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0:11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区、薛城区、新城区和枣庄高新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滕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滕州市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各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要件之一。
  第五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的需要,必须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应在现有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住房不得超过两层。
  第七条 对于不同区域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按照不同的容积率实行分级控制。控制区划分见附表。
  一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8。
  二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
  三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城市居民自建住房:
  (一)位于城市已开发改造的地段及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内的;
  (二)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城市道路或河道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的;
  (四)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建范围、城市绿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五)位于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六)其他不适宜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
  第九条 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有房屋权属的危险房屋确需翻建的,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规划批准后可原拆原建,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条 城市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房规划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四邻意见;
  (3)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现有房屋产权证书(新建住房除外);
  (6)拟建房屋总平面图(一式两份);
  (7)拟建两层住房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纸(含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规划申请后,经现场勘察、图纸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后,建房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合格后,建房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房者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自建住房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住房属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申请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注:新城区范围属于一级控制区。
  滕州市可参照控制区指标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为适应群众家庭服务的需要,保护家庭服务员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户口管理秩序,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领得本市户口暂住证,从事照看婴幼儿、服侍病人等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人员。凡本市或外地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愿意并能够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居民、农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在本市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
二、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的,须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街道或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近期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两张本人近期一寸照片,到市“三八”家务劳务服务总公司或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
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
三、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的家庭服务员,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必须持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受雇介绍信到用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暂住证。
四、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应持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或户口本、户主居民身份证,到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介绍。
除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五、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应使用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制的《家庭服务合同》统一文本,由用户和家庭服务员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雇用期限、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工资福利、服务纪律、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
方认为应订立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仲裁。
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续订。解除、终止或续订合同,由家庭服务员和用户于七天前到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
六、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和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应负责对在本公司登记的家庭服务员教育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水平。
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在登记、介绍工作中、可以收取登记、介绍费。
七、在本规定实施前,雇用家庭服务员未办理登记介绍手续或应该申领而未申领户口暂住证的,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户负责补办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私自组织家务服务,从中牟利、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取缔,并视其情节,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申领户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路的通行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以下简称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年度一次性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在通过相关路桥收费站时收取通行费次票的收费公路收费模式。

本市年票制包括全市范围的汽车年票制和本市市区范围的摩托车年票制。

第三条 本市(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需按照相应车型的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年票)通过全市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

第四条 本市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籍摩托车需按照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年票通过本市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在通过本市市区以外的路桥收费站时,仍需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五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的摩托车,暂不试行年票制,在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非本市籍车辆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车管部门)协助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交通行费(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时查验年票。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通行费(年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行费(年费)标准如下:



车型
范围
收费标准(元/年)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机动三轮车
135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非营运)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营运)
1800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非营运)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营运)
4320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非营运)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51座以上客车(营运)
5760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672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
720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暂按上述标准的90%征收。

第九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制式警车;

(三)专用消防车;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十条 汽车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代征;市区摩托车通行费(年费)委托市区交通公路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费额。

第十二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年票)。车辆使用者须将专用票据随车联(年票)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的第15日起计收通行费(年费),车主须在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之日起6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第61天起每日加收应缴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须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应在车管部门批准迁出本市或开出机动车注销证明30天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逾期办理的退回自办理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期间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在年票有效期间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期间的通行费。

第十六条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过户或迁移,年票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需要补办,车主需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征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补票。

第十七条 年票对应一车一票,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本市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交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辆使用者到通行费(年费)征收机构补缴。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试行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