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送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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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送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送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函

1988年11月17日,劳动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你局关于《批复“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方案”函》(技监局标发〔88〕134号)。我部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在西安市召开了“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现将会议纪要等文件送去,请审批。并请颁发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的印章,以便尽快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附一: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会议纪要
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会议由劳动部李伯勇副部长主持,国家技术监督局张宗溪同志到会指导。与会代表经过充分地讨论和协商,就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通过了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二十二名委员和二名顾问的名单(见附件三)。
二、原则同意《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章程》的内容。责成秘书处根据大家的意见进行修改。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后,作为本技委会的工作准则。
三、认真讨论了劳动定额标准化体系表。认为该体系表基本反映了劳动定额标准工作范围和主要内容。为各部门、地区技委会确定业务范围和制订工作规划提供了参考依据。经代表提议,在体系表的工作标准中增加了物资和地质两条标准内容。同时,代表们提出,为了使体系表更加完整,可将有关内容作为制订标准的课题进行深入研究。
四、会议原则同意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的制订标准近期计划,并责成秘书处根据各行业提出的制、修订标准的计划。编制出全国劳动定额标准五年工作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五、根据工作需要,代表们建议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补增全国总工会和机械电子部等单位的人员。
六、明确了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基本方向。大家认为开展新时期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方向是努力实现四个转折,即抓宣传舆论工作,促进思想观念的转变;抓组织人员落实,实现劳动定额四级标准管理;抓劳动定额标准的订、用、管,实现定额工作的标准化;抓培训和学术研究,促进工作方法的转变。代表们纷纷表示会后要认真传达贯彻会议精神,以点带面,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稳步推开。
七、会议认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一项科学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是定额工作纳入国家标准化科学管理的良好开端,它对加强企业劳动定额标准化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附二: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章程

一、总则
(一)为了推动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将劳动定额标准纳入国家标准管理体系,使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劳动定额标准水平,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特成立“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定额技委会),并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二)定额技委会系技术工作组织,在劳动部领导下,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下,负责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工作和国际劳动标准组织的国内对口工作。

二、工作任务
(一)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部提出劳动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劳动定额标准体系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制订、修订劳动定额标准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根据批准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本专业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承担审查、鉴定劳动定额标准化科研成果的工作。
(五)负责审核劳动定额国家标准,审查劳动定额专业标准以及复审已发布的劳动定额标准,提出修订、修改补充、废止或继续执行的意见。
(六)负责审批行业或地方成立的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会并进行业务指导。
(七)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宣传贯彻、解释工作,收集对标准的反馈意见。
(八)承担国际劳动标准组织的国内对口技术工作。

三、组织机构
(一)定额技委会由委员三十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五人,秘书长一人,顾问若干人。由劳动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从各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中选聘,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聘书。委员任期三年,如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
(二)定额技委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设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五人,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三)定额技委会按行业、地区建立分会。分会的设置、业务范围、办事机构、人员组成等须经本会审批,报劳动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分会委员由本会核发聘书。

分会的工作任务是:
1.组织制订、修订、复查本行业专业标准或本地区标准。
2.负责劳动定额标准的宣传、贯彻、解释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3.进行劳动定额标准化理论、方法和手段的研究,并向本会推荐本行业、本地区的研究成果。
4.负责搜集、总结、交流有关资料,促进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水平的提高。
本会及其分会根据工作需要均可设立临时性标准工作组。实施制订、修订标准的任务。标准工作组任务完成后,即行解散。

四、工作程序
(一)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的要求,提出标准制、修订计划和现行标准复审计划的建议,国家标准计划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有关部门。
(二)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标准化工作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各分技术委员会或负责起草单位的制、修订标准工作。
(三)分技术委员会或负责起草单位在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附件)。分送技术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可分送其他单位和个人)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二至三个月。必要时可召开会议讨论。经过对所提意见综合分析,并对标准草案修改后,提出标准送审稿,报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四)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接到标准草案送审稿后。正式提交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函审,也可以采用会审。审查标准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同意。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须附有不同观点的评论资料。审查标准草案的投票情况,应有书面材料。
(五)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分技术委员会、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和对报批稿的要求,整理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及其附件。
(六)标准报批稿经秘书处复核后送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审核:
1.标准报批稿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及审查结论;
2.标准报批稿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结论的正确性;
3.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编写质量及其完整性;
4.贯彻措施建议。
标准报批稿由主任委员审核定稿并签字后,国家标准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由劳动部与有关部门发布。
(七)技术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提前一个月通知会议日期和地点(可与标准审查会结合进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布置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会后写出书面材料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有关部门。
(八)技术委员会平时工作联系以通讯为主,由秘书处与委员直接联系。

五、经 费
(一)本会经费来源:
1.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有关部门对劳动定额标准化工作的补助费;
2.本会开展活动的业务收入;
3.其他收入。
(二)分会经费来源
1.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给予的标准化工作经费和科研经费;
2.分会开展活动的收入;
3.其他收入。
(三)技术委员会的经费主要用于:
1.技术委员会会议等活动经费;
2.资料费;
3.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补助费;
4.审稿、编写标准和编译标准的报酬费;
5.秘书处为完成技术委员会交办的工作所需的费用。
(四)秘书处应建立银行帐号指派人员管理技术委员会的经费。经费使用方案经技术委员会审定后,由秘书处具体执行。秘书处应每年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技术委员会提出经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附 则
(一)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章程由本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三: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
主 任:李伯勇 劳动部副部长
副主任:倪松新 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
司副司长
张用刚 体改委企业体制司副司长
李春田 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研
究所高级工程师
孙 桢 劳动部劳动科学研究所所

顾 问:悦光昭 劳动部特邀顾问、研究员
戴荷生 国家技术监督局总工程师
秘书长:任泽民 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
司处长
委 员:王宝金 机电部管理科学研究所高
级经济师
马桂芝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工
程师
刘 忱 能源部人事劳动司副司长
金 锋 北京市劳动局企业管理处
处长
李铁城 中国企业管理培训中心教

孙义敏 北京机械工业管理学院副
教授
国伟超 劳动部科技办公室负责人
许吉祥 纺织部生产司劳动处副处

唐■昌 轻工部经济调节司高级经
济师
董 靖 上海工业大学教授
翟宗周 铁道部劳动人事局定额处
代处长
刘杰三 劳动部工资司副司长
党晓捷 劳动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劳
动力研究室副主任
刘尊三 化工部劳资司司长
胡守文 冶金部人事司副司长
林生茂 航空航天工业部劳资司高
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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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5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电瓶车、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农机、物价、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劳动、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其行业发展计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涂改、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类别标志牌,并按照核准的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有关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应当执行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以及承、托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的,应当与托修方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在机动车修竣后到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进行修竣车辆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维修技术资料。其中,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业务
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技术状况记录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进货、入库、仓储、出库和安全、价格、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销售机动车旧配件应当达到有关质量标准,并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二条 配件销售经营者对售出的配件应当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和包退。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配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销售修复配件;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核准的类别承修机动车的;
(四)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期参加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或标志牌的;
(四)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维修机动车未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六)未按规定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厂合格证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的;
(七)机动车修竣后,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
(八)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九)销售旧配件未有明确标识的;
(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的;
(十一)销售修复配件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有关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合格证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发布的《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