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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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基[2005]162号


各有关项目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现将《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能按期还本付息,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等规范性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主要是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投放应至少选择其中一种办法以防范和降低贷款的风险,否则原则上不应投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目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投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用途、抵押(担保)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时间等。

  第六条 贷款申请的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造林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认定是否具备贷款的基本条件。根据初步认定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同意受理贷款,通知借款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借款人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借款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法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2、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办理贷款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出据同意贷款的承诺书:

  5、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上月末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7、担保方式;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收入证明;

  3、个人及家庭资产证明;

  4、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5、担保方式;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保证、抵押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相关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证明;

  3、抵押物明细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5、合伙、合作人出据的同意担保承诺书。

  第三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年龄在45岁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系统内已参加养老统筹的干部职工可以作保证人,每位保证人最高保证担保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作为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和林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其资信和身份证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四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抵押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屋的价值;

  (五)抵押房屋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关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抵押额不得超出其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林权证的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下列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可以抵押:

  (一)幼龄林;

  (二)中龄林;

  (三)成熟林。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必须提交评估报告书,并建立项目估算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四)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期限必须在森林资源的规划成熟期内。

  第三十二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属集体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林权证同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三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额不得超过其评估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批准采伐(债务人提前偿清债务,抵押解除的除外)。如在抵押期间批准采伐而造成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期实观或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因保证森林资源的生长需要合理采伐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抵押登记机关方可按有关森林资源采伐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并且抵押人在办理采伐手续之前,应向抵押权人交纳与采伐收入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抵押人所取得的采伐收入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采伐收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报送来的调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审查:所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主体资格审查:

  1、法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法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2、法人及担保人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是关联企业;

  3、法人及担保人有无不良记录:

  4、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三)经营状况审查:

  1、法人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负债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小于80%,自有资金占总资产的比例必须大于30%;

  2、森林资源资产状况审查:林种、林龄面积、蓄积的审查;

  3、法人及担保人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抵押或担保的房产是否在本辖区内;

  4、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风险审查:

  1、分析法人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评价确定法人的风险程度;

  2、法人、农户贷款是否超.过自身的资产总额;

  3、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咨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4、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五)贷款项目效益审查,预测其盈利水平。

  (六)抵押、担保手续审查。

  1、担保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代替偿还的能力,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须合法足值,易变现,贷款额必须控制在抵押物权益价值的70%以内;

  3、抵押物权证真实、清楚、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经办人和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六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应分别由不同的岗位或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监测。贷款业务发生后,从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出发,对贷款进行全面、持续、客观、动态地评估和反映,以便及时掌握贷款风险程度,迅速采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督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借款人、保证或抵押担保人统一确定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成立巡查专班,落实巡查责任人,每年至少应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巡查两次以上,并在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立牌公示,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以保证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省林业局基金站报送《日贷项目抵押登记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季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发生的风险管理行为基本情况,包括采取的保证、抵押类型、贷款发放情况、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及相关单位发放的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林业局基金站负责对各项目市县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组织对各项目市县日元贷款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没有按照《日元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操作来规避风险的项目市县可以采取暂停报帐、收回项目资金等手段来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章 还 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偿还约束机制。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规范、职能明确和责任落实的还款约束机制,按时按规定将本息归还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六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设定为抵押物的林木资产到了成熟期,需要采伐的,抵押人必须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报经省林业局基金站同意后,方可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抵押物的采伐需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变现所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所发放的贷款。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抵押人偿还的贷款后,应于15日之内全部上解到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县在转贷协议框架内,属提前还款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向省项目办提出实施第二轮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事宜的,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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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柯城、衢江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由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应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企业填报的信息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公布。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相关信息,包括预(销)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销)售面积;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预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文本、定金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的预(销)售均价;
(六)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自留房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预(销)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的同时,应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及楼盘相关信息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楼盘信息备案,建立楼盘档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登记,填写售房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预(销)售;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经预订。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预(销)售合同二份和预付款发票复印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合同上标注预(销)售登记备案号,一份留存,一份归还。
用作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的合同封面上注明该登记备案号。凡预(销)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未办理按揭贷款且在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原预(销)售合同、变更后合同及书面协议等其他有关材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订人签订预订合同的也应办理网上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前,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时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以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发布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在柯城区、衢江区办理房产登记的商品房须按照本办法办理网上合同备案登记,但书面合同备案仍在所属柯城区、衢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代环境法基本理念的伦理诠释

屈振辉


【摘 要】当代环境危机的加剧导致了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但现代环境法的真正形成却是基于现代环境伦理中的某些特殊理念。现代环境法发轫于现代环境伦理,其理念与现代环境伦理的理念之间具有许多相通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关键词】现代环境法 现代环境伦理 理念 逻辑联系

理念是进行一切理论研究的起点,它最初仅是一个哲学范畴。在西方哲学史上,众多哲学家都先后从不同的角度对理念进行过不同的阐述[1]。时至近代,理念的哲学内涵被逐渐泛化成为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的代称,这就为理念被引入各个学科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法学是兼顾法的现实(应然)和理想(实然)的现代科学,它对后者的研究集中体现在对理念的关注之上。法的理念是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它必须借助思维的高度抽象才能得以实现,对它的探究也因而颇具哲学韵味。现代各部门法都非常重视对自身理念进行研究,其中尤以现代环境法表现的最为明显。在一般法律部门之中,法先于法的理念而出现,后者是对前者的归纳和抽象;但在现代环境法之中,法的理念[2]却先于法而形成,后者是对前者的演绎和展开。这种特殊关系使得现代环境法极为重视对自身理念的研究,这一研究也因此更具有极其浓重的哲学色彩。与众多法律部门相同,现代环境法的理念也要通过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来表达;但这种价值判断却极为特殊——它在通过环境伦理的诠释之后具有许多独特之处。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认识,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一、环境秩序
秩序是人类价值理念中的古老范畴,古今中外众多学者都对其进行过论述。尽管它们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但都普遍认为秩序即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人类进行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人们必须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秩序之中。秩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很多种类,但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其中两对分类,即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人类对前一种分类的认识同样久远,但相对自然秩序而言,人类更为重视社会秩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凡是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都建立了社会生活的有序模式,而道德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亦得以普遍确立,是为后一种分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符合伦理正义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而伦理道德则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合乎法律秩序的前提必须在伦理道德中探寻。但无论是道德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在现代以前都被仅限在社会秩序领域而并未深入到自然秩序领域。当人类社会进入现代阶段,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迫使人类不得不重视自然秩序问题,而这种重视首先就是从道德秩序开始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促使了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产生,人们以这一意识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社会规范就是环境伦理。对人类而言,井然有序的生态环境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而环境伦理正是这种价值追求的直接产物,它一经产生便内含了秩序的理念。环境伦理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思考,环境秩序的产生离不开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人类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他们的各种活动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受其支配。自然环境拥有不依赖人于而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人们在充分享受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责无旁贷地担负起保护自然环境的重任[3]。在这种权利与义务之间难免会存在着矛盾,而这也正是导致各种环境危机产生的根源,它是无法通过传统的社会秩序加以解决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建立起一种能将自然和社会很好结合并能凌驾于其上的秩序,专门用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环境秩序。环境秩序所指的并非仅是一种自然秩序,而是包括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在内的一种复合秩序。这种秩序具有人与其他物种以及人与整个生态环境和谐、有序的两重含义,其实质要求是要保持人与自然之间合乎规律的正常状态。任何物种出于其生存和发展本能都能自发地维护本物种的内部秩序,但人类却能在其意识指导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和选择,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维持整个自然环境的秩序,而这同样需要运用道德和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环境道德秩序和环境法律秩序也因此形成。在环境秩序的维护过程中,环境道德秩序是环境法律秩序的产生渊源,它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层次,使人们在立法时总是将关爱自然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追求蕴于法律之中[4],从而构成了环境法律秩序的基础。现代环境法所追求的是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秩序理念,它最初源自于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环境道德秩序;而它的确立又为环境道德秩序的确立提供坚强的后盾,从而成为了环境秩序的有效实现形式。
二、环境正义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与偏私是对孪生兄弟,二者相伴相生、形影不离。正义与偏私的共存具有长期性,只要现实中还存在着后者,人们就不会放弃对前者的追求。人们无时不在追寻着正义,但却始终未弄清其确切含义,以至于有人认为“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5]。正义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所显现,最主要的是体现在法律之中。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只有法律正义。正义无论就其本义还是就其沿革而言都不仅限于法律领域之内,在法律正义之外还普遍存在着道德正义。道德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而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6]。道德正义先于、大于和高于法律正义。为保障正义的切实实现,道德正义必然要向法律正义转化,而环境正义的发展正遵循了这一轨迹。人们对环境正义问题的关注,最先是由环境因素引发的社会不公正,特别是由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所引发的[7]。而这正应验了罗尔斯的理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8]。但我们对环境正义的理解却不能仅限于此。环境正义的出现虽然对环境伦理提出了挑战,但环境伦理对环境正义的影响也不可否认。环境伦理将正义的范畴从代内之间拓展到代际之间并进而被引入人与自然之间,主要强调了环境权利与义务在后两者之中的合理分配问题。自然资源是为人类所共享但又不独享的财富,它必然要在代内、代际与种际之间进行分配,而环境正义正是对这三种分配的方式与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环境正义的实质是有关分配的正义,其核心在于要求实现自然资源在当代人之间、异代人之间和不同物种之间分配的公正和合理,因而它在构成上包括了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等三个层面。代内正义要求代内的所有人在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环境时,都应毫无差别的平等享有权利并合理承担义务。代际正义的实质是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分配问题,即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共享[9]。种际正义则将人类视为自然界的一员,要求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自然成员,在享有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上都应当平等;尤其是强调人类与自然界进行利害交换时,必须遵循生态规律,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并受到自然公平的约束[10]。环境伦理的产生先于现代环境法,环境正义在后者产生之前就已以道德正义的形式存在了,它为后来以法律正义形式出现的环境正义奠定了基础。“理性的立法者们总是依据道德正义来制定法律,道德正义成为他们的法律原则的起点和支点”[11]。在国家的立法活动过程中,环境正义的伦理主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所确认,从而完成了从伦理理念到法律理念的转变,现代环境法的环境正义理念得以正式形成。
三、环境安全[12]
安全的本意是指主体对预期利益或既得利益能够持续、稳定存在或当然实现的心理期望。它虽然是为法所普遍追求的重要价值理念,但其具体表述却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它在公法中主要是指国家统治、管理的稳定有序,在私法中主要是指市民人身、财产的不受侵犯。人类社会自进入近代以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干预能力显著增强且极度膨胀,以至足以对整个生态系统构成威胁从而成为巨大的潜在危险,环境安全的理念正是以此为背景而得以显现的。环境安全主要是指保持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或不受不可恢复的破坏的状态,保障一切自然事物不受突发性外力破坏而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防止因环境质量状况恶化、自然资源日趋枯竭而导致的发展能力削弱和社会秩序紊乱[13]。传统部门法也注重安全问题,但其关注对象始终较为狭窄,仅限于个人、社会等领域,至多不过扩展到国家领域;而现代环境法却其将关注的对象扩大到人类甚至整个生态环境领域,从而超越了以往任何法律安全理念的范围。这种超越表面看似是法律自身发展的产物,但究其本源它却是环境伦理理念演进的结果。不正当的人类行为是众多严重影响环境安全因素中的最主要者,它的形成恰是由于人类关爱自然的道德观念缺失所致,因而“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性的危机”[14]。既然人是影响环境安全的主要因素,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必然在人的自身中寻找。绝大多数的环境风险是由人类行为的失控所致,人类要摆脱它以实现环境安全,必须首先从道德价值取向的角度检讨其对自然的态度、规范其对自然的行为。作为从伦理视角为环境保护之依据进行诠释的道德理论,环境伦理的产生表达了人类试图运用道德力量控制自身行为、实现环境安全的期望。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中介,环境伦理借助善恶、正邪、荣辱等范畴和标准实现了其对环境安全的道德控制。而与此同时,环境伦理承认资源的代际有限和自然的内在价值,要求人类在活动时必须考虑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承认和尊重自然和其他生命存在。在环境伦理的视野里,安全不再仅限在人域之内,而是被扩大到整个自然领域,成为一种特有的价值理念即环境安全。与其他安全问题相比,环境安全不仅具有整体性、不可逆性、长期性和全球性等特点[15],而且更具有终极决定意义——离开了环境安全,任何安全都将不复存在。鉴于环境安全如此重要,它亦被现代环境法确认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环境安全是法律安全价值体系的基石,离开了环境安全而谈论其他任何安全都将毫无意义。对环境安全的关注并非始于法律产生之时,而是环境伦理观念嬗变的结果。只有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持,环境安全才能成为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或者说环境安全的伦理内涵是其法律含义的理论基础。
四、环境效益
效益是效果和利益的合称,其泛指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有效结果。它原是经济学领域里的术语,主要是指产出与投入之比的最大化;法学研究中也经常涉及这一概念,其意指法律实施的现实结果与目标期望之比的最大化。作为现代环境法中的特有价值理念,环境效益是上述两重含义的统一。人类在自然资源利用中的低效率是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生态和谐又是他们所普遍希望的生活目标,前一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后一目标的实现。以上矛盾的存在使现代环境法始终高度重环境视效益问题,并将其作为实施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7]。传统部门法对效率的关注主要限于经济领域,其重点在于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而现代环境法对效率的关注则扩大至生态领域,它所追求的是其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目的性、合社会需求、合乎生态规律要求的有益效果。相比传统部门法而言,现代环境法更为重视生态效益,并确立了其在整个效益体系中的优先地位。导致这一转变的因素众多,环境伦理便是其中之一。效益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一项美德[16],人们对它的探讨也必然与伦理有关。对环境伦理不甚了解的人普遍存在着这样的误区,即认为环境伦理与提高效率完全背道而驰,讲求前者必然阻碍后者。不可否认,在环境伦理的诸多流派中,确实存在着以罗马俱乐部为代表、要求停止发展经济以保护环境的一派主张,但这并非环境伦理的主流。环境伦理所反对的并不是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是忽视自然资源价值且毫无限度的利用方式。“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17],环境伦理不可能也不应该规避效益问题。但“效益”一词的内涵在环境伦理与经济伦理中毕竟有所不同:在前者中不仅包含着对后者的追求,而且更包含着对社会整体效益和整个生态效益的追求。在环境伦理领域里,环境效益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复合体。三者的位阶逐级递进,生态效益在其中不仅属于最高部分、处于优先地位,而且还是其他各项效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当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生态效益,决不能以牺牲生态效益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人类的各项活动只有符合生态规律的基本要求,才能真正获得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伦理对环境效益的重视也影响到了现代环境法领域。在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三者的关系问题上,普遍存在环境优先、经济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等三种理论模式。环境伦理领域里对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相协调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合理性的充分论证,促使现代环境法最终选择了第三种理论模式,并将其确认为首要基本原则。
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体系非常庞复杂,文中表述碍于篇幅有限尚不深入、全面。加之理论界对某些价值理念的界定仍有分歧(如环境民主究竟属于理念还是原则),某些价值理念之间的界线尚不明显(如环境公平、环境公正与环境正义),笔者碍于学识有限不便妄加揣测。但应当指出的是,现代环境法的整个价值理念体系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每个价值理念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在这个价值理念体系中,环境安全、环境正义和环境效益分别属于首要价值、根本价值和基本价值[18],而这些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良好环境秩序的存在。这些基本价值理念从其规律上讲,是对现代环境法本质的抽象和概括;从其目的上讲,是现代环境法价值构成、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反映。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当然不能仅限于价值理念层次,但这将不可否认地成为我们日后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深入原则、制度层次的理论基点,现代环境法无论是其原则还是其制度都无不是其基本理念的展开。
[1]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21.
[2] 现代环境法的理念源自现代环境伦理,它最先与其说是一种法的理念, 还不如说是一种伦理的理念,即环境伦理的理念.
[3] [美]罗尔斯顿著、杨通进译.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
[4]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9.
[5]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52.
[6] [美]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
[7] 王韬洋.“环境正义”——当代环境伦理发展的现实趋势[J].浙江学刊,2002,(5),174.
[8]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9]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7.
[10] 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17.
[11]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0-171.
[12] 本段写作部分参考了罗正南.伦理调控——保障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D],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4,12.
[13] 周辉、陈泉生.环境法理念初探[J].时代法学,2004,(2),63.
[14] 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大学出版社,2004,139.
[15]
[17] 王秀红.效率与公平——论环境法价值的冲突与协调[J].广西社会科学,2005,(7),61.
[1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17] 黎尔平、张新蕊.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1999,5.
[18] 参见郭炯.论环境法的价值取向[M],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