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36:58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2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建筑物)补偿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方是指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宅、厂房等。

本办法所称构筑物,主要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水塔等。

第四条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地告知发布后,征收方可以拟订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摸底情况;

(二)拆除期限;

(三)拆除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的相关资料;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建筑物补偿安置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八条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除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双方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补偿,被征收方可选择货币补偿、实物还房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多层住宅,统一集中安置。另辟宅基地安置的,必须具备法定宅基地审批条件。

城市规划区外,在审批宅基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用地时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适度集中为原则。

实行实物还房的具体区域,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由被拆除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和住宅装饰装修补偿费构成。

货币补偿费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方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实物还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和结算差价:

(一)实物还房应依据被征收方家庭常住人口(以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确属祖居情况,且在本市内无其它住宅的,可以计入常住人口予以还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标准实行实物还房。属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33平方米的还房面积。

被征收方选择的还建房面积超过规定还房面积的部份,由被征收方按建设的成本价格购买。

原住宅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超过部份按评估机构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依据进行抵扣后,实行货币补偿;

(二)还建房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三)还建房的建设成本价、还房期限及费用等,应在拆除前对被征收方明示,并标注在补偿安置协议中。

第十四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多层住宅的建设方式、标准等,征求被征收方的意见,建设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补偿费。由被征收方按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宅基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收方负责、被征收方协助共同办理。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超深基础,由征收方负责;

(二)另行审批的宅基地,以村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被征收方有两处以上宅基地,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面积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误工工资。

第十七条拆除厂房、办公楼等非住宅建筑物的(以下简称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补偿费,对非住宅应在住宅重置价基础上增加适当经营(生产)补偿。

对被征收方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在《土地征收公告》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住宅予以认定,但对实际用于经营(生产)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经营(生产)补偿。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一律按住宅补偿标准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后,确需继续经营(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另行申请经营(生产)用地。

经营(生产)性非住宅的装饰装修补偿,支付给投资人。

第十八条因拆除经营(生产)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方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产权人;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使用人。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十九条补偿中认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建筑物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后,抢搭建、抢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价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经营(生产)补偿及搬迁、安置、误工等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方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由征收方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征收方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方或者建筑物使用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物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建筑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有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襄阳区按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者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经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需要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一个让全市人民群众信任的学习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和效能型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工作。
九、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等议案,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建议,必须以相应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有充分的调查研究材料,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第四章 依 法 行 政

十六、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性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调整和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安排计划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二十、市政府对《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形成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二十一、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重点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 政 监 督

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忠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策规定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市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做到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议 制 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组成人员必须过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需向省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以及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于会前认真审阅,会上原则上不再宣读原文。
三十一、市长办公(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长办公(碰头)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六)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办理建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报市长审定。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及市长召集的专题会议,本人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并由秘书向秘书长报告。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碰头)会议、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他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特别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三十六、市政府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需向市委报告的,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负责。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经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确属时间紧急,来不及安排上会的报市长审批,会议规模从严控制,一般不扩大到乡、镇政府负责同志。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按程序向市政府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三十八、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贯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公 文 审 批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含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向担任该机构领导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报文),如有直接报送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应交办公室文秘科按程序办理。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发至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转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国家行政机关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四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四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与省政府部门、兄弟市、军事机关等商洽工作、请求支持或答复问题的公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的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安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等载体对外公布。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 风 纪 律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法律、经济、科技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当地要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企业庆典活动,不为企业题词。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新的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必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离宜出访、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城区外出二日内,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外出三天以上的要向市长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进一步发扬清正廉洁、诚信务实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沓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