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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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4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2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历城区、长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在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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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1号)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CCAR-15)已经2006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民用航空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或派出机构,均不得以民航规章或者红头文件增设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规定许可条件的,规章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实施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布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确需增设或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或者国务院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国务院制定法规或发布决定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或取消现有行政许可。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每年一次对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三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七条 民航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依据其职责分工,承办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事宜,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签署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民航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许可需要由民航内设的多个部门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用文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航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实现申请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许可,但是许可决定应出具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在实施机关的网站或者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一) 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 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五)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民航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 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一)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民航行政许可实施的规章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民航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行政机关签收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类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应当规范、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航行政许可文书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含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与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准予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或不予延续许可决定书等。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应进行统一的文号编制和用印。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停止实施的,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该项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民航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民航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节 期限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审查完毕。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在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意见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送达民航行政许可决定、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民航行政机关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民航行政机关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局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民航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民航政府公众信息网站或者报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民航行政许可事项,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民航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民航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实施的同类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承办具体工作,并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受理听证通知书;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决定举行听证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所有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机关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行政机关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且影响重大的,需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上阐述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各部门及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办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民航总局应当对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行政许可实施规章中应当明确监督检查的规定,或者另行制定监督检查规章。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民航监察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民航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举报,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民航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三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民航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民航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民航行政许可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则,民航总局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地区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民航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航空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航空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民航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民航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前,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予以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全面贯彻、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促进民航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民航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结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民航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制定了一系列民航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规章,取得了初步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民航行政许可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仍未制定具体的实施规章、行政许可具体程序繁琐、时限不明;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行政许可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等。《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颁布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民航行政许可工作。
  现就规则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则的主要内容框架
  规则共八章六十九条,分别为总则、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鉴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较详细,因此,规则中未涉及的部分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规范。

  二、关于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在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的效力问题
  依法行政要求民航各级政府机构的权力要遵循法定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委托和授权必须依法进行。规则明确:
  (一)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民航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民航总局只能发布规章予以规定,且不得以规范性文件随意变更。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民航规章不可以授权。
  (三)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只有行政机关才可接受委托,并且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章不得自行规定收费。

  三、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认定
  关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空管局的行政许可主体地位问题,从法理上和目前的执法实践上来考虑,其既不符合授权又不符合委托的法律规定,因而其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地位,其行业管理部门应视为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加盖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的相应印章。

  四、重视民航行政许可的便民与高效
  《行政许可法》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便民和高效”。对此,规则对许可的公示提出了严格要求。规则要求民航行政许可项目要在许可内容、设定依据、许可数量和方式、许可条件等十一个方面明确公示。
  为使行政相对人能更方便的申请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的办理效率,规则对民航行政机关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民航的电子政务需加快建设,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与听证
  规则就《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有关文书的格式文本、受理申请的时间起算、民航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送达等。
  听证是社会民主进步的一个标志,是有限政府、透明政府、公正政府体现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考虑到听证在行政许可中属于一个特别程序,故规则单独设立为一章,进行详细规定。依据公开公平原则和职能分离原则,规则规定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具体承办组织和实施工作。

  六、关于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规则规定民航行政许可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民航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3日,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鉴于目前有关外资企业问题尚无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问题,还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目前,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请你们同法院、公安等部门协商解决,待《外资企业法》公布后,再研究统一解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