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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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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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卫生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司法厅(局):

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地认识和评价全国毒品滥用基本
状况,预测毒品滥用趋势,将为政府制定禁毒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001年1月5日,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中
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为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药物滥用蔓延情况,在目前已建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的基础上,2001年在尚未建立监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起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港、澳、台地区除外) ,以保证我国在“十五”期间建成覆盖全国、有效运转的
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在未来五年内,逐步建立适时动态监测,长期预报和专题调查研究相
结合的药物滥用监测机制,不断提高发现、跟踪和预测的能力,特别是要加强对新型药物
滥用趋势的监测,为禁毒部门正确制定禁毒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安机关设置的强制戒毒所、司法机关设置的劳教戒毒机
构及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等所收治人员均应纳入监测范围。各系统各类戒毒机构
应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要求,对所有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进行登记,填报《药物
滥用监测调查表》(见附件),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机构。

社区和企事业等单位对吸、戒毒人员也应进行药物滥用监测登记并报告本辖区药物滥
用监测机构。

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设在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内,
其主要职责是在业务上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测机构的工作;定期收集、
汇总和分析各地药物滥用监测登记报告,按照禁毒工作的要求开展药物滥用流行病学专题
调查,及时将药物滥用情况分析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
作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书编写工作。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
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
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视为禁毒和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落实有关的机构设置。要求
省级监测机构配备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药物滥用监测培训的人员专
职从事这项工作。

各地公安禁毒、监管部门、司法劳教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采集数据,及时通报情况。

六、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发布,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
构未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或当地禁毒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公开发布药物滥用监测有关数据。


附件: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内部文件 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卫 生 部 司 法 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最近,甘肃省科委、体改委、计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对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使我国经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拓创新,把实践中
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厅、局、公司,省内大中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将《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研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省委发〔199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推动企业科技进步的主导力量。省内企业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机构,充分依靠科研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大力开展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工作,尽快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本企业内从事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研究与开发的专门组织,属于企业的生产机构。科技人员和实验工人均为生产人员。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所属企业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生产和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紧密结合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行业和社会服务。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二)企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三)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等目的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研究;
(四)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创新和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六)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科技情报和市场经济信息,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向企业提供决策意见;
(七)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壮大企业科技队伍;
(八)上级部门下达及外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任务。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和任务;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人员编制;
3.有一定数量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
4.有试验研究的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应有自己的中试基地(试制车间)。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2%以上,小型企业应在3%以上,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该科研机构职工总数的60%以上。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由企业决定,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备案。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企业同意,报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科研、工艺、设计一体化,组建科技发展中心,以发挥整体优势。小企业设立研究室或研究组。企业单独建立科研机构有困难的,应积极开展与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间的横向联合,寻求稳固的技术依托单位
,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行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对厂长(经理)负责,享有以下权利:
1.对所内的行政、科研、生产、经营等工作负有指挥权;
2.可以直接或受厂长委托对外签订各种技术合同;
3.决定本所内部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确定所内机构设置;
4.决定所内经费的使用和奖金分配;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科技进步和生产经营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考核。企业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要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内部要普遍实行各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做到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对企业科技进步及经济效益的贡献挂钩,有奖有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强有力的企业科技队伍。要采取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进修等形式,加速科技人才的培养,解决人才断层问题。对有才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水平,可按国家和
省的规定,破格晋升职务,造就一批企业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企业按照下列资金渠道,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省委发〔1988〕26号)规定,按销售收入1~1.5%提取的科技开发资金。
(二)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
(三)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用于科研和开发的部分。
(四)国家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有关部门拨付的科技经费。
(五)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
从上述渠道筹集建立的科技发展基金,应单独设帐,由企业科研机构按计划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科研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物资材料等,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必须购置的部分,列入企业物资购置计划。省、地(市)科学器材供应部门对企业科研机构需要的器材,要与对待独立科研机构一样,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试验中所需的零部件、外协件、工装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纳入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省、地(市)科委在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用于企业的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由企业科研机构组织实施。对于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优先安排。
企业科研机构从事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开发项目并符合省级项目标准的,可申请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承担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企业科研机构,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经项目下达单位批准,可以提取结余经费的10~30%,奖励课题组成员。
第二十条 对科研设施、测试手段较齐全,科研开发能力较强的中央和省属大中型企业科研机构,经省科委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可分别确定为省级科研单位、科研中试基地或行业技术工程中心,给予重点扶持,使其为全省和行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向银行申请的专项贷款,还贷有困难的,经省计委或省科委审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还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及申报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在本企业优先转产使用。对本企业短时期内不能转产的成果,在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向外转让。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后,可以从第一年所实现的利润中提取1~5%奖励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其中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
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都可向行业和社会开放,承接科研课题,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泛开展横向联合,组成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从事上述科技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可提取20~30%用于
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开展企业科研机构先进单位和先进科技工作者评选活动,对成绩优异者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