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排查处理违规采购与装备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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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排查处理违规采购与装备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排查处理违规采购与装备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紧急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7年底,我部对浙江省温州市第二医院违规配置伽玛刀的情况作了全国通报,明确要求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做到令行禁止,自觉维护国家和卫生法规制度的严肃性,严格规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管理。不少地区及时转发了通报,并认真组织学习,开展自查自纠。也有少数地区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个别医疗机构甚至无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208号)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招标采购,造成了恶劣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管理,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行政,依法执业,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严格执行国家对大型医用设备采购与配置管理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监管。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招标采购大型医用设备的情况进行逐一排查,对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和有关集中采购管理工作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制止;对已经违规装备的大型医用设备,要立即封存,停止使用。排查和处理情况须在2008年3月31日前上报我部。
  三、对隐瞒不报、查处不力的地区以及顶风违纪的医疗机构,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对主要责任人将建议有关部门严肃追究责任;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事件,将予以重点查处和曝光。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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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由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资合劳,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1、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少量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3、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照章纳税,集体积累。
(三)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二、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二)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三)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制定方案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组织形成有关改制文件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含国有资
产的,须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5、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产权界定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验资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6、含国有资产的,出具国有资产登记表;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四)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10%。
(五)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应符合本办法二(四)的要求;
2、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有关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企业章程;
4、企业名称规范和组织机构健全;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按“股份合作”核定。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新设立的可以称“股份合作”公司,原企业名称已称“公司”的,可暂保留“公司”字样。
三、产权界定
(一)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原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提出报告,并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门,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企业资产中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应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确认

(三)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1、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3、其他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4、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6、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四)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以及欠发的工资、奖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或以欠资抵资产,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四、股权设置及转让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原则上以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为主,也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置法人股和国家股。
1、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2、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3、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4、国家股,是指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折成股份,国家股的股权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持有。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低于股本总额的70%。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国家股和法人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入股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个人平均持股额。
(五)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总资产和总负债大体相当的,可“零价”出售,职工入股改制。资大于债,对净资产较小的,鼓励一次性买断,吸收入股改制;对净资产较大的,允许分期购买。因职工承受能力和条件限制,对这部分资产可以作为适量的国家股存续在企
业中,也可以由职工部分购买,对大部分国有资产可作为借入资金,有偿使用或实行融资租赁,产权归国家所有。为支持改制企业的发展,国有资产在改制企业中所得分红或租金,可用于该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安置。
(六)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将企业历年来积累形成的共同共有资产,按不超过40%的比例,依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等因素,量化到人。这部分股份权属是集体共有股,职工只有分红权,不能继承、转让、馈赠。职工因撤职、调离、辞退、辞职、死亡等原因离开
企业时,其分红权终止,股本并入企业公积金。
(七)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离、辞职、辞退、死亡时,可由企业按章程收购这部分股份。
(八)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时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姓名或名称;
5、缴纳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和出资日期。
股权证明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九)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四(三)规定的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五、管理体制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9、修改企业章程;
10、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2、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3、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4、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1项、第2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3项至第7项和第10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9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2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8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2/3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四)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股东(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1/2。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人选,按规定程序产生。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
由企业章程规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营(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九)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年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6、提取分红基金。
分红的具体比例,由股东(职工)大会按照企业章程,根据经营状况决定。企业当年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七(三)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份得的剩余财产,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监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八、附 则
(一)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范。
(二)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5日

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电力部


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1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工业可靠性管理是电力系统和设备的全面质量管理和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是适合现代电力行业特点的科学管理方法之一。为了提高整个电力工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实行量化管理、目标分解和优化技术,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业可靠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生产运行诸环节都要制订并执行可靠性准则;分析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以各项可靠性指标来检验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生产运行等环节预期的目标和效益,并作为各环节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重要依据;研究和拟订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可靠性目标;深化运行可靠性指标应用,努力提高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水平和供电可靠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及其所属(或代管)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华能国际公司和新力公司所属发电厂以及接入国家电网的自备、中外合资、外方独资电厂。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等部门,要执行本规定有关条文,并结合本部门特点进行增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由部统一领导,实行部、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发电厂与供电(电业)局分级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电力部设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是在部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1、制订全国性电力行业各部门的可靠性管理准则和规章制度,经部批准颁布后监督执行;
2、负责电力行业各项可靠性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存储,建立全国性的门类齐全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制订并完善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编码、统计方法以及统计程序,定期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及时向规划、设计、制造、建设、生产部门公布有关可靠性指标,为各单位提供可靠性咨询和信息检索服务;
3、归口管理电力系统可靠性分析、评价工作,为设计、制造、基建、生产等部门提供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报告,提出提高可靠性的各项建议;
4、制订发电厂、变电所以及输变电设施等新投产工程的可靠性标准,参与发供电工程设施和重大特殊技措项目的可靠性评估。
5、组织全行业电力可靠性学术活动,适时开展经验交流和人员培训,核发可靠性专责工程师证书。
6、开展电力可靠性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华能国际公司、新力公司等负责所辖地区或企业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1、要求:
(1)指定一名局级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可靠性管理工作,确定本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可靠性管理的分工,建立可靠性管理小组,做好协调工作;
(2)指定一个或几个职能处负责可靠性管理的日常工作,设置可靠性管理的工作岗位,并配备合格的专责工程技术人员。
(3)建立和健全本公司系统的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配备质量、数量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和专用的计算机设备及数据传输设备;
2、职责:
(1)贯彻部、司、中心颁布的电力可靠性管理的各项规定,制定适合于本公司系统的管理办法;
(2)采集本公司所属范围的电力可靠性数据和信息,并建立数据库,所有信息皆需认真核对,确认其正确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时报送中心;
(3)对所属发电厂、供电(电业)局下达可靠性考核指标,并将可靠性指标的升降作为评价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设计与施工单位提出预定的可靠性指标并对设计与施工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4)定期召开本公司的电力可靠性分析会,及时制订调控生产的措施。
(5)每年组织一次全局性的可靠性评估,对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运行检修等诸方面对运行可靠性的影响,作出全面评价,制订下一年度可靠性管理工作的目标与相应措施,报中心备案,报部的发供电设施技措项目要做可靠性评估并有增益报告;
(6)组织本公司系统的可靠性业务培训、考核及交流活动。
第七条 发电厂、供电(电业)局分别负责本单位可靠性的管理工作:
1要求:
(1)确定一名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厂(局)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全厂(局)的可靠性管理系统;
(2)指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本厂(局)可靠性管理的日常工作,设置可靠性工作岗位,配置专责工程技术人员和专用的计算机设备及数据传输设备;
2职责:
(1)贯彻执行部、公司颁布的各项可靠性管理规定,制订本厂(局)可靠性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奖惩制度等;
(2)负责将本单位的可靠性考核指标,分解落实到各个生产岗位,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完成,以可靠性指标的升降,作为考评本厂(局)各级管理水平优劣的一个重要依据;
(3)负责采集统计、报送各项可靠性数据和信息,信息的采集、统计、报送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4)定期分析本厂(局)的运行可靠性,制订提高可靠性的措施,并向主管公司提出报告;
(5)定期进行可靠性业务培训,确保第一线人员能准确判断电力设施的可靠性状态,正确填写可靠性记录;
(6)用可靠性指标的变化作为评估检修质量及技措项目改造效果的主要依据。
(7)重要技措项目的立项,重要设备的更改,城市电网规划和城市电网的改造,皆需经可靠性论证,应有可靠性目标,并制订实施计划。
第八条 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修造成套等部门应开展可靠性管理工作和应用可靠性技术,并以有关工程的运行可靠性指标来评价本部门的工作效果。

第三章 人员的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可靠性专责人员应遴选事业心强、思想作风端正、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且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并经过专门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可靠性专责人员需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可靠性管理人员的定期考核由中心负责;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的可靠性专责人员的考核由主管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可靠性管理专责人员应积极参与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提供可靠性状况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二条 可靠性专责人员的职称评定,晋升晋级均按技术系列进行,享受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及时表彰与奖励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可靠性专责人员,并在晋升晋级时优先考虑;及时批评和教育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预定任务者,经教育仍不称职者,应予以撤换。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全国的电力可靠性准则、可靠性名词术语解释、可靠性统计办法、编码和统计软件,统一由中心负责组织编制,由部批准后颁布施行。各地区、部门自订的准则和办法,不得与全国统一的规定相违背,且应事先报送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可靠性数据和信息统计及上报应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对电力可靠性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各项指标均以中心公布的数字为准;对外交流或向国内非电力部门提供信息,均由中心按一定渠道和手续统一办理;基层单位(发电厂、供电(电业)局)确有需要向系统外提供可靠性局部信息时,必须经主管公司批准,并报中心备案;电力系统内部各单位的可靠性信息交流,由各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核实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电力部。各地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可随时向中心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