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7]14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
第三条 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可不在招标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符合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参加投标。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招标人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对整体工程招标,也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单项或特殊专项工程的招标,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当地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应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的招标人;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已经批复,已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
(三)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或资金来源已经确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具有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具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拟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需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已备案的中介机构中选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地点、时间;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五)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和技术要求;
(五)投标人应缴纳投标保证金数额及结算办法;
(六)投标文件的格式及编制要求;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资信证明文件;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标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项指标:
1、有效投标价和评标价格的差值;
2、施工组织设计;
3、工程进度和工期;
4、施工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5、施工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6、主要施工设备;
7、投标人的资信等级、主要业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或发出招标邀请书。资格审查主要标准为:
(一) 投标人为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投标人具有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经 验和能力;
(三)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财务状况良好,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投标资格审查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依此往后顺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必须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招标人设定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投标人(简称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并已通过招标人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工程总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三)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标准;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六)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概况;
(七)劳动力安排和拟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机构(单位)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拒绝签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资料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及其它相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它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 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 在主任委员主持下,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审查、讨论投标书,对投标书中有疑问的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五) 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书面形式送达委员会;
(六) 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七) 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盖章;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六)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七)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2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招标人应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对未中标人,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对招标的相关事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备案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与招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 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 双方互换一个室内音乐小组。1995年中方接待新“狄莫夫”四重奏小组,1996年保方接待中方一个演出小组。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促进对等互换室内戏剧小组。双方鼓励艺术团体和艺术家进行商业演出。
第3条 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优先考虑国家级的文物机构。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1周。
第4条 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美术家(美术馆人员)小组,为期1周。
第5条 双方鼓励索非亚“基里尔·麦托迪”国家图书馆和中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
第6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为发展出版社之间的联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3人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 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3-5人的电影工作者小组,为期1周。
第8条 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根据财政的可能,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音乐、戏剧和电影节,图书展览,造型艺术和儿童创作活动。
二、科学和教育
第9条 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0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在两部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保中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订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订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倡办国际性活动,旨在促使两国进入国际机构、组织和活动,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尤其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1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2条 两部通过建立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机构的联系,寻找扩大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3条 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交换各一名语言教师。
双方为保学家和汉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4条 双方就举办高等教育领域的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5条 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6条 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非外汇基础上交换一起4人代表团,为期10天,为了解对方国家中等和高等教育的组织机构及问题。
第17条 两部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8条 两部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19条 双方协助保通社和新华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0条 双方鼓励保加利亚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1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2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和中国中央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3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和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生
第24条 双方促进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案
第25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档案史料复制件,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育
第26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领导机构发展直接联系,发展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体育组织和机构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7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保中友好协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8条 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免费医疗。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交通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交通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制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只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29条 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0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1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2条 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人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3条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