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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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各地城乡行政区划调整日渐频繁,部分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名称和行政区划也发生了变更。为准确掌握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的信息,及时对命名、复审等相关工作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行政区划变更后,其所在省级爱卫会要及时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二、行政区划调整但名称未发生改变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可申请保留命名;行政区划调整并且名称发生改变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可申请变更命名。

三、行政区划变动较大的城市(区、镇),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称号,需重新向全国爱卫办申报。

四、全国爱卫办将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在新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对保留和变更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进行复审。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标准的城市(区、镇),全国爱卫会予以确认;对于未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标准的城市(区、镇),全国爱卫会将取消其名誉称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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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采伐迹地更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国有、集体和个体所有的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采伐迹地包括皆伐、低产(效)林和更新采伐改造的林地。
  第四条 森林更新造林必须进行作业设计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森林采伐作业设计的同时申报采伐迹地更新作业设计;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森林采伐的同时批准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作业设计。
  第五条 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有特殊情况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到翌年12月底以前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
  第六条 人工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采伐迹地更新管理,确保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完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迹地更新进行检查验收,核发《贵州省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并在翌年的4月底前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迹地更新造林检查报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凭迹地更新造林检查报告批准次年的林木采伐。凡没有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批准采伐林木。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林木采伐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检查报告;
  (二)当年迹地更新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
  (三)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协议书;
  (四)迹地更新造林的申报文件;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应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伐迹地更新责任合同书,确保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第十条 迹地更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培、适时抚育。通过更新造林,大力发展经济林、竹林和速生丰产工业原料林;大力发展乡土阔叶树种和积极引进外来速生树种,促进林种和树种结构的调整。
  第十一条 对择伐、渐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的林地,采伐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采伐剩余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山护林,强化管护。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迹地更新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迹地更新造林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对虚报迹地更新造林数量和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