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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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分别由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现行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细则等进行抗震设防。市区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满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六度区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七度标准抗震设防。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抗震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含30层以上高层建筑)和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的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项目和市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他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每个抗震设计审查项目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以《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以及《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等现行标准和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申报施工图抗震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为不通过(退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另行送审。对连续二次未能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文本中设立抗震设防专篇,明确主体结构的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等内容;对体型复杂的结构体系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作出说明。

  上述抗震设防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抗震设计如采用现行抗震规范以外设计参数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抗震设防措施,并对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先对工程的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进行自查,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评估报告中对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抗震设防监督情况及结果;对不满足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要求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结束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意见(表)》、《江苏省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等资料报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健康监测,定期进行抗灾性能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其抗灾能力。

  第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一)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车站、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学校校舍和医院建筑;

  (四)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构)筑物;

  (五)属于《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燃气、供水、排水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建(构)筑物。

  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列入改造、拆除计划。对经加固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产权人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抗震鉴定意见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改造、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由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南通市抗震专项审查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建设工程及其施工现场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的,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砌筑空斗墙房屋,不得使用预制楼板;对已经使用预制楼板的,应当采取增设整浇层等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抗震设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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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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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强化监督机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聘请行政效能监督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是指由市监察部门聘请的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进行监督的兼职人员。
  第四条 监督员由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担任,经由个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组织)推荐、市监察部门同意后产生。
 被聘请的监督员,由市监察部门颁发行政效能监督员证,持证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行政效能监督工作,事业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精力从事行政效能监督工作;
(三)熟悉政府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依法办事。
  第六条 监督员协助市监察部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事项:
(一)擅自脱岗、离岗的;
(二)不履行职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推诿扯皮的;
(三)办事超过法定或者承诺时限的;
(四)违法乱作为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勒卡、索要财物的;
(六)办事程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
(七)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市监察部门反映。
 监督员反映监督情况,应当做到详细、准确、客观、公正。
  第八条 监督员在履行监督时,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现场监督等方式,有权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验有关资料。
  第九条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员的工作予以配合,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干扰和阻挠。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由市监察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监督权限。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取消监督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新余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新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税收管理,涉及对出租汽车客运税收管理事项的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新增车辆的调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管理,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企业及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应当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经营场所;

㈢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㈣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㈥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㈡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㈢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㈣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㈤年龄不超过60周岁;

㈥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㈦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第九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办理专用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及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星级管理,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和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内显著位置配备符合国家法定规定的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应当经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㈡出租汽车需连续停业五天以上的,应事先报告出租汽车公司,由出租汽车公司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㈢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㈣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车辆内外洁净,车内设施齐全;

2、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3、顶灯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4、规定位置设置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客运服务牌等服务标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并张贴收费标准;

6、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7、《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和主要道路上,根据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乘客的原则及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点。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的停车候客场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㈠衣着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举止庄重,文明经营,礼貌用语,不在车厢内吸烟、聊天、讲粗话脏话;

㈡携带相应的有效营运证件;

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

㈣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封铅,不得私自调校计程计价器;

㈥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㈦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㈧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㈨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㈩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所属出租汽车企业,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拒载、甩客行为:

㈠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㈡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㈢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㈠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有计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无检定铅封,或计程计价器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标志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合法的车费票据或者有关凭证的;

㈢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㈣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可以拒载:

㈠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㈡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㈣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㈤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付租费的;

㈥乘客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出租汽车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应当重点在出租车客流集散点进行检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拦截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在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对所聘驾驶员的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投诉后,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其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驾驶员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立即封存计程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证、标识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㈡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㈢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㈣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扣押车辆时,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车主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车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㈠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载客时故意绕道的;

㈢强行招览旅客或者拒载旅客、甩客的;

㈣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检查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的。

第三十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或者不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据收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已配备的计程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仍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的,以及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铅封、伪造数据、作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并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

对有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㈢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出租汽车的;

㈣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㈤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

㈦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