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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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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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5 号

现发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出口食用动物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口食用动物是指出口(含供台港澳,下同)的供人类食用的活动物,如屠宰用家畜、家禽和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 出口食用动物在饲养场及从饲养场至进口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港、澳)的运输途中所用的饲料,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种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激素及其他药物残留和重金属残留等),并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水生动物所用鲜活饵料须来自非疫区,并须用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保证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严格仓储管理。原料库与成品库严格分离;原料库和成品库中不同种类、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饲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识明确;

  在全企业范围内不储存、在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不添加我国及食用动物进口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禁用或未允许添加的药品(含激素)等,并自愿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饲料标签》国家标准(GB10648-93)的规定;

  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不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如:在活猪的饲料中不得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乙类促效剂等);不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允许添加的药物,必须制成饲料药物添加剂后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类药品(如荷尔蒙);严格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药物;不使用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使用的进口鱼粉、豆粕等所有动植物性饲料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或矿物质添加剂等均应符合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式样见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2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接受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一正本、一副本,式样见附件2和附件3)。

  《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前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从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料,检验检疫机构不再进行检验;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前述饲料,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的,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不得擅自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根据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自配饲料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的信誉程度、对检验检疫法规的遵守情况、自身管理水平和检验条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生产或自配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实行逐批检验、不定期抽检和免检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及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原料采购、检验、入出库、饲料生产与检验、饲料成品的入出库、出厂等均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批产品均应留样并至少保存60天;

  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均须附具有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

  第十九条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一)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二)激素类药物;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外包装上应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代号、原料组成、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备案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适用动物种类、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加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和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二) 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或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出口动物饲养场使用其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将登记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备案的饲料名称、代号和组成成份及适用动物种类等内容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应将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备案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违规情节及处罚决定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前款所述企业、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

    2、《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正本)》(式样)。

    3、《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副本)》(式样)。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0-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部分,按25-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3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经常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重度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糖尿病;(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对患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2000-4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1000-2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为期3天)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属肇庆高新区的,上报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将批准意见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