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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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10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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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六月二日





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从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
(二)坚持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三)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四)坚持自愿原则,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政府对特困群体的缴费给予重点补助;
(六)坚持属地管理;
(七)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原则:“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在全城区范围内实行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市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经贸、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一)市财政局负责参保人员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的参保工作。
(四)市残联负责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参保工作。
(五)市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市公安局负责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加强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八)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工作和参保登记组织工作。
(九)市经贸委负责协助做好未参加职工医保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企业职工家属的参保工作和登记组织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外,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莆田市城镇居民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人、劳动年龄段内城镇非从业人员、在校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等院校、技校)、少年儿童。
(二)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参加城镇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确立的原则执行。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等院校、技校)以集体户为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加学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如下:
18周岁以下 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筹资总额 80元/年 200元/年
个人缴费 38元/年 120元/年
政府补助 42元/年 80元/年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低收入家庭等特困居民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四章 经办机构、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料审定、信息录入、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保卡制作等相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组织工作;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费用征缴和医保卡发放等工作。学校配合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政府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具体承办参保登记的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学校)按参保人数给予经费补助。补助的经费县(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程序:
(一)每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前,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登记地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
重度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等证明文件。受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二)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于12月25日前将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核汇总、复查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基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的申报,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征缴计划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家庭在每年参保登记时缴费;已参保居民每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缴费地点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下一年度汇总的参保人数,由县(区)财政上报市财政,市财政将市级配套资金以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县(区)。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和多渠道筹集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调节基金由市城镇居民医疗基本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2008年启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新参保居民,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特殊病种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医疗机构 报销比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报销80%
一级医疗机构 报销70%
二级医疗机构 报销60%
三级医疗机构 报销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可报销的医疗费的总额为5万元,个人和统筹基金按上述比例负担。
第二十三条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次年应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年度缴费后,可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
(一)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三)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退保人员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足中断期间的保费,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其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儿童用药执行按《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拔付医疗费用为应拔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莆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为主,单病种结算为补充的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随经济发展、财政负担能力和城镇居民缴费能力由市人民政府作相应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章 考核奖罚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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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喀麦隆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喀麦隆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喀麦隆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20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社长和喀麦隆通讯社(以下简称喀通社,地址:喀麦隆联合共和国雅温得)社长,为了加强中喀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社与喀通讯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和喀通社同意相互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社和喀通社同意相互航寄交换新闻图片。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应对方要求,在可能范围内,向对方提供重要事件的报道。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五条 新华社和喀通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不定。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字,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喀麦隆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恩吉基·尼亚·欧仁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职责和事权划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外商
投资企业工作的职责、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同时接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章和总体规划的制定、政策法规规章解释、统计汇总、证照印制工作;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年度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
行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直接授权和委托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授权或委托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弄虚作假和消极懈怠等行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或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通报批评或要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4.收回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或委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资料汇总;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外商
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对授权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工作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变更或改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在管辖区内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全部或部分授权。
(六)被授权市(省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工作,有下列情况时,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报告: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时规定的情况出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统计资料管理等有关专项工作程序规定的情况;
3.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调查任务;
4.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决定;
5.重要、特殊情况发生,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及时或首先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七)对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具体部署工作可采取统一部署和分层次部署相结合的方式。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工作要求,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点或计划。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
(十)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均应执行的国家有关政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发文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送其他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贯彻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布置安排。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计划召开有关部署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会议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会议决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布置。其完成情况,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考评内容。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完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答复的,直接答复;无权答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或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级答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
上述请示和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有关布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前,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会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会议书面总结。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和本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文件汇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明确其登记管辖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
(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4.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四、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对本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年检工作开始前,对本地区的年检工作进行具体布置,提出年检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二十)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年检工作总结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统计资料及有关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5月30日前,将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总结汇总材料及有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案件,应在处罚之前征求原登记机关的意见。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只能由原登记机关作出。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计算机管理中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发挥查询、统计、分析和电脑化监督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和促进计算机网络建设。
(二十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采取计算机联网或按期报送软盘的办法,汇总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具体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统一规定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
(二十四)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本局上一季度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及外资的各类证照,采取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加强对未颁发的空白营业执照的管理。
(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并按照计划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制定营业执照使用数量、领取办法的计划,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述三种形式之一领取和管理营业执照,并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根据计划向本省、自治区内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2.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部分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营业执照,其他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3.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二十七)各级被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报告营业执照发放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七、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和协调。
(二十八)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总结、分析、情况反映、报表等文字材料,在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发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