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国度——一谈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6日
建立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然而,法治国
家应当具有怎样的特征,并以此与非法治国家相区别呢?我以为,法
治国家必须具有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和法制完备的特征。
民主完善是法治国家的政治前提。民主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政治基
础,完善的民主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法治国家是以完善的民主作
为基础和目标的,其中,最首要的是政治民主,最直接的是立法民主
。政治民主是立法民主的前提和保障,立法民主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
的首要条件。法律包含着法治状态的制度框架或理论格局。从一定意
义上讲,法治国家的立法是立法家们对一国法治状况的制度化预想,
是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治蓝图。
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
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
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
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人权保障状况的良好与否是
区别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区
别,不是法治国家中没有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而仅是在于:法治国
家侵犯人权的事件相对较少;侵犯人权的事件一旦发生,即能获得依
法处理——侵权者会受到应有制裁,受害者能获得应有保护。
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原则和
口号,但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它的误解、歧见长期困扰着我们。有
的人认为,法律至上就是对权力的否定;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
致对道德作用的否定;有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经济决定作用的
否定。其实,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简单否定,而是强调任何权力
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的依据,受到法的约束。法与道德是两个
相互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任
何法律都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法律至上不仅不会
否定道德,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和发展。经济决
定法是从法的本源意义上讲的,但就法与具体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
关系来说,一切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也都得遵守法的规定,符
合法的要求。
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
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有法律
制度调整;凡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适当的法律制度调整;调整
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
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找到解决的途径;法制有着良
好的调节机制,能作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应,进行有效的自我修
正。法制完备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法律制
度具有确定性、明确性的特点,便于人们掌握与运用;因为法律制度
是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没有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整个法治。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7]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豫政〔2003〕47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意见》(新政〔2007〕9号)文件要求,参照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制定的《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和扶持,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豫政〔2003〕47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意见》(新政〔2007〕9号)文件精神,参照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流通、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在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过程中,实行竞争淘汰机制,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经营一年以上。
2.经营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经营规模。加工型企业总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年经营总额1000万元以上。
4.经济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金,如实足额提取折旧,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行为,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100户以上,辐射带动农户500户以上。
7.产品竞争力。在全市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8.其他。申报国家、省重点龙头企业从市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原则上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料库名单中推荐。对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第四条第6、7项不做要求。对目前资产规模暂达不到标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可以按流通企业资产规模申报:①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②企业连续三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在30%以上;③企业主营产品获国家、省以上名牌、优质、免检产品或获绿色、有机产品认证;④企业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申报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1.企业年度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本情况;
2.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证明;
3.劳动部门出具的不欠交社会保险证明;
4.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该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
6.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
有科技成果、专利以及各种奖励、认定材料的,可作为认定的参考材料,企业应据实出具。
第六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农业、发改、商务、税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直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申报程序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报。
第三章 认定和监测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工作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由市农办、农业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局、银监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社等九部门组成。
第九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进行监督抽查后,提交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审定。
2.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发文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1年1次的监测认定办法。参与监测的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应据实填写市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上报有关基础材料。监测评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进行。监测材料应在2月底以前报送完毕,监测评价在3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三条 运行监测合格的市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