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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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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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把新、改、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纳入项目核准审批和竣工验收中。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品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负责工业企业、民爆器材行业生产、流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食盐流通管理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天水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五)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七)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大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和临时救济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防治地质灾害。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


  (十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依法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质监督检查;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燃气、供热、供水及所属园林单位和城市绿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汽车维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和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务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加工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七)商务部门:负责洗浴、美容美发、洗染、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八)文化文物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图书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 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


  (二十) 体育部门:负责大型体育活动、体育场馆、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二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




  (二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及餐饮行业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施审查及日常监管;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实施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辖区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





  (二十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五)气象部门: 负责防雷、防静电设施、庆典氢气球施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二十六)广电、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十七)畜牧部门:负责畜牧业生产经营单位、动物防疫、畜产品质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八)供销部门:负责本系统购销、调运、存贮、加工、服务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农资、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九)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对麦积山景区各景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上述各部门应按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庙会)、商品展销(促销)、文化(文艺演出)、体育、展览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确保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人员疏导和应急处置工作。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对活动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没有明确监管部门,但是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建筑物上的各种附着物(悬挂物)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源(点),本着“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按不同考核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考核;

  (二)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其中对第一、二项中单位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三项中单位的考核由上级部门自行组织,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七)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24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以及投诉举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定期抽查。

   被检查单位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平台,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适时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警示和消费提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行业信息收集、发展状况研究等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