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多个国家暴发,我国一些地方也发生了严重的禽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对禽流感疫情的防控工作高度重视。11月3日,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正式成立,11月4日,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组工作全面启动。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禽流感工作的各项指示,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放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
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防控工作对科技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放在当前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大工作力度,抓好抓实。
二、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
为加强对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组调整重组了专业工作组,将原来的4个专业组调整为动物疫苗与防治、病原与分子流行病学及人禽流感防控3个专业组,成立了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总体专家组,强化了对相关科研工作的指导。按照“立足当前、兼顾中长、突出重点、解决急需、注重应用、服务一线”的指导思想和“有效控制疫情、严防对人感染、增强长效能力、提供有力科技支撑”的基本目标,提出了目前的科研工作的重点是突出加强人用禽流感疫苗和防治药物研究,进一步做好新型禽流感疫苗的研制,加强对迁徙候鸟的监控研究,积极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的疫情防控提供科技支撑。
当前,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发生疫情的地方,要广泛动员各方面科技力量,为一线防控工作服务。一是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科技人员积极参与一线防控工作、服务一线,为把疫情控制在疫点,严防疫情扩散做出贡献;二是要针对当前防控工作需求,为政府决策、有效防控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三是要结合当地的需求,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及技术和成果的应用。
2、未发生疫情的地方,要采取有效科技措施,严格防范。一是要全面了解周边地区疫情发生情况,制定严防疫情传入的科技保障措施;二是要组织科技力量,尽快提出本地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预案,防患于未然。
3、积极组织开展科技咨询,加强科普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组织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技咨询和科普活动,向广大公众普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科普知识,消除群众的恐慌心理,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群防群控能力。
三、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要求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组织、大力协同、突出重点、合力攻关”的原则,针对当地实际,认真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特别是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加强领导,做到组织落实,分工明确,人员和措施到位。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科技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既要发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大力支持农牧、卫生等部门的工作。要切实加强对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领导,把方方面面的科技力量组织协调起来,积极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科技工作。对承担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攻关任务的单位,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为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撑条件,确保攻关任务顺利完成。要积极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交流,特别是要及时了解一线防控工作对科技的需求,并将相关信息和建议及时上报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组。
2、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生物安全管理。确保科研的生物安全是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基本要求。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采取周密有效的措施,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生物安全管理,并认真负责,把生物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及相关的研究活动。凡各有关研究机构利用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毒株或病料开展研究的项目,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样品采集、运输和保藏。要不失时机地做好毒株和样本的采集和保藏工作,但样本采集、运输、保藏、毒株的分离和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毒株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境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毒株或将国内样本送往国外、携带出境。确因国际合作研究需要引进或输出的,必须严格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3、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做好科技工作。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优势科技力量组织起来,投身到联合攻关、普及防控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等各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之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大力弘扬团结协作、求真务实、无私奉献的精神,扎实工作,为打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阻击战做出新的贡献。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监〔1996〕257号 1996年10月22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以下简称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及中资形式(以下简称中资检验鉴定公司)设立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检验鉴定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中资检验鉴定公司,以及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四条 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必须按国家商检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审批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中资检验鉴定公司须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在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国检验鉴定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申报备案,并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商检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检验鉴定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验鉴定公司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委托,开展检验鉴定、认证业务。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全年接受委托完成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情况。各检验鉴定公司应在次年的一月份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送年审资料,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年审报告书,检验鉴定公司财政年度报告;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副本。各地商检机构根据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国家商检局。经国家商检局审核通过后,在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九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各类检验证书、印鉴应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可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各类检验鉴定公司的投诉。属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纠纷或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公司应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公正、准确。检验公司之间的竞争应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合法、公平。
第十二条 各类检验鉴定公司、办事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商检局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认证业务,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业务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公司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检验鉴定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调查属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止接受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认证业务,进行整顿,经检查整改后恢复业务;
(三)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