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2:34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2月9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落实应急管理法制,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是指为避免或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预测预防、事件识别、紧急反应、应急决策、处置以及应对评估等管理行为,是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的产生、发展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防范、化解危机,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直、中直、区直各部门与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依法开展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



第二章 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长、副市长、贵港军分区和武警贵港市支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应急委下设若干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分别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应急委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应急科),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总要求,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信息收集与报告机制、分级负责与响应机制、科学决策与应急处置机制、公众沟通与动员机制、应急资源保障与征用机制、调查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城乡社区应急管理机制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依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系,逐步使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是市人民政府领导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与应对处置工作的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部署、指挥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中担任的职务,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落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的办事机构,应急科负责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业务科室根据业务分工,分别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工作。

应急科(市应急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二)承担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指导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接收和转办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向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重要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紧急重要事项。

(三)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办理、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委重大处置工作中的相关文电、会议。

(四)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负责协调指导信息汇总、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负责指导全市应急平台系统建设与管理,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六)负责组织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修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指导突发公共事件部门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

(七)指导应急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八)指导应急管理宣传培训、科普宣教工作;加强应急管理对外交流与合作。

其他业务科室应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联系相关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办理相关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送的文电。

(二)组织编制、修订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三)协助分管副市长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并办理相关文电。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开展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起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按程序报批、印发,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健全组织体系,落实职责,明确任务;建设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信息平台;指导、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章 值守应急

第十二条 值守应急工作要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快速报送预警信息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下达和落实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批示、指示,保障应急处置工作快速、准确、保密。

第十三条 值守应急工作实行24 小时值班、首问负责、值守记录和领导带班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负有重要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充实值班人员,落实值班场所,配备值班电话、传真等设备,确保值守应急24 小时运转。

第十五条 第一个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警信息的值班员是该信息报送处理的首要责任人。值班员必须详细询问信息来源单位,全面掌握首报信息要素,按照值守应急工作程序快速、完整、准确地报送和处理,并负责回答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及其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值班员必须按照值守记录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文字记录,做到及时、准确、简明和要素齐全,使用专用的记录本并规范存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负责指挥、协助值班员妥善处理值守应急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共同负责建设市本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市应急办每两年负责协调组织市应急委成员单位对贵港辖区应急处置机构、队伍和其协调、反应能力以及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如分析、评估结果表明在可控范围内,每4 年对《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修订一次;如分析、评估结果表明不可控,并有可能引发较大危害的,应根据具体实际及时对《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各部门按照《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负责编制完善市本级各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经评估、审核后,按照应急预案管理权限与程序报批和发布。

各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县两级应急预案和基层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上下级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提高基层应急预案的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必须明确应急处置原则、事件分级、信息报告主体和程序、应急指挥体系和职责划分、预警发布和公众疏散、响应级别及其条件、处置措施和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调查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内容,并尽量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预案演练制度,做到常用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其他各类应急预案每两年演练一次,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要组织、指导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指导各级各部门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分析,及时修改专项应急预案,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机制。



第六章 应急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应急体系建设要依据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行。市应急办负责依据国家相关规划和贵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应急体系建设目标,将应急队伍、物资、基础设施、科研能力建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提高监测预防、应对处置、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建立广泛的基层信息员队伍,增加对主要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危险源、重要基础设施、重点有害生物和疫情的监测网点,提高监测、信息、预警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综合预警机制,实现多灾种、跨领域的预警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建设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全市应急信息平台系统,提高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信息收集、预测研判、科学决策、应急指挥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具有多种灾害、事故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依托相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管理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开展专业训练,作为应急救援的专业力量。密切与驻贵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发挥其支持地方抢险救灾主力军突击力量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广泛的应急社会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提高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规模和运输协调能力;依托社会,整合资源,完善应急物资紧急生产和社会储备、政府协调采购、征收征用、余缺调剂与更新轮换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指导各地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重点防护目标、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损水平;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村委等公共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综合防灾减灾和卫生综合示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加强气象、地质、地震灾害和公共卫生、应急信息通信等方面的科研工作,提高应急管理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应急管理经费和应急体系建设资金保障机制,确保所需资金并及时划拨到位。



第七章 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管理的长效机制,及时对风险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对重要危险源和尚难治理的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与监控,建立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要广泛收集影响公共安全的各方面信息,及时分析、研判,根据可能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向受威胁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当地驻军、社会公众发布预警,并依据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必要防范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或减轻其影响。

第三十六条 较重(Ⅲ级,黄色)以上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再由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及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特别严重(Ⅰ级,红色)或严重(Ⅱ级,橙色)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发布和解除。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各职能部门直报市人民政府分别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主渠道和辅助渠道。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必须按照规范的渠道、规定的时限完整地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息内容和上报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立即查清事件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信息来源,事件初始原因、类型,已造成损失和后果,影响范围和可能影响范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和处置效果,事件发展趋势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建议等信息要素。

(二)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信息后1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遇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向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报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的基本程序。

(一)值班室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特别重大( Ⅰ级)、重大(Ⅱ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报告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同时转告有关业务科室。

(二)对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应急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迅速核实,依据相关应急预案,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起草上报自治区总值班室的事件信息,呈报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较大(Ⅲ级)以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

(三)分管副秘书长对业务科室呈报的处置意见,应作出明确批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分管副市长和报告秘书长。

(四)分管副市长接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应作出明确批示,决定是否上报市长和自治区应急办。

(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批示、指示,在正常上班时间,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转办和落实;在节假日或休息时间,由值班室负责转告相关业务科室,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和落实。

(六)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初报、续报信息由应急科上报自治区应急办;综合信息由相关业务科室起草,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业务科室直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后,亦按以上要求办理。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应对处置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事件级别,依次启动本级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尽可能将事态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相关部门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一定级别、需要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对处置的,则在分管副市长指挥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调动相关力量进行处置;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分管副市长,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第四十二条 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或复杂、罕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第四十三条 当突发公共事件扩大或复杂化,超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置能力或处置职责时,经专项应急指挥部申请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应急委领导组织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委作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章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四十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负责,并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中央、自治区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发布信息。具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应急委组织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与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应急委组织的新闻发布会或新闻报道工作,由指挥机构指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通稿由相关业务科室和有关部门提供,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章 统计评估与恢复重建

第五十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认真调查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发展过程和影响范围,对其危害情况做好跟踪统计。

第五十一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全面统计损失情况,总结处置工作,形成危害情况和处置工作评估报告,报市应急委。对影响范围广、损失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还应评估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中远期影响。

第五十二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指导、帮助受影响地区,巩固处置成果、恢复社会秩序、修复受损基础设施、恢复工农业生产、重建损毁民房。



第十一章 业务培训和科普宣教

第五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制度,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党校教育、公务员业务培训和普法工作范围。各部门要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四条 应急科会同各部门制订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公众应急知识读本。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要将科普宣教作为本部门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编制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宣传手册、画册,拍摄公益广告和应急知识短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共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要组织、指导各地广泛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等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技能。

第五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指导各地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教学内容,编制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适应不同年龄层次学生需要的公共安全教育教材,安排必要的课程和课时。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要加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开辟专栏、专版、专题、专刊,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应急知识科普宣教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畅通预警信息在各新闻媒体上的发布渠道。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要积极做好应急科普读物、音像制品的编辑、印刷和发行工作。

附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



附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业务科室均负有协助分管副市长应对相应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要安排专人负责,明确工作任务。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主办业务科室应立即了解、核实事件情况,办理相关文电,会同相关业务科室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根据分管副市长的要求,牵头起草综合情况报告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文件,督促检查各地各相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复杂、罕见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在启动应急响应期间,由应急科会同主办科室共同开展处置工作;应急响应结束后的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由主办业务处室负责。各业务科室应对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自然灾害类

(一)洪涝、干旱、台风灾害,由联系水利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冰雹、雷电、高温、低温冻害、龙卷风等气象灾害,

由联系气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地震灾害,由联系地震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由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森林火灾、林业病虫害,由联系林业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农业病虫害等重大生物灾害,由联系农业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受灾群众的救灾救济,由联系民政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事故灾难类

(一)铁路、水运等运输事故,分别由联系铁路、海事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火灾和民用爆炸物事故,由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工矿商贸企业、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由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城市供排水、供气和建筑工程事故,由联系建设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大规模停电事故,由联系电力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通讯、网络故障,由联系邮电、通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八)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由联系环境保护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九)教育、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突发公共事件,分别由联系教育、文化、体育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地方病)、职业中毒事件,由联系卫生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食物安全事件,由联系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业务科室牵头负责,联系卫生、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工作的业务科室配合;

(三)重大动物疫情、人畜共患疫情,由联系水产畜牧兽医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由联系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一)重大刑事案件、恐怖袭击事件、劫持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由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二)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按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由相应业务科室牵头负责,联系公安工作的业务科室协助;

(三)资源、能源供应紧张事件,由联系经贸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四)生活必需品市场短缺事件,由联系商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五)物价方面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物价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六)金融、证券、保险市场危机,由联系金融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七)政府主权外债危机,由联系财政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八)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其他新闻报道突发性公共事件,由联系广播电视、新闻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九)涉外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外事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十)涉港、涉澳、涉台、涉侨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港澳事务、台湾事务、侨务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由联系相应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应对处置工作;职责难以明确的,报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19号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张秋波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市、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把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八)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报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属于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应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并提请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有关要求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实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办标函[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以下简称新版《规范》)已经我部批准发布,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以下简称旧版《规范》)同时废止。为做好新版《规范》与旧版《规范》实施的衔接,保障建筑抗震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新版《规范》实施日之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项目,应按新版《规范》执行。

  二、在新版《规范》实施日之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项目,鼓励按新版《规范》执行。

  三、执行新版《规范》的同时,可提前执行已批准发布但尚未正式实施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10等新标准,确保抗震措施和要求全面落实;并应执行其他相关现行标准。

  四、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做好新版《规范》的实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