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与管辖权异议冲突的解决/孙保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6:00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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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系A市B县法院干警,购买了A市乙房地产公司在B县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甲付款后,认为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产,于2012年7月10日在B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甲系B县法院干警,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甲主动申请回避,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7月23日,B县法院向A市中级法院请示要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案。7月31日,A市中级法院裁定指定其下辖的C县法院管辖该案。8月8日C县法院受理立案,8月23日向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乙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乙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为A市的D区,应由D区法院管辖。


【解析】

有人认为,本案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被告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被告在应诉期间,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首先,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依职权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实行审理,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的裁判。对指定管辖,下级法院应当服从,但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指定管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表示接受或提出异议。本案的指定管辖是原告申请回避后形成的,被告尚未行使过权利。

其次,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是程序公正的外在体现。有人认为,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在指定时已经考虑了公正审判的因素,当事人再提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意义,只是无谓的延长了诉讼期间。笔者认为,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另外,上级法院依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指定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所做的指定裁定也存在不太合理的地方,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再给上级法院一个纠正的机会,避免让被告产生合理性怀疑。

另外,我国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究竟是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还是向作出指定的法院提呢?法院接受异议后,程序上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可提出上诉;如果异议成立,接受指定的法院则不能改变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而应报请上级法院裁定是否变更指定管辖。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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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医医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医医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中医政策,加强中医医院的建设,把中医医院办成以中医中药为主、体现中医特点的医疗单位,除贯彻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有关规定外,根据中医医院工作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医医院要以中医药为主,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医疗质量。有条件的中医医院还应搞好教学、科研工作。
二、中医医院的技术队伍要以中医药人员为主体,适当配备“西学中”人员和其他卫生科技专业人员。各类技术人员要团结合作,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三、中医医院的院及科室领导,除放射、检验等医技科室外,主要应由中医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担任。要大胆选拔德才兼备、有管理能力、年富力强的中医专业人员参加院及科室的领导,逐步改变领导班子的结构。对有真才实学的老中医、老中药师可聘请他们当顾问。
四、中医医院的业务科室设置及病床分配比例,应从实际出发,按照医院规模、工作量和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力争技术科室齐全,人员配套,重点突出,逐步办成具有专科特长的综合性中医医院。
五、中医医院要运用中医的理、法、方、药进行辨证论治,采取中西医两套诊断方法。
要建立体现中医理、法、方、药辩证论治特点的病历,并把病历书写作为中医技术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六、要认真继承、总结祖国医学的护理经验。护理人员要在掌握现代护理学的同时,认真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知识,进行辨证施护。
七、中医医院要用现代科学手段,认真发掘和总结运用中医药救治急重病人的经验,收治急性病人。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健全急诊室,指派工作责任心强和有实践经验的中医、“西学中”和护理人员担任急诊室工作。
八、严格执行中药炮制规范和复核制度,加强中药管理,严禁使用霉烂、变质的中药配方。
中药制剂室要配备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和制剂设备,所制药品要确保质量。有条件的制剂室,应积极慎重地改革剂型,研制疗效高、质量好、价钱低廉、服用方便的新剂型、新品种。
九、中医医院的器械装备原则上不应低于同级的综合性医院。对具有中医专科特长、疗效突出及研究提高工作所必需的实验仪器设备,应优先予以配备。
十、中医医院承担的划区医疗任务,应与同级的综合性医院有所区别,可根据自己的技术力量,承担一定的医疗任务。
十一、中医医院要积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中医临床进修、学生实习、培训“西学中”人员的任务。有条件的中医医院,经上级批准,可附设学校或专科班,培养中医药人才。同时,应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医务人员学习业务,提高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文化水平。
十二、中医医院要抓紧对确有真才实学的老中医、老药师,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选配有经验的助手,继承总结其经验。有经验的中医和“西学中”医师可根据本人专长和工作需要,逐步实行专科定向。
十三、中医医院要建立中医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小组,开展学术活动,进行学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