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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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


现发布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统计管理,保障旅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旅游统计的基本内容,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区(点)接待工作量、经营效益、旅游从业人数等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和对旅游者实施的抽样调查。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其它与旅游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旅游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统计工作的需要和国家旅游局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或逐步更新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旅游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第六条 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旅游局负责对全国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旅游局综合统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国家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全国或地方旅游统计资料;
(二)制定全国或地方的旅游统计报表制度和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统计登记制度;
(三)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并纳入统一编号管理;
(四)会同人事教育部门,组织对在岗旅游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统计人员资格条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旅游统计是国家统计的组成部分,是提供旅游信息的主体。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属于国家统计调查制度。
旅游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包括旅游定期报表制度、旅游抽样调查和旅游专项调查。
第十条 旅游统计调查项目分别由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统计局或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方旅游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国家旅游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对未标明上述字样的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旅游定期报表制度是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容、计算方法和程序,由旅游企事业单位报送相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下而上逐级提供统计资料的一种全面统计调查。
全国《旅游统计制度》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发,国家旅游局组织实施。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国家《旅游统计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适当增加统计内容,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本地区的《旅游统计制度》并实施。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国家旅游局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传输或软盘的方式报送)。
第十三条 抽样调查是从全部调查对象(总体)中随机抽取一部分样本进行的一次性调查。
旅游抽样调查主要包括对来华旅游的外国人、回国旅游的华侨、回内地旅游的港澳同胞、回祖国大陆旅游的台湾同胞在中国大陆消费情况及其一日游游客所占比重的抽样调查,大陆居民在国内及出境旅游情况的抽样调查,以及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实施的其它抽样调查。
第十四条 专项统计调查是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中非统计机构因管理需要而进行的旅游专项统计调查。
旅游专项统计调查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协调,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旅游专项统计分别由各专业职能机构实施。
旅游专项统计调查主要包括:旅游度假区统计、劳动工资统计、旅游教育统计、旅游质监投诉统计和旅游区(点)接待经营统计,以及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其它旅游专项统计。
第十五条 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到相关的旅游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并建立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旅游统计资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管理;地方旅游统计资料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旅游统计资料由实施专项旅游统计调查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统计报表时,应当做好报表的审核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当汇总报表中旅游企事业单位数量变动较大时,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年度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分析和抽样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旅游统计原始资料的保存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旅游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布重要的统计资料前,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旅游统计资料。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旅游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开的旅游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国家旅游局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所发表出版的旅游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在旅游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对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点旅游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重点旅游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旅游企业评优和对旅行社的年检,应当将企业旅游统计考核情况作为必要条件和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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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在美容等职业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专项治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美容等职业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专项治理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第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美容、烹调和汽车修理等服务性行业发展较快,在吸纳劳动力和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受行业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其从业人员整体技能素质不高,职业培训机构办学不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亟待加强。为进一步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我部决定从今年5月起,集中力量在全国开展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中式烹调和汽车修理五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专项治理和推进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工作目标

  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技能要求高且量大面广的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中式烹调和汽车修理五个职业为切入点,通过对这五个职业的专项治理整顿,以点带面,探索从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到证书管理、就业服务等工作环节加强有效管理和健全质量监督体系。通过专项治理和推进工作,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和职业素质,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整体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

  二、 工作内容

  (一)加强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各地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对涉及这五个职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已开设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加强对教学培训内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坚持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要取消其培训资格。对新开设的职业培训机构,要按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已取得培训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在核准的培训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同时,要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在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秩序,提高鉴定质量。各地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查这五个职业考生的申报条件。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监督管理并严格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鉴定资格。同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认证试点,建立鉴定质量督导员队伍,实施现场督导。对新申报的职业技能鉴定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进行审查。

  (三)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职业介绍机构凭证推荐就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这五个职业的就业资格要求应在显著位置上公告。在求职登记表中应有标明这五个职业资格等级的栏目。用人单位招聘这五个职业的从业人员广告中应有职业资格等级的要求。

  (四)开展持证上岗检查,规范用工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会同有关方面对这五个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要责令其到有关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协调,进一步落实《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459号)要求,组织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

  (五)完善培训和鉴定的有关基础工作。我部在编写出版这五个职业的资格培训教程的基础上,将开发和编制多媒体培训教材和辅导材料。同时,更新和完善这五个职业国家题库试题内容。各地开展这五个职业鉴定工作应统一从国家题库中抽取试题。

  三、组织实施

  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培训管理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同组织进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和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推动此项工作。要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城市为重点,在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梳理出重点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整顿,切实抓出成效。要加强社会监督,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投诉站(点)和公开举报电话。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具体指导,掌握本地区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进度,组织专门人员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各地可结合对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年中和年终检查,同步重点开展这项工作。

  要加强宣传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橱窗、宣传画等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也可通过专题宣传周等多种方式,在加强这五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专项治理和推进工作的同时,大张旗鼓地宣传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相关内容。

  四、具体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 组织阶段(2002年5月-6月)

  各地成立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开展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的动员、宣传并进行具体部署。

  第二阶段 实施阶段(2002年7月-11月)

  各地(市)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完成自查及全面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阶段 总结阶段(2002年12月)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对重点问题及重点地区的核查工作,核查面要达到50%以上,并将本省(区、市)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情况书面报送我部培训就业司。年底,我部将组织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和检查,并对全国治理整顿和推进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