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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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5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景区旅游客运秩序管理,保障客运安全,保护景区环境质量,提升旅游客运服务水平,树立泰安良好形象,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泰山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景区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封闭运行、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负责泰山景区车辆封闭运行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负责旅游客运安全、运营、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泰山景区旅游客运交通指挥调度体系,强化交通运行指挥调度,保障交通顺畅、安全有序运行。

市公安、交通、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泰山区政府、岱岳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泰山景区旅游客运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泰山管委应按照旅游客运规划,分阶段对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客运车辆实行封闭运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天外村游览路、桃花峪游览路实施封闭运行。封闭运行的区间为:

(一)天外村游览路:天外村广场至中天门停车场路段;

(二)桃花峪游览路:桃花峪停车场至桃花源停车场路段。

其它游览路待条件成熟,经市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封闭运行。

第五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客运专线,由取得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实行客运专营。

第六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它经营性载客车辆(包括宾馆、旅行社车辆和出租车)、工作车辆、生活车辆、游客自驾车辆、军用车辆等禁止进入封闭运行区域行驶: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市公检法部门进入景区检查工作的车辆,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限定车号、一车一证;

(二)二级以上接待任务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接待任务的进山车辆,由相关接待部门提前通知泰山管委,票证结算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银行解款、特种物品运送、垃圾清运等特殊用途车辆,由泰山管委发放特殊通行证,凭证进入景区,在限定时间、范围内行驶;

(四)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管理、经营单位的工作和生活车辆,由泰山管委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凭证进入景区;

(五)110、119、120、122等紧急救援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直接进入景区开展工作;

(六)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进山依法检查工作,应与泰山管委提前联系,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办理,泰山管委应当积极配合、支持。

第七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天外村游览路、桃花峪游览路现行进山游览门票管理方式不变。游客购买专线汽车票后,享受旅游专线车运输服务:

(一)上、下行汽车票分别出售,上行汽车票分别在天外村广场、桃花峪停车场出售,下行汽车票分别在中天门停车场、桃花源停车场出售。封闭运行区域内沿途各站点设置检票点,游客可在各站点持上行汽车票、下行汽车票分别乘坐上行、下行旅游专线车辆;

(二)持泰山游览证及享受游览门票免票优惠政策的人员,凭有效证件购买专线汽车票后方可乘车进山;

(三)驻山单位工作人员、经营从业人员、景区内居民乘坐旅游专线车的,须凭有效证件购买专线汽车票或月票进山。

第八条 为保障市五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及市直部门单位承办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等特殊团队及时、快捷进入景区,泰山管委成立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中心,泰山景区客运专线运营单位成立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车队,固定专门车辆,配备专职讲解员,并在天外村、桃花峪两条游览路进山路口设置车辆换乘区,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和随车讲解服务。

市五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及市直部门单位承办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等特殊团队进入景区,应提前与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中心联系,办理相关手续,直接换乘旅游专线车进山。

泰山管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专线汽车票结算办法。

第九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景区外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十条 泰山管委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景区车辆封闭运行、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服务标准,依法做好景区的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封闭运行和旅游专线车辆有效运行的具体政策和保障措施,由泰山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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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5年12月29日 法[2005]行他字第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甘行终字第117号《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请求赔偿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复。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

2005年1月18 日 [2004]甘行终宇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在法律适用上,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鉴于本案社会影响大,为慎重起见,特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彩莲,女,1955年10月2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团结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伟,男,1962年4月18日生,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王家沟村。
二、案件概况
李彩莲、姜伟诉称,2004年9月26日7时许,姜云春(系李彩莲之夫、姜伟之父)前往位于甘肃省文联家属院的张凤林家且中,向张索要欠款。张凤林之妻谎称外山筹款,实则向11O报警,张妻报称姜云春身上有爆炸物。兰州市公安局接警后赶往现场。当日16时许,张凤林还款1万元,姜去春写了收条后,走出张凤林家,兰州市公安局向姜云春喊话:“请接受我们的检查。”在姜云春无任何引爆行为和其他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兰州市公安局开枪击毙了姜云春。事后经查,姜云春未携带爆炸物,随身携带的仅有一个水枕头。2004年10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对姜云春的家属作出书面答复,内容是:"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男,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系陕西省愉林市子洲县马蹄沟镇王家沟村农民)进入我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76号503室,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爆炸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债。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我局接警后,迅速开展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上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由于该姜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11月4日,李彩莲、姜伟以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使用武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3 800元。
三、原审裁定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给姜云春家属出具的《关于对姜云存家属请求的答复》,从内容看其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彩莲、姜伟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彩莲、姜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告是履行行政治安管理职能,并未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责。姜云春讨债目的已经达到,作为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已经实现,何谈“不听警方警告”。姜云舂并未携带爆炸装置,不存在置之不理,被告使用武器违法。被告在实施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造成上诉人家属姜云春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四,本院审理意见
本案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存,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制服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等机关所实施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如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保外就医等。没有刑事诉讼认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兰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出警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姜云春正在实施犯罪。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春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应是安公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而采取的行政职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请批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7]76号

1997-05-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中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和材料,凡属国内不能生产的,可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但性能或产量不能满足开采要求的,在限定具体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的条件下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产品性能和产量能够满足开采要求的同类进口产品,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商品目录将另行下达。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进口计划列明具体进口设备、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金额),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生产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