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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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 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及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具体工作。市编办、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

(一)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

1.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的人员。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六条 本市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80元,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10元。

2.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必备材料。

1.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2.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本人学籍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符合年龄条件已办的本人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3.未成年居民中的学龄前儿童:居民户口簿、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方式。

(一)本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必备的参保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负责审核本社区居民申报参保资料,以社区为参保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计划。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区(学校)参保登记后,向社区(学校)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社区(学校)负责通知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城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材料,市(城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收缴一次。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保的,缴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缴纳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要在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异动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制作《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发放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账户,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划入,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划入。家庭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家庭参保成员共有,用于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家庭个人的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家庭帐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病种的医疗费。参保居民缴费后,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大病和体内置入材料)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参保居民以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服务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符合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简称"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列入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基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家庭账户资金结算,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家庭帐户不能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住院医疗费符合"三基目录"范围的,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额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额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额以上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30%。

(三)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10%,国产材料支付30%。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突发急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病种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年度)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糖尿病
800元/人

3
各种恶性肿瘤
2500元/人

4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5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800元/人

6
帕金森氏综合征
10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500元/人

9
慢性充血性心衰
10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甲亢
800元/人

12
系统性红斑狼疮
1000元/人

13
脑卒中后遗症
1000元/人

14
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800元/人

15
银屑病
800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对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根据结算办法,每月拨付应付统筹基金的90%,余下部分作为保证金,在年度内根据年终考核的情况再予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区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七)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九)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场地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三)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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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3月5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中药企业增强活力,优化结构,进入市场,提高效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务院的部署,现结合中药企业的现状,对贯彻《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根据《企业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要求,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企业制度方面,对《企业法》的一些原则规定作了具体表述,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条例》围绕企业进入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制定了
关于企业内部和外部配套改革的各项规定,体现了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加快各项改革步伐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对于增强中药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加快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将起到重要作用。认真学习贯彻《条例》是中药企业今年的重要工作。
学习《条例》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特点,抓住关键,拿出具体措施。各级中药主管部门要真正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企业适应市场,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取胜。为此,要求一九九三年底国有大中型中药企业都要达到按《条例》规定的新机制运作起来。
二、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经过努力逐步建立适应市场供求变化的经营决策机制,适应商品生产经营的运行机制,适应科学技
术发展的产品开发机制,适应充分发挥各类人员积极性的激励机制,适应国际市场的外向型机制,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自我约束机制。
贯彻《条例》的核心问题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和基本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根据《条例》赋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职责与应当采取的措施,对应企业的十四条经营权,我们意见:
1.进一步下放中成药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中成药作价原则,由企业自行定价。中药材中麝香的购销价格、甘草的收购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杜仲、厚朴及黄连等二十二种大宗中药材实行收购指导价,其它药材收购价格全部放开。
2.国家指定的国营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的药材品种除麝香、甘草等两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毒麻中药材等三大类外,其它品种一律放开,自由购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中药市场的管理,着力抓好培育和发展中药市场体系。
3.打破经济区划,减少中药商品流通环节。提倡中药企业之间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内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和经销业务。
4.从一九九三年起对杜仲、厚朴的指令性计划调整为指导性计划。
5.企业用自筹资金(不包括银行贷款,涉及股票、债券、境外投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基建、技改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各级中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验资证明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
6.加速中药企业工业专用设备的折旧。企业可在现行折旧年限基础上平均加速20%~30%,计提的折旧基金可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发展生产。
7.终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企业管理中的升级、评比、评优活动,废止有关文件。
8.终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质量管理中的国家级、局级优质产品及企业质量管理奖评比活动,废止有关文件。
中药企业要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经营自主权,放开手脚,开拓进取。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条例》提供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同时要充分认识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所带来的动力和压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必须以高度的事业
心和责任感,克服困难,解决问题,使企业的各项经营权真正得到落实。
三、深化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
《条例》的颁布把企业推向了市场。对此,中药企业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组建企业集团,形成规模经济效益。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发展企业集团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可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紧密型或半紧密型的集团。组建集团的模式,可以大型企业为龙头,
也可以产品为成头,或以药为主,多种经营,全方位发展,发挥优势互补的联合作用。防止把主管部门翻牌改成集团公司,干预企业经营权有落实。中药企业可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前提下,跨行业、跨门类、跨地区地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现由单一的以药为主向多元化综合性转变。
要开展投资、联营、中介、科技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开发服务。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中药外向型经济,不失时机地参与国际经济循环。大中型企业和集团公司要争取进出口经营权,增强创汇能力。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境外自办、联办外贸、合资、合作企业。
理顺产权关系,大中型国营中药企业应通过法人化实行股份制。大中型国营中药企业要借鉴已实行股份制企业的经验,大力发展企业间参股融合。有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可组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推动一批企业吸引外部资金,纳入新的机制,走向国际市场,发挥中药优势,提高竞争能
力和经济效益。创造条件,用两三年时间完成规范化股份制改组。引进“三资”企业运行机制,建立新的经营、分配、财务、产权等制度。
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企业要走向市场,就必须寻找一条适合自身经营特点的、走向市场的生存和发展的道路。中药工业企业应摒弃长期以来依靠商业部门包产包销的依赖性而向自我发展型转变,建立一套信息预测、预报系统,新产品开发系统,以及对生产全过程实行监控的质量保
证系统,推进技术进步,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履盖率,从而有效地提高资产的增值率和利税的增长率。同时,要改革劳动人事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为了给中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市场保障,要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中药市场体系的发展和市场建设。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发展要求,重新构造组合中药市场体系,有计划地兴建国家和地方中药主管部门管理调控的中药批发市场,适时发展中药期货市场、信息市场。加
强市场监督,依法管理。
贯彻《条例》要做到组织落实,工作落实,责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中药系统中锐意改革、开拓进取、转换经营机制有成效的典型将跟踪调查,总结推广其经验,提供全行业借鉴。



1993年3月5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