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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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务,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人的债务即为履行。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构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公证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封存样品;
(四)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二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现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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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及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对该损失采取措施时,上述国民或公司应受到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另一方依照已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二) 缔约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第五条 征  收
  一、 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所有该类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
  (二) 是非歧视性的;
  (三) 给予补偿。
  二、 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货币转移下述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 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 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但缔约一方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原国民或公司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逐案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予以批准。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或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 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
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六、 仲裁庭得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九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各自为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满十四年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十五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终止之日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四、 对本协定终止之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550号

1996-09-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就我国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在下一道环节可否作为进项税金抵扣的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对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作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