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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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7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法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田地区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统一领导全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是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拘留;
  (六)劳动教养;
  (七)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机关(以下简称报备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后15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行署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行署备案,行署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备部门备案时应当向有备案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备案报告的格式由行署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备案部门在备案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九条 备案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报备部门作出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提请行署制发《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不规范的,由备案部门制发《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报备部门以后改正。
  第十条 报备部门应当在接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或者《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一条 建立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制度,报备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所处理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案件统计表报送行署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备案部门应加强对报备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对报备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备案报告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的;
  (四)拒绝调阅案件材料或说明案件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备案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和田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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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3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开工前,应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及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责令采取解决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完工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消防设施、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等级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实行优质优价。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等级的工程,应削减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批准后,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有关文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应及时进行质量予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注明产品规
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厂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合同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定期回访,了解建设单位和用户对工程质量的意见,对应返修的要及时返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有关质量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对施工工程按工程进度及时进行质量阶段核验,对竣工工程及时进行质量等级认证,并对出具的质量阶段核验和质量等级认证负质量监督责任。

第四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追究,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给施工单位。
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以及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办理监督手续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工程竣工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限期补办质量等级认证手续,并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
止使用,限期返修,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因设计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缔勘察设计资格的处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设计取费的10%至30%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造成质量粗糙、低劣的,除责令返修外,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缔施工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生产构配件,出卖设计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检测资格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对工程质量阶段核验和质量等级认证不及时,或认证的质量等级与实际不符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按期退还质量保修抵押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质量保修抵押金总额的0·1%至0·3%交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