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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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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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质量管理中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和组织,引导、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恩施州清江质量奖(以下简称“清江质量奖”)是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州行政区域内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清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进行,坚持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清江质量奖每两年评定1次,每次授予获得清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1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不超过3名的清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推动、指导、监督清江质量奖评审活动,并决定清江质量奖评审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恩施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领导小组设立“清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依照本规定负责清江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管理办法由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六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清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二)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三)审议清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并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应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并根据工作需要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遴选评审员: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掌握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方法和技术;

(二)具有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有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创造性工作能力;

(五)公正严明,廉洁自律,有敬业奉献精神。

评审员不得参加与自己利益相关企业或组织的评审工作;不得传播影响评奖公正性的错误或误导信息,不得泄露相关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本州及各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所属行政区域内企业或组织的发动、培育、推荐和申报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评审标准



第九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清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5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3年以上,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生产经营性企业或组织近5年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居本州同行业领先地位,且生产性企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非盈利性组织的社会贡献位于本州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由本州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政府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作为清江质量奖的参评对象: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3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内产品被抽查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3年内有违反社会保障、税收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清江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专家评委会参照《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清江质量奖评审的具体标准和行业评审实施指南。具体标准应当将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以及经营规模、经济效益、社会贡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评审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在开展清江质量奖评审30日前,在中国·恩施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企业或组织自愿申报清江质量奖的,应当如实填写《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本州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或者经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评审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清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

专家评委会召开会议审议、表决,并根据表决结果拟定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名单。

第十六条 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拟奖名单经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专家评委会在中国·恩施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专家评委会复审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专家评委会将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拟奖名单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对批准授予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予以表彰,颁发奖杯、证书,并向获得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分别奖励20万元、5万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清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由专家评委会提请州政府批准后撤销其清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取消其4年内申报清江质量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专家评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评审组及评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活动,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州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江质量奖评审活动的监督,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依法依纪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创新并持续提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与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促进全州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请清江质量奖应于3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清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执行权运行若干观念刍议

杨雁滨 邹德柱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剖析,围绕着执行程序,执行公开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探讨,从分析执行观念入手,寻找转变观念、摸清症结、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力求通过笔者粗浅的认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全文共计5385字。
对于法院系统来说,“执行难”的问题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围绕着如何解决“执行难”,人们可以举出若干种方式、方法,然而不管用什么样的方法,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归根结缔,那就是忽略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观念。对执行权的认识上的不正确的观念始终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用这种不正确的思维方式来指导日常的执行工作,其结果可想而知。
在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的思维定式里,“必须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在这一目标之下,我们的执行人员披星戴月,恪尽职守,超负荷地工作着,然而付出与收获却无法得到统一。总体来说,我们的责任心不可谓不强,力度不可谓不大,干劲不可谓不足,“执行难”这个现实的“黑洞”却依然无法消除,不断吞蚀着我们的能量,甚至神经和意志。许多老百姓觉得,案子到了法院,你就得给我一个满意的说法,就是不论有什么困难,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偿债能力,也不论你用什么样的方法,最终必须给我执行完结,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打“法律白条”。而我们的许多执行人员,甚至领导者自身也抱着这种错误的观念,如果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不到实际履行,就是法院的工作不到位,就是失职。这种把法定职责与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划等号的错误理念一直左右着许多执行人员的头脑。由此,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在这种巨大的压力之下,出现了许多这样或那样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规则,甚至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利的种种问题。为了结果可以忽视过程。往往是得到了结果上的公正,却失去了程序上的公正,以侵犯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时下,围绕着执行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执行权的属性等深层次的理论问题,仅就基层法院在行使执行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做一番探讨。以期把新的思维方法和新的执行观念贯彻到日常的执行工作中去,从根本上消除旧的观念对执行工作产生的束缚和羁绊。
一、程序至上的观念。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违反程序的现象。有的搞“包产到户”。案子分到了执行员手里,往往“从一而终”,“个自为战”,个人耕种个人的“地”,别人一般不予过问,至于是丰收还是欠收,全看自己的能量,“烂”在地里也是责任自负,缺少统一调动和群体协作。有的大权独揽。集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就象一块“抹布”,锅也擦,碗也擦,灶台也擦,越弄越脏,又不及时清洗,最后一塌糊涂。还有的时限和效率观念淡漠,无论是送达执行通知书还是强制执行,整个执行过程随意性极大,何时去,何时不去,是这样办还是那样办,全凭自己说了算。这种执行中的随意性其根源就是特权思想,这种特权思想也是滋生腐败和滥用执行权的最主要的原因。
对于执行工作所应遵循的程序,《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意见》等都有相对明确的规定,我们无须花更多的精力去探讨,只要抓住一条,认真遵循规定的程序去做。如立案后如何分配案件,由谁发出执行通知书,如何开展强制执行,对执行异议怎样处理,如何适用中止等,这些问题让我们逐一去研究,落实措施并不难,大多是现成的东西,许多方面虽然法律规定得不具体,如立案到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由谁发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如何运作等等,但搞出一个规定不过是三、五天的功夫,而且各地法院的各种各样的执行新举措、新规定铺天盖地,令人目不暇接,我们完全可以信手拈来,只要适合自身的特点,符合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规律,就可以用,不必把自己闷在屋里闭门造车,使笨功夫。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可以是三天,也可以是五天,可以由执行长发出,也可以由主执法官或是别的什么角色发出,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可以根据本院人员情况确定专人,也可以设兼职。这些都不是关键,关键是有了规定,如何能照章遵守不走样,出现了毗露由谁去追究。再多的规则挂在墙上当画看,定了也是白定。因此,要千方百计地向干警的头脑中灌输程序观念,真正让执行人员把程序作为执行工作的“生命”来看待。对于没有严格遵循程序办事的,要坚决果断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就在哪个环节处理,不能推拖或视而不见。出现了问题,该换人的换人,该警告的警告,该处罚的处罚,问题严重的,可以暂停职务,降职使用,或者干脆让他走人。要动真格的,这样才能触及灵魂,以儆效尤。要确实让干警看到我们严格遵循程序,认真执行规则的决心。提到程序,就不能不提监督。工作的日常运作与工作的监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监督的难度与工作运行的难度相比有过之无不及。一些法院偿试在执行局内部实施自我监督,这个想法很好,但失之于幼稚,自己的刀往往销不了自己的把,必须由院里专司监督的机构来执行监督职责。可以尝试由审监庭来办,也可以找监察室,总之在现有的情形下,执行监督还是要象审判环节一样,靠外部来实施。
二、执行公开的观念。
老百姓对执行工作不理解,甚至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也不甚明了,撇开其他一些原因,我们的执行工作公开化程序不高,缺少透明确实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执行工作本身缺乏透明度。案件到了执行局,老百姓往往撒手不管,偶尔问一下进展,催一下结果,而执行人员也懒得沟通,只顾闷着头去干,当事人来了就应付了事。历经艰险,吃苦受累,老百姓却不领情不道谢,谁知道你在干什么。
事实上,近年来执行的效率在我们的努力下确实逐渐在提高,而老百姓对我们的理解,信任却没有根本的转变,这都是缺少勾通带来的后果。推行公开化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个是让外界监督自己,可以有效避免“暗箱操作”,“幕后交易”。再一个是让外界了解自己,知道你究竟是怎么干的,可以得到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我们的宣传效果不佳。各级法院在开展执行时都提倡要抓宣传。但宣传的效果不是一、两次法律咨询,三、五篇新闻稿件就能解决的,宣传的任务更多的落在我们每个执行人员的肩上,要靠他们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结合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宣讲。许多活动不是刻意去追求,而应体现在不经意间,在日常的工作中养成一种良好的习惯,培养一种乐于宣传,擅于宣传的意识。指导举证,解释法律,介绍情况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机会,老百姓也最容易在这个时候受到教益。
应当把执行公开的观念贯彻到整个执行过程的始终,包括执行案件立案、举证须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义务告之,执行各环节的期限,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执行中止的条件等等,都应当让当事人明了,这样做不仅会使执行工作更加公正、规范,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有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也是推行公开化的重要环节。执行工作的结果是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这是勿容置疑的。但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却不是法院一厢情愿就可以办到的,做为申请人,他有提供证据,勾通情况,反映信息等各种责任,他的作用与执行的效果有着必然的联系,他应当尽自己所能,主动配合,协助法院开展执行。他不仅在诉讼阶段承担胜诉与败诉的风险,也同样在执行阶段承担权利能否得到实际兑现的风险。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始终让申请人对整个执行工作进展情况了如指掌。 同时,还要让申请人始终参与执行活动。实践中,常常存在执行人员与申请人缺乏有效的勾通与联系的情况,有的执行人员撇开法律,全凭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象“泥瓦匠”砌墙,泥干了加点水,泥稀了加点土,垒上就大功告成,墙垒的好不好,雇主是否满意,合不合质量标准则一概不论。还有的对双方当事人采用“背对背”的方式,当事人之间互不接触,执行人员往来穿梭,向这个讨价,为那方还价,成了一手托两家的“中间人”,当事人完全是被动者的地位。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动态,财产变化情况,因而错失良机,申请人也对执行过程不甚了解,对法院付出的努力不知晓,许多误解往往就是缺乏勾通的结果。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对申请人举证要在立案环节就给予重视。可以根据申请人举证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一些法院实行的“备案制”可以有效消除“呆案”、“死案”流入执行程序,值得我们借鉴。同时,对于申请人无法举证,但能够提供线索的,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去调查查证,这是我们行使执行权的一部分,也是对申请人举证发生困难的一种法律补救手段。单纯从法律角度来说,对申请人举证进行指导不应当是法院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群众的整体法律素养又决定了这种特殊制度确有存在的必要,可以在进行指导的同时,提倡申请人聘请律师介入执行程序,对申请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样,即可以填补申请人法律上的“盲点”,又可以帮助法院减少工作量,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在实践中进行大胆的尝试。在接触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时,也要尽可能地保障其知情权,让他了解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逃避或抗拒执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做到这一点,无论结果怎样,我们的工作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运行。
当然,执行公开首先应确定一个大前提,就是严格遵循法律。诸如“当事人选执行员”、“申请人选强制措施”等制度,其科学性和法律性值得商榷。有些所谓的执行新举措,新办法没有什么实际效果,或者纯粹就是追求轰动效应,哗众取宠,甚至根本就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
三、平等的观念。
在某些错误的执行观念影响下,一些执行人员不顾被执行人的现有条件如何一味督促其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久而久之,在一些执行人员的眼里,被执行人平等的地位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权利被忽视了,可以对他们无限制地使用压、卡、吓、逼的方法,只要达到其履行的目的,什么样的手段都可以用,这是极端错误的。执行程序也是法律程序的一种,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也仍然与申请人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们不是在替“财主”催“租子”,而是站在中立的角度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实现公正与公平。现实中存在的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态度上的反差会极大地刺激被执行人,使其对执行程序产生逆反情绪,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即要体谅当事人追债之难,也要切实理解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之苦,被执行人凡没有触犯刑律的,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他们与申请人的地位,权利都是平等的。对他们的民事权利的侵犯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一点应当引起执行人员的高度重视。我们要树立在平等的条件下靠正当的手段解决问题的观念。对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抗拒的,要坚决采取强制措施,绝不手软,面对那些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还是应当按有关程序办事,该“放水养鱼的”,该分期偿付的,该中止执行的,视情况不同及时做出处理。
执行中的种种陋习,其根源还是我们对执行工作的认识不到位。打破“执行难”的局面,关键还是在思想上,思想观念转变不过来,仅靠遮遮挡挡或修修补补,无济于事情的解决,必须从根本上认识到这样的问题,我们执行案件就是在执行法律,也就是在执行程序,如果我们能够认认真真地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按程序规范执行,用法律约束执行,尽心竭力,行法律之能事,该强制的强制,该中止的中止,该终结的终结,那就没有什么可难的了。即使无法达到让当事人的债权得已实现的目标,我们的执行工作也仍然可以完成其“公力救济”的作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在转变执行观念时,特别要注重领导者观念的转变,包括执行局的正、副局长,也包括主管的院领导。我们经常听到诸如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的说法,这确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最主要的还是领导者的素质问题,皮之不存,毛之焉伏,这个比喻也许不贴切,但执行工作领导者不换一下脑筋,让执行队伍整体观念都有一个飞跃是不现实的。做为领导者,首先要善于“换脑”,把原有的落后了的观念洗掉,用新的思维占据主导。二是要善于实践。做为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我们所经历的必竟很少,我们的眼光必竟不宽,我们的素质也不是很高,我们无需花太多的精力去研究什么措施、方法,而是善于结合本地实际,大胆剪裁,用他山之石克本地之难,吸收性的批判,总结性的提高。这是一种捷径,也是最合理、最“实惠”的实践活动。三是要敢负责任。敢于亮出自己的观点,看准了就要负责到底,有问题就要敢于处理。同时,做为领导者,要多学习,使自己头脑充实一些,眼光深远一些,思路开阔一些,不能让自己仅仅是一个忙忙碌碌的纯粹的“执行官”或者“一介武夫”,而应该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有睿智的头脑,过人的胆识,出众的素质的真正意义上的带头人。
以往在抓执行队伍时,常常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想起来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出了问题就事论事。应当从执行队伍的自身特点出发,着力培养队伍的职业素养,从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形象、职业机制、职业保障上下功夫,使执行人员真正从思想上、观念上增强责任感、危机感和紧迫感。真正变要我学为我要学,这样,队伍素质就会有根本的改变。
对基层法院来说,行使执行权就是运用法律“公力救济”的功能来实现社会所公认的,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公平。这种公平不仅体现在结果上,更体现在我们追求公平实现的整个过程。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积极的,负责任地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穷尽我们所能运用的各种法律手段,我们就是在依法行使执行权,依法履行了我们的职责,也就无愧于我们的职业和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