后报省建委。

第八条 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将新标准、规范、规程传递到县(区)监督检测机构和各施工企业试验室。

2.举办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3.每年在本市范围内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每年将本市内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检测工作汇总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报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



第三章 监督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实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的具体做法按省建委、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通知》(粤建监字[1992]038 号)执行。

第十条 经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建委(建设局)联合进行计量认证,取得CMA 证章的监督检测机构,在其国家已有检测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程的认证项目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监督检测机构只允许在本专业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各市、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原则上在本地区范围内行使职能。跨地区承接任务时,经工程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允许,办理注册手续,才能进入该地区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入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必须经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后,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凭省建委批文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督,完善检测手段,要求市级以上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一级以上水平,各县(区)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二级以上水平。单桩垂直静载检验项目是监督检测机构必有项目。有条件的增加动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企业试验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企业试验室都必须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其企业所在地和资审业务范围内有效。企业分支机构的试验室若在外地开展业务则必须经当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筑企业、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试验室技术资质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测数据是企业质量保证的质保数据,工程验收时可以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定的一部分,但还必须有监督检测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对施工企业抽查复核资料(抽查量在各品种检验量的5%以上),抽查结果与企业试验室资料两者相符时,该工程才能验收。

第十七条 企业试验室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发证日起),每三年复查一次,在有效期满前由省建委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核,无复核印鉴者等级证书失效。复查合格者保留原等级,不合格者降低等级或吊销等级证书。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八条 对获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优秀检测人员省建委给予表彰。企业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将成绩纪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十九条 经计量认证的监督检测机构和有资质的企业试验室不得接受外来和无检测资质单位的业务挂靠,对违反者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收回资质证书或计量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全省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检测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调离检测岗位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上行政处罚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基础检测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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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州及其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决定暂停执行该规章,同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五)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章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3年清理一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实施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3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

余秀才[1 ]


摘要

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从此,使债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债权并获得收益,故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债权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权人虽败诉却永远是债权所有者,债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债权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债权并获取收益。当初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们自以为是的标新立异,成了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邯郸学步[ 2]。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最高院的大法官们似乎意识到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可笑的缺陷,却苦于欲补乏术、欲改乏权[3 ],江郎才尽之下只好治标不治本地作出一个时效新解释[4 ]。至今还在为适用范围的扩大而沾沾自喜、自吹自擂的侵权法[5 ]的立法者们也好不到哪去,因为该法设定所有侵权债权,都有可能成为本文所需救济的对象,该法第二条那些自命不凡的罗列,可谓极尽蝇头小利之能事,但终究难逃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见车薪之嫌[6 ]。虽说人无完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但这三大法[7 ]的立法者们岂是一般人?俱往矣,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8 ],其实根本不用立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就足以解决这一切。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目睹了大量债权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的情形,一种对债权人的同情心油然而生,一种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债权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9 ]。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10 ]。我国民法通则受此影响,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在开始论述之前,笔者先本文所称之债权作一个限定:1、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该债权仅是可给付的财物之债,不包括特定物的物权返还之债(因为特定物的返还之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行为之债;3、该债权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类型及数额是确定的、其他债权人无争议的、且债务人认可该债权。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众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一种假设——民事权利可放弃,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故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分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和推定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还认为,只有债权人当庭表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一情形,方可毫无疑问地认定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这种情形不在本文救济之列[11 ]。推定超过诉讼时效,就是指债权人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之情形时,则推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的构建目的看,这种推定是建立在债权人举证不能则推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真实的“怠于”是诉讼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石,而现实中债权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债权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12 ]。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使债权永不消灭,一般而言,债权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混同和放弃等。债权人起诉本身就表明未放弃,且依照笔者前述对债权的限定,也不存在其他债权消灭的情形。据此,法院虽然驳回了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依然可以无限期、无限次地向债务人追讨,诉讼时效制度中“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功能从何谈起?笔者认为,该功能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的,生搬硬套进我国,考虑欠周。

3、债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债务人可否不再清偿?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可不再偿还,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13 ],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债权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何一份法院判决,都只审查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债权人的胜诉权,未赋予债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故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亦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在我国欠缺合法根据,属生搬硬套。

4、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很多人极易误解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是法院不再为债权人保驾护航。债务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不同意调解,则法院就只能、也只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看。

1、宏观方面的影响,主要包括立法层面的影响和社会层面的影响。

(1)立法层面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中国伦理道德,超越国情、民情的历史阶段。在国外,时效制度从罗马法确立已几千年,普通民众已非常了解,故有其适用的传统基础、民情基础。中国则完全不同,几千年来从未规定过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即使小有时效制度方面的规定,也从未象民法通则般彻底、全面、大范围地施行,故传统观念认为,债务人无论经过多少年,都应偿还债务,直至儿女、子孙,遂建立了“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念,此观念影响中国民众几千年,根深蒂固,突然之间冒出个诉讼时效制度,把传统道德观念瞬间推翻,这一法律移植有考虑欠周之嫌——中国幅员广阔,是一个国情、民情极为复杂的大国,法律的滞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约了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普及,加上上述传统观念及中国民众厌诉心理的影响,使中国普通老百姓极不适应,导致实务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会层面的影响。因为债务人提了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法院就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久而久之,债务人形成了一种错误理解,认为自己对超过时效的债务可以不偿还,从而形成侥幸心理,甚至不惜温言软语、连哄带骗、日复一日地推脱,一旦拖过诉讼时效,立马翻脸不认人,认为自己不偿还是理所应当的。人性本来就有贪婪的一面,中国的普通民众也较为爱贪便宜,当自己欠债不还而债权人却无可奈何、无技可施时,债务人不仅会变得心安理得,使其负罪感、内疚感消失殆尽,而且会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会向周围的亲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扬自己如何拖债、躲债最后脱债的技巧,不断侵蚀、渗透、削弱和消灭着中国民众的诚信观念。现实中,此现象大量存在,这使得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产生了极其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对该制度的错误理解,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罄竹难书,最令人堪忧的是这种情况还在继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