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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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选址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
(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平面图、立剖图和实测地形图;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四)通讯、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扩初设计;
(六)建筑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应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处理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申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管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人员车辆集散场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走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栏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已批准使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和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的;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随意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未申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
(六)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市容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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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307号




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118号)的要求,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巢湖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8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郭瑾珑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guo.jinlong@zhb.gov.cn

附件: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巢湖 意见 函
抄送: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118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巢湖计划》)为依据,以水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以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生态整治、产业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为重点,突出解决巢湖西半湖北区及东半湖湖口区的水污染问题。

二、实施原则

(一)以《巢湖计划》要求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维护流域生态用水安全;重点控制总磷(TP)、总氮(TN),遏制湖泊富营养化;坚持以控源(污染源)和湖泊生态修复相结合,治理措施与管理措施相结合,点源治理与面源(包括内源)治理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的科学性;实施总量控制措施,结合流域治理与区域治理,建立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

根据各项措施改善水质的程度,结合各区域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

(三)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应按照《巢湖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年度实施方案,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三、实施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巢湖水质有所改善,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接近或达到地表水III类;巢湖流域最大允许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TP 1072吨/年、TN 11351吨/年、CODCr 59148吨/年;2005年生态保护目标控制在水土流失率 12%、森林覆盖率 25%、自然保护区占国土面积的 7.36%、化肥用量 18.8万吨、农药用量 2574万吨。

2、阶段性目标

距离《巢湖计划》目标的实现期限仅剩下两年多的时间,治污工作年度目标如下:

(1)2003年目标

加快重点控制区内项目建设,有效削减入湖污染物总量。

(2)2004年目标

开展一般控制区内项目,削减入湖河流污染负荷,改善河道水质,进一步降低入湖污染物总量。

(3)2005年目标

《巢湖计划》全面实现,巢湖湖体水质有所改善,局部提高,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接近或达到地表水III类。

四、实施计划

2003年,重点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业清洁生产、清淤工程实施及化肥农药使用现况的改善。具体包括合肥市东风化工厂、江淮化工厂、芳草日用股份公司技术改造,合肥污水处理厂二期、合肥望塘、肥东、肥西、三河、巢湖市、柘皋等污水处理厂建设,合肥、肥东、肥西、巢湖市、柘皋等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置,肥东、肥西水土流失控制,巢湖沿岸综合治理、土岸崩塌防治,农村及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农田化肥农药污染削减,环湖路堤、环湖下水道、环湖绿化带建设,生物多样性恢复,柘皋河、又桥河、南淝河与派河入湖口两侧水面的湿地保护,合肥及巢湖市饮用水源地、南淝河航道底泥疏浚,合肥市、六安市、肥东县、肥西县、舒城县、巢湖市、庐江县环境监测站建设。

2004年,重点工作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小流域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河道整治及水利调控。具体包括舒城、六安、庐江、无为等污水处理厂建设,巢湖湖腚干化厂、和县华星化工公司、含山县精细化工厂技术改造,庐江、无为等地区及杭埠河、丰乐河上游山丘区水土流失治理,农村及农田、山地生态环境保护及农药污染控制,引长江水入湖水利配套工程的实施。

2005年,进一步巩固前两年的治污工作,加强对重点企业、入湖河道、入河排污口水质水量监测,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开展节水,全面实现《巢湖计划》目标。

五、实施要求

巢湖流域治污的关键是有效控制生活污水排放、削减面源、清除内源。主要包括沿湖区合肥市、巢湖市、柘皋等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流域内农药、化肥使用量的削减,水土流失的控制,巢湖东、西半湖区底泥清淤工程的实施。

(一) 生态环境建设

主要包括流域内生态林业工程建设;削减化肥、农药使用量,提高利用率,扩大有机肥使用量,巢湖湖周5公里范围内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科学安排流域内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依法严格审批沿湖地区土地利用与开发;加大巢湖水体的水量交换,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前期工作进度。

(二) 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措施主要包括:1、加快合肥市、巢湖市、肥东县(店埠)、肥西县(上派)等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采用具有除磷脱氮工艺的二级或二级强化处理工艺;加快农村改水、改厕工程进度,强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垃圾基本得到无害化处置,乡镇垃圾因地制宜处置。2、加大工业污染源(含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达标排放的督查。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在食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纺织、农用化工、日用化工等行业,改造提高传统产业,有重点地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工艺,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3、大力开展节水工作,研究有利于节水的经济政策,调动全社会节水的积极性。4、加强巢湖流域船舶污染防治。城市垃圾和污水系统的建设,一并考虑船舶废弃物和污水接收处理设施的建设,保证船舶固体废弃物和生活污水集中上岸处理。5、实施全部湖岸崩塌地段整治工程;实施巢湖东、西半湖区底泥清淤工程。

(三) 监测和科研

巢湖流域109家重点排污企业安装在线监控仪。巢湖湖区及主要支流入湖河排污口每年进行1-2次污染物排放量实测。湖区饮用水源地及重要支流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跟踪水质变化情况。开展巢湖流域畜禽养殖业及三产排污状况调查。对巢湖湖区及主要支流水环境容量、面源污染状况及污染物迁移规律等进行研究,提出科学的水污染防治对策。

六、资金来源

“十五”期间,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项目49个,项目计划投资48.7亿元。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由地方负责筹集,国家适当给予支持。安徽省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工业企业要努力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银行贷款、民间资本和国外资金等,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黄泛区农场,周口监狱,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周口市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周口市房产测量计算中的一般及特殊情况的计算标准与处理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周口市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屋产权登记、征地拆迁赔偿、旧城改造、历史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等活动中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计算和统计。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50353-2005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 7929-1995 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

—CJJ 8-99 城市测量规范

—建住房〔2002〕74号文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房产测绘名词

3.1.1 房屋面积测绘

房屋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公用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分(幢)栋进行。

3.1.2 房屋的建筑面积

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有上盖,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

3.1.3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套内阳台面积。

3.1.4 房屋的使用面积

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内墙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5 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多个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3.1.6 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对应于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3.1.7 房屋的产权面积

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3.1.8 房屋建筑施工图面积测算

依据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测算面积。用于建设工程设计与报建参考。

3.1.9 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

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预售面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及销售。

3.1.10 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

依据竣工房屋的现状和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竣工面积。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地价核算、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3.1.11 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

依据房屋现状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现状面积。主要用于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土地评估、补办用地或规划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

3.1.12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

3.1.13 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绘

依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

3.2 建筑术语

3.2.1 裙楼、塔楼

高层建筑中,低楼层部分的建筑结构至高楼层部分发生转换,且结构转换的相邻楼层水平投影面的差值超过低楼层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1/3时,低楼层部分为裙楼,高楼层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3.2.2 层高

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2.3 楼层净高

楼(地)面至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2.4 自然层

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3.2.5 标准层

建筑物内主要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

3.2.6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楼层。

3.2.7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

3.2.8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而采用不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3.2.9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楼层。

3.2.10 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中,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3.2.11 屋面(顶)层

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和支撑边缘构件组成的楼层。

3.2.12 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

3.2.13 半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者。

3.2.14 走廊

建筑物内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5 过道

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6 挑廊

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7 檐廊

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

3.2.18 回廊

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

3.2.19 架空通廊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

3.2.20 门斗

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2.21 门廊

位于建筑物出入口处的由上方建筑形成的有顶盖、有廊台、且有支柱支撑顶盖的开放式建筑空间。

3.2.22 雨篷

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篷。

3.2.23 阳台

建筑中凸出于外墙面或凹于外墙以内的平台,是室内外的过渡空间,供使用者晾晒衣物、休息及其它室外活动之用。

3.2.24 露台

与建筑衔接供人们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在二层或二层以上建筑利用下层的屋顶作为上层的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平台也视为露台。

3.2.25 凸窗

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窗台高度达到或超过0.40米的凸出外墙的窗。

3.2.26 落地窗

窗框与地板直接相连的窗或凸出外墙但窗台高度小于0.40米的窗,前者为平台式落地窗,后者为反凸式落地窗。

3.2.27 围护结构

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3.2.28 围护性幕墙

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

3.2.29 装饰性幕墙

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

3.2.30 眺望间

设置在建筑物顶层或挑出房间的供人们远眺或观察周围情况的建筑空间。

3.2.31 勒脚

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

3.2.32 变形缝

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总称。

3.2.33 永久性顶盖

结构牢固,可供永久使用的顶盖。

3.2.34 骑楼

楼层部分跨在公共街巷上的临街楼房。

3.2.35 门厅

建筑物中位于入口处用于接待和分配人流、物流及联系各主要使用空间、辅助使用空间和其它交通空间的交通枢纽空间。

3.2.36 大堂

具有休息、会客、接待、登记、商务等功能的较大的门厅。

3.2.37 楼(电)梯间

是用以容纳楼(电)梯,并由墙面或竖向定位平面限制的空间。

3.2.38 前室

设于楼、电梯间与走廊之间用于分配、缓冲人流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3.2.39 台阶

在室外或室内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

3.2.40 管道井

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的竖向井道。

3.2.41 烟道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排放烟尘的竖向井道。

3.2.42 核心筒

建筑物中解决垂直交通、设备电气垂直管线、联系其它建筑空间的结构体系。

3.2.43 中庭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休闲、人流汇聚的超过一个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3.2.44 桥

与室外相连的有跨度的架空构筑物。

3.2.45 花池

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种植花草的建筑构件。

3.2.46 天井

四面有房屋,或三面有房屋另一面有围墙,或两面有房屋另两面有围墙时中间的空地,一般面积不大,主要用于房屋采光、通风。

3.2.47 公共(消防)通道

为满足建筑物消防或通行需要而设置的与市政或小区道路连通的穿越建筑的通道。

3.2.48 公共开放空间

建筑物内部全天开放供公众使用的空间或室外场地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应与建设用地周围的城市空间密切联系成有机的整体。

3.2.49 构筑物

亦称“准建筑物”或“指定建筑物”。一般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烟囱、水塔、水井、桥梁、隧道、水坝等。

4.总则

4.1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目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是利用测绘技术和方法,采集和表述房屋及房屋用地的各相关信息,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权管理、房地产开发等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4.2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包括房屋数据采集、房产图测绘、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资料的整理、检查、审核与归档。

4.3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包括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含分割测绘)、施工图面积测算。

4.4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成果主要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还应包括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5.房屋数据采集

5.1 一般规定

5.1.1 房屋边长数据来源

房屋边长有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一是依据设计图纸,即从建筑施工图上获取房屋边长数据;二是依据实测,即通过对已竣工房屋或现有房屋进行现场实测取得房屋的边长数据。

5.1.2 房屋边长数据的图上采集

5.1.2.1 从建筑施工图上采集房屋边长数据时,应对对应边进行校核,对分段边长之和与总长度进行校核。校核不符时,应返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正。

5.1.2.2 已竣工并且有建筑施工图的建筑,若实测边长与图纸边长之差绝对值满足本标准5.1.5.3条规定时,则该房屋的边长可采用建筑施工图上标注的尺寸。

5.1.2.3 房屋的拐角无特殊注明或说明的,一律视为直角,其组成的房屋按矩形采集边长并计算面积。

5.1.3 房屋边长的实地测量

5.1.3.1 实地测量房屋边长采用的设备一般包括:经检定的钢卷尺、手持式测距仪、红外测距仪、全站仪等。

5.1.3.2 当需要按柱外围计算面积,而柱子垂直上下由不同直径(截面)多节柱体构成时,边长以柱边离地面2.1米处进行测量。

5.1.3.3 已竣工房屋存在一些圆形、弓形等其它不规则图形,且无建筑施工图可获得相应的图形元素时,可使用全站仪沿该图形边线实测若干特征点或拐点的点位坐标,通过解析法计算面积。

5.1.3.4 当房屋的边长较长且直接测量有困难时,或需要校核总边长与分段之和时而又无法直接测量总边长的,可采用全站仪实测坐标后计算相应总边长值。

5.1.3.5 实测一般房屋边长时,数据取位至0.01米。

5.1.4 层高测量

5.1.4.1 在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时,必须对测绘项目的标准层、架空层、结构转换层、夹层、地下室层、半地下室层、架空层等进行层高测量。

5.1.4.2 同一楼层分为多个不同层高的建筑空间时,各空间必须分别测量。

5.1.4.3 当建筑物设计层高小于2.10米或大于2.30米时,可只测量一个层高值;当设计层高在大于2.10米和小于2.30 米之间范围时,应在不同位置测量3 个以上层高值取平均值作为实测层高值。层高测量取位至0.01米。

5.1.4.4 有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实测层高平均值与设计值之差在±0.03米范围内时,可认为竣工层高与设计层高相符;无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必须全部实测,其层高以同一层不同位置实测层高数据的平均值为准。

5.1.5 限差、误差规定

5.1.5.1 房屋边长测量设备需要定期检定,并符合以下精度要求

a)经检定的钢卷尺,同尺两次测量读数之差△D 应满足:

——|△D|≤0.0005D (D>10米时);

——|△D|≤0.0001D (D≤10米时)。

b)经检定的手持式测距仪,两次测量读数之差△D 应满足:|△D|≤0.005 米。

c)经检定的红外测距仪,一测回读数较差△D 应满足:|△D|≤0.005米。

d)经检定的全站仪,一测回读数较差△D 应满足:|△D|≤0.005米。

5.1.5.2 房屋边长、层高多次测量的限差规定

多次测量边长、层高结果较差绝对值应满足:|△D| (或|△H|)≤0.005D (或H)(D、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5.1.5.3 实测边长与经批准的图纸设计尺寸较差绝对值满足下式要求时,可认为实际房屋边长与设计值相符(其中D 为实测边长,以米为单位):

——|△D|≤0.03米(D≤10米时);

——|△D|≤0.003D (10米<D≤30米时);

——|△D|≤0.10米(D>30米时)。

5.1.5.4 房屋竣工(现状、变更、分割)测绘面积两次测算结果比较之差的限值按如下规定:

——以套内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0.6%;

——以建筑面积计,较差百分比≤1%。

5.2 特别规定

5.2.1 房屋边长数据采集要求

5.2.1.1 住宅或写字楼应分套或分单元进行边长数据采集。

5.2.1.2 公用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5.2.1.3 未分户分割的商业用房、仓库、厂房的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5.2.1.4 已经分割成若干单元的商业用房、仓库、厂房等的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单元采集,其公用建筑面积边长应分层采集。

5.2.2 房屋边长数据注记方式及测量草图内容要求

5.2.2.1 采集所得的边长数据必须注记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边长注记以米为单位,取位至0.01米;边长数值平行于该边注记并紧靠该边线;东西走向的边长数字字体朝上(北)方向注记;南北走向的边长数字字体朝左(西)方向注记。

5.2.2.2 边长外业测量的记录应在实地完成,不得依据事后回忆或涂改。

5.2.3 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边长量取规定

5.2.3.1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公用建筑面积时,该段墙体取结构中线以外墙体,公用建筑面积的边长量取至墙体结构中心。

5.2.3.2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应包含墙体结构中线以内墙体厚度。

5.2.3.3 建筑物墙体外侧为架空空间时,该段墙体视为外墙,处理方式与5.2.3.1 与5.2.3.2 相同。

5.2.3.4 分户建筑面积套内之间的共墙、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间的共墙、公用建筑面积之间的共墙,均以墙中线为界分别计取分户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和公用建筑面积的边长。

5.2.3.5 走廊、阳台与套内建筑面积或公用建筑面积之间的隔墙,其墙体结构中线以内计入套内或公用建筑面积,其墙体结构中线以外计入半外墙。

5.2.4 斜坡面房屋边长数据采集

当一间(单元)房屋或房屋的屋顶或墙体为向内倾斜的斜面,并分成层高在2.20米以上和以下两部分时,应分别测量两部分的边长数值并辅以略图说明。

5.2.5 房屋装饰贴面厚度处理

实测房屋外墙的边长时,除记录包含外墙装饰贴面厚度的总长外,还应现场记录装饰贴面厚度。计算面积时,外墙厚度取建施图的结构设计值。(外墙厚度小于设计值时取实测值)

5.2.6 地下空间的边长数据采集

对地下空间(含地下室)进行房屋边长测量时,因无法测至外墙面,可只实测室内边长,外墙厚度取建施图的设计值,据此推算地下空间边长值。

6.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6.1 计算通则

6.1.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6.1.1.1 符合GB/T 17986.1-2000 中8.2.1 条的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其层高在2.20 米以上(含2.20 米,以下同)时,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

b)房屋自然层内设有局部楼层(如夹层、插层等),局部楼层及其楼(电)梯间的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

c)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d)房屋内的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管道井、提物井、垃圾道等,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e)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f)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房屋间封闭的架空通廊,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g)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

h)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属永久性建筑的有柱(非独立柱、单排柱)的车棚、货棚等,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i)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j)以幕墙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k)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l)坡地建筑的吊脚架空层,设计利用的且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m)与室内任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6.1.1.2 符合GB/T 50353-2005 中的相关条款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坡屋顶房屋,其室内净高在2.10米以上(含2.10米,以下同)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GB/T 50353-2005第3.0.1条第2项)。

b)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停车库,无结构层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有结构层的按其层高在2.20米以上结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GB/T 50353-2005 第3.0.9条)。

6.1.2 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6.1.2.1 符合GB/T 17986.1-2000 中8.2.2 条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无柱的走廊、檐廊,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b)属永久性建筑的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雨篷、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均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c)有顶盖不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d)无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e)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架空通廊,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6.1.2.2 符合GB/T 50353-2005 中相关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有永久性上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GB/T 50353-2005 第3.0.12条)。

6.1.3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6.1.3.1 符合GB/T 17986.1-2000 中8.2.3 条规定的建筑空间,包括:

a)层高小于2.20米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地下室、半地下室;

b)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饰柱、装饰性幕墙、垛、勒脚、台阶、无柱雨篷等;

c)房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

d)房屋的天面,天面上的花园、泳池;

e)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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