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探析/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9:30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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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有的则予以驳回,但这些案件都反映了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相关问题。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具有探讨的价值,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到底有无法理依据?影响可诉性的因素是什么,对其审查标准如何界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作简要探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新兴行政行为层出不穷。例如,行政机关和某些非政府组织就特定的事实状态、权属关系等做出明确宣示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权流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由这种证明行为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实践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夏善荣系徐州市奎山乡关庄村村民,因旧城改造,原有房屋被拆除。1999年7月,其与奎山乡关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在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为夏善荣安置住房。2001年5月8日,恒信房产公司向被告徐州市建设局申请竣工综合验收。2001年6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在组织专家现场验收后,为恒信房产公司颁发了15号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夏善荣却认为,被告验收时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电表,明显不具备竣工合格条件,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验收合格证,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

  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作出了维持徐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直到在再审阶段,江苏省高院以无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徐州市建设局都必须依其享有的职权才能对该住宅小区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且在竣工综合验收后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直接影响到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于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为由,认定徐州市建设局颁发15号竣工验收合格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对相对人具体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事项,否定了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认为徐州市建设局对世纪花园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

  案例二:一律师因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某派出所调查对方当事人赵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经查阅相关档案,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赵某的户籍证明,并在户籍证明的备栏中注明赵某某与赵某系父子关系。律师将此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交至法庭后,赵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违法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人认为,户籍证明不给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受理。而笔者认为该户籍证明以国家公权力证实了赵某某与赵某的身份关系,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那么,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可诉性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证明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也不一样,对证明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的法院按行政案件受理,有的法院将证明性行政行为拒之门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证明行为的概念及性质界定

  行政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1]这一定义为国内多数学者所接受。但这一定义并不能清楚的将其与行政确认、准行政行为等概念界定开,有过大、过全之嫌,笔者认为,这与对行政证明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关。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证明行为从属于其他一些行政行为,这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降低,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忽略。[2]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些行政行为中,与行政证明行为最难区分的是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是否仅系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证明。就行政确认而言,它将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如颁发结婚证,虽然事实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已经存在,国家只不过以公权力的形式予以承认,但就是通过给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宣告了当事人之间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非以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又丢失,请求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证明行为。另外,对于公证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公证机构的性质得以明确,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至此,当事人对于公证行为不服的,一律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公证行为的行政不可诉性得到了立法的统一。

  因此,行政证明行为是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这种证明性体现在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非设定性,即行政证明行为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以证书、证件等形式,为相对人证明涉及人身、财产或其他相关事项。这种证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由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证明行为是大多数登记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证明的后面,往往存在一个潜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如就业权、知情权、婚姻权等进行处分或规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如因行政证明的违法而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3]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可诉性是指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证明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着司法权对行政监督和制约的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律中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4]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有学者称之为“可起诉范围”,[5]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之加以审查;对于无法律或法规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进行裁判。[6]从《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实施情况看,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尽合理,因此近年来对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是采用概括式方式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法第 11 条、第12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种列举加排除的立法模式既不能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明确的标准,又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行政诉讼法本身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缺陷,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集中体现在两处:一是“国家行政职权”的表述过于狭窄,无法有效涵盖大量实际承担公共任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从而限制了受案范围的拓展;二是将内涵、外延本来就不确定的“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也有可能导致大量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权力活动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三、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1.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行政权是一种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影响公民权益的权力,是最大可能存在着滥用的权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证明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行政证明行为虽然不直接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众多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可以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给公民带来方便和安全,但另一方面,行政权的权力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或多或少的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给公民的权利、自由带来威胁。一旦申请人以其获得的行政证明作为证据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时,行政证明便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行政证明行为也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是柔性的,但不能排除其强制性的本质特征。其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性,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证明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证明行为实质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行政证明行为一旦作出,必然成为其后一系列行为的法定依据,以这些证明为依据作出的行为必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比如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继承权的享有等。行政证明行为也是一种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但由于行政权力特有的影响力使得相对人在利用行政证明的过程中受到行政证明内容的影响,从而直接影响了相对人的种种权益。由此可见,行政证明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必然存在。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需要救济

  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有侵权就需要有救济,这是法学中的公理。在社会生活中,凡是侵犯他人权利,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论是一般公民还是行政主体,都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分清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行政法应该着眼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当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损害时,为他提供充分的救济。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立法与审判实践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新的时代要求。实践中,因行政证明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样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因此,规定行政证明行为可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分析

  1.具有可诉性的现实条件

  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对于行政证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7]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或学术性评价的争议,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台湾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明示公法上争议事件,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的,有特别规定者,仍可由其他法院审判。[8]这说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并非存在多大的理论障碍,只不过是各国不同选择的结果。至于如何选择,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所决定的,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机制;司法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以及公民权利、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等。就我国目前而言,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自我约束的能力不强,机制不完善。公民权利、法律意识虽已有较大程度地改观,但对行政权力还有一种天生的膜拜,行政权力的无形威慑无处不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进行行政审判的知识与经验以及法院开展行政审判的设备与条件等都足以胜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现行政治、经济体制等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有必要且有现实可能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诉讼。而且对于相对人所受的损害也并非要求是由行政行为的直接侵犯所致,即并未排除可能是间接影响所造成的,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只要相对人认为其所受损害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而导致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所列举的若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也并未明确地将行政证明行为包括在其中,这一定程度上也为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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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偷盗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等区域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交场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

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加强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到报修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补缺。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但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条 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实施。

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的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挖掘道路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组织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为桥涵垂直投影面及两侧一定距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桥涵的结构、类型确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车辆、船舶通过桥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

(二)超过限制通行标志规定的机动车需要通过桥涵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舶应当谨慎行驶,因碰撞等原因损坏桥涵设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城市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隧道内,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以及货车、摩托车和其他对桥涵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机动车通行。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下、立体交叉桥下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置的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停车场所可以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有停车泊位的场所配置必要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公布允许停放的车型、时段、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方向停放,并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免费开放公园、公共绿地、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供配电系统、照明配光系统、控制管理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要求。

鼓励采用新型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所有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三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具备经专业机构核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档案资料规范、齐全。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的,或者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章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四十七条 设置各类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轻微,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桥涵、照明、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4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合理调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效降低行政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200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纳入预算行政性收费或预算外资金供给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财政差额供给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是指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公房,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投资及其他渠道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公房。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的出租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各单位公房出租的合同签订、房产维护、出租收入收取并上缴财政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组成的办公用房审核小组,按编制、工作性质等情况对市直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兴办经济实体、以公房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应当坚持保证正常工作需要、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八条 对外出租公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竞价承租。
  第九条 市直各单位已对外出租的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的公房,应当将出租及相关手续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合同到期后按前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房出租收入缴纳税收和土地收益后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房出租收入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制。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约定期间填制“收费现金缴款单”或“收费转帐缴款书”,承租人凭缴款单或缴款书到指定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代理银行缴纳公房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