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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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十条 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为其通风报信的;
(六)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开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
(八)劳动教养戒毒后又复吸的;
(九)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又不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禁毒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供违法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处理。
对所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毒赃拍卖款和涉毒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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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收教科书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文化、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不得将外语、奥数等各种竞赛、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延缓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休学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新学期开始三十日前,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流出或者转学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超出学校办学规模不能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应当保证学员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古遗址保护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做好拆迁学校师生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规费。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等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教学环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安、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禁止在学校周边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学校或者迁移、拆除、关闭企业和场所设施。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寄宿制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专职生活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

教师的招收录用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事行政部门指导、核准。

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管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时间,并报销培训费用;脱产学习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逐步实行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制度,定向免费培养的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按照定向免费培养协议到学校任教。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本校学生的有偿家教活动,不得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课程改革和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开办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违反规定的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利用公办学校的名称、教育教学设施、师资与民办学校和社会组织联合办学,不得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做好教科书循环使用的发放、回收、消毒、更新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寄宿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方面。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59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单位向城市下水道排放用水冲稀的污泥的行为如何进行环境违法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5〕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请示中反映的某企业将产生的污泥直接用水冲稀排入城市下水道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