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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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国外及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全部或部分利用境外资金,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经营。包括:平整土地并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退迅等配套基础
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经营公用事业;建设工业厂房、公寓、别墅、写字楼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设施以及商业服务设施等建筑物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外商房地产投资开发服务中心对外商来青岛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可提供从政策法规咨询、项目立项、可行性分析、项目洽谈、土地使用权出让、成立项目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到项目建设审批及实施的全过程服务。
市对外经济贸易、规划、土地、房产、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或外资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外商开发企业)。
外商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原则上采取项目公司的形式,即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后,申领外商开发企业批准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外商开发企业应到原批准成立的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成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投标或竞投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报批房地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委审批,其中区属一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审批;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建委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外商开发企业;市建委对外商开发企业进行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
(四)外商开发企业持有关文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具备开工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列入年度利用外商投资计划,并由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和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发企业的外商投资,在合营企业中所占的份额,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使用本市银行贷款的数额,不得超出中方投资的份额。
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一百万美元。

第九条 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地块,应当是已确定规划或已提出规划要点(包括四至范围、项目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等指标)的地块。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商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开发经营商品住宅。

第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通过投标或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在五日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同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第十一条 中方企业事业单位可将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作为投资或使用条件,与外商组成外商开发企业,按批准的用途,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对旧城区的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将企业按城市规划易地建设;企业原使用的土地,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批准的用途,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三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应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依照《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其中,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原则上购买商品房屋解决。

第十五条 各区、各系统利用外资开发房地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利用外资开发房地产的年度计划建议(包括拟出让或合资开发的地块的位置、面积等)报市建委和市土地管理局,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编制利用外资开发房地产的年度计划,确定开发地块及项目;
(二)各区、各系统对拟利用外资开发的地块现状进行调查,将需拆迁的房屋及被拆迁人情况和供水、供电、供热及雨水、污水排放等情况及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平衡、测算土地的地价;
(三)各区、各系统根据确定的地块和标定地价与外商洽谈,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或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等统一组织对外招商洽谈;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全部用于旧城开发建设,谈判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标定地价部分,按出让金构成各部分的用途使用;超出标定地价部分,由各区、各系统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区或单位的改造,其余的,由市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开发企业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如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所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最低数额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外商开发企业如需预售房屋或转让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已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按以下规定享受特别优惠、鼓励待遇:
(一)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或教育、卫生设施并利用建设的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免征土地使用费,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一至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开发建设文化、体育、旅游设施、工业厂房,以及进行旧城成片改造并利用建设的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批准建设期间及建成后五算内免征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从建成使用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进口国内尚不能替代的必要的建设用设备器材、建筑材料以及外商自用办公用品、安家用品、交通工具等,经海关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外商可在其投资的开发企业中安排其符合条件的亲属就业;其亲属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城镇户口对待。外商安排亲属就业并按城镇户口对待的人数,根据其投资额每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可安排一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寓、别墅房屋出售后,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居住的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近亲属,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对介绍、促成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用从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崂山区、黄岛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东部开发区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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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2号 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 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激发全民爱国热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途径,是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推动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展的精神动力。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教育、民政、宣传、文化、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中山军分区协助和支持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市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制定国防教育规划,部署年度教育任务; (三)研究解决全市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五)根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和组织培训国防教育教员; (六)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国防教育; (七)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八)检查指导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镇区成立国防教育协调机构,在市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镇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国防教育对象分为重点对象和普及对象: (一)重点对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市、镇区级以上的领导、民兵、预备役人员,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重点对象之外的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在开展国防教育中,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针对不同的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为: (一)国防理论: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关于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国共产党建军原则、人民战争思想等; (二)国防精神:主要包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以及“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民族自强精神等传统美德等; (三)国防历史:主要包括中国近现代史、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史、中华民族的荣辱史等; (四)国防法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国防和军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及有关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权利方面的知识; (五)国防动员:主要包括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建设、交通战备动员、国防动员机制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包括有关我党我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等; (七)国防时事:有关国际国内形势、世界和平与发展动向、党中央对国际形势的判断和关于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方针原则等; (八)国防常识:有关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基本知识的学习教育; (十)国防体育:有关爱军习武精神、群众性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活动以及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组织纪律作风等。 第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和党政领导干部“军事日”活动。每年11月为全市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到市国防教育基地过“军事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市委党校及大中学校应按照国家国防教育大纲要求,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军训,普及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力度,扩大国防教育的覆盖面,使国防教育进入千家万户,具体措施如下: (一)开展国防教育“五进五入”活动,即:进机关、入科室,进学校、入课堂,进企业、入车间,进街道、入家庭,进农村、入农户; (二)张贴(悬挂)国防宣传标语、口号,在交通要道、闹市区树立国防宣传牌匾,宣传国防知识,营造国防教育氛围; (三)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全民国防教育日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的国防意识; (四)结合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全民国防教育日,党政干部“军事日”、大中学校学生军训等活动,开展国防知识学习和竞赛,增强国防教育效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以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三条 加强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不断完善和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除专武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基地化外,党政干部、企事业员工和学生的国防教育、军事训练,也应尽量在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有条件的镇区也可建立国防教育基地,为基层国防教育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将国防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