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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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高办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外地监察机关予以协作配合的,可以提出请求,受请求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向外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办理。但需要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三)、(五)、(六)、(七)项调查措施调取收集证据的,应由办案机关派员直接办理,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监察机关代为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等监察文书,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及时予以送达,并代办送达手续。
  第五条 提请委托调查取证、委托代为送达的监察机关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的内容、涉及单位、人员、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承办人等。委托书须以机要信函、电传等方式送达。
  第六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委托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将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委托监察机关;因故确实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应向委托监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监察决定,需要在外地执行的,可以请求当地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发现属外地监察机关管辖的违法违纪线索和材料,应及时移送外地监察机关。
  第九条 因查处政纪案件需要,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各自负责处理属本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协商、通报各自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依照委托监察机关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监察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监察机关因超越委托范围或者不正确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监察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监察机关”,是指提出委托或者请求的监察机关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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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园林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八日


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园林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加强本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根据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规定:
一、公园是城市公共绿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公园在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功能,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水平。市、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一)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公路两侧、河道两侧,凡有条件的均应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和建设街旁游园、带状公园。
(三)在规划市区内,各街道办事处都应结合城区改造,积极推动街区公园建设,至少建设一个街区公园。
三、规范公园规划设计和审批工作。
(一)编制和调整新建公园的整体规划和已建成公园整体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公园发展总体规划。在2002年以前,全市各公园须完成公园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
(二)本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是: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委审批;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四、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公园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并由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城市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它市政工程需在公园内施工的,须事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各类施工均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规范,施工要力求隐蔽,整齐码放物料,严密遮盖易散物,并在施工处设置遮挡和明显标志,不得影响公园的正常游览。
(三)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活动需在公园内搭建的临时性设施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公园的山型、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各类设施,保证安全,并在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干净场地,恢复原貌。
(四)新建公园或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放使用。
五、严格保护历史名园。历史名园应保持原有风貌和布局,凡对原有风貌和布局产生影响的园内外建筑及市政工程方案,必须经市级规划、园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项目依据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历史名园要实行严格的景观控制,凡在其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外围缓冲区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六、切实加强公园用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用公园土地和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限期迁出;公园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拆违还绿,还园于民。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其中免费开放公园的维护费用,各级财政应在市政维护费中给予保证,另有资金渠道的除外。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筹资建设公园,鼓励用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资助、捐赠所得应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用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的监督。
八、公园要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科学普及和文化、体育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有伤风化等不良行为;积极开展规范化服务达标活动,管理人员和导游服务人员均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实行规范化服务;保障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和其它财产安全;对破坏公园景观或设施的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批评,责令其修复或者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九、公园要加强园林植物和各类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优美环境,保持水体清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捐赠、转移和更换动植物物种,严禁向公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固体废弃物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在公园及其保护范围内,严禁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它杂物;根据公园规模大小,在其出入口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露天商业摊点。公园内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十、加强公园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秩序。
(一)公园内禁止车辆入园,因特殊情况需进入公园的车辆,事先须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避让游人,禁止鸣笛。
(二)公园内设置各项游乐设施应按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环保等指标必须经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批准。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功能、规模和景观相协调,不得堵塞交通,妨碍游人游览。
(三)公园应当按不同季节、按规定时间每日开放、静园。静园后游人不得在园内滞留,因故确需闭园或者临时闭园的,需提前向游人通告。
(四)要加强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防护设施应坚固、安全、有效。
(五)加强水上活动、冰上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在非游泳、滑冰区内游泳、滑冰,并立牌明示。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在公园内擅自举办各种大型活动。公园内禁止非法销售、非法导游和损毁公园设施的行为。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文化和体育活动,必须有安全保障,其方案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