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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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供热工程市场秩序,保证供热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热工程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热工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条外地来新的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我市从事供热工程建设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供热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供热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供热工程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新乡市供热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施工承诺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建的供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供热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的供热工程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系统出现问题的,维修合格后,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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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八号公布 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
(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但是,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
第四十二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审理。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九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的华侨团体证明。
第五十二条 诉讼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五十四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五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六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六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六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七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七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二)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
(六)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
第七十八条 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用决定书。本人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 诉讼费用
第八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八十一条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四)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五)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节 调 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第五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零六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零七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双方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四)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载确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诉讼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
(四)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七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二十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起诉;
(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诉;
(四)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五)补正判决书中的失误;
(六)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一)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第二节 选民名单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关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编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判的,也可以径行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可以在本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出示证件;并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后,应当把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第四编 执行程序
第十六章 执行的移送和申请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执行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
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由银行、信用合作社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或者转交。
第一百八十条 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工资、生活费;
(二)国家税收;
(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三)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造成中止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三)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五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章 一般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依照本法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章 仲 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可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章 送达、期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所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可以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者按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五)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民法院在送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上加盖收文印章,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六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可以准许,所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可以准许,所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章 诉讼保全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拒不提供的,即发布扣押命令,扣押其财产。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实行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或者通知监督单位执行。
第二十三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委托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不相容的,予以驳回;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确定的裁决,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如果被申请人或者他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及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委托书,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及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委托书,必须附有外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