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7:28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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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不仅能彻底解决不当得利识别困扰,而且还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及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独立但“谦逊”的地位,故为当前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冲突立法之主流。我国新近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并未真正采纳“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而以“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代之,这在冲突法层面和实体法层面都是值得检讨与反思的。对该法第47条中的“意思自治”和“发生地”作适当的解释,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述缺憾。


在涉外民商事交往活动中,很多行为和事件都可能诱发财产的不合理流动,从而构成涉外不当得利事件。例如,在备用信用证关系中,如果在开证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则开证人可以选择追究开证行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受益人主张债权。而相当一部分的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相竞合,例如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自始无效情形下的预付款返还、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等。如果在不当得利、合同与侵权之中选择不同诉因,导致不同准据法的适用,进而导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不同判决,这显然是非常不理想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不当得利冲突规则的研究意义,已经溢出了不当得利本身,涉及到整个债权冲突规则的系统性与完整性。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无疑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里程碑。该法第47条规定了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冲突规则,填补了这一领域长久以来的立法空白。该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之规定,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55条“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之草稿,有了非常显著的改进。[1]立法大槌虽已落下,然笔者仍不揣冒昧,来回巡视于实务和学理之间,拟从该法第47条在具体适用中的逻辑困扰入手,对该条文作一吹毛求疵的学术批判,并就司法解释层面的补缺方式提出一孔之见,为不当得利冲突规则更趋完美而贡献浅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A国自然人甲和B国乙公司在B国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C国法为合同准据法,支配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乙按照约定,在B国将货款汇款到了甲在B国某银行账户。后查明,依据C国法,甲乙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并产生自始欠缺目的之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另查明,甲乙在自己国家之外并无“经常居所地”;根据B国法,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案例二:E国自然人丙和D国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C国法为合同准据法,支配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丁支付了货款。后查明,丙依其属人法E国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又拒绝追认丙丁之间的合同。但C国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较E国法宽松。按照C国法的规定,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案例一中,如果认为甲乙仅就合同约定了准据法,而非就不当得利约定准据法,且这两者应当严格加以区分的话,那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准据法应为“发生地法律”即B国法。然而,根据B国法,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这就产生了准据法适用的自我矛盾,即合同准据法认为合同无效,产生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准据法又认为合同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和不当得利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就有可能产生上述逻辑困扰。究其原因,乃是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法律事实之间在产生渊源方面的因果关系所致。这在实体法层面体现为“责任竞合”现象,即“肯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得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之”[2];而在冲突法层面,这首先会导致“识别困扰”,即以不同的法律作为识别依据,会得出不同的识别结论。由于不当得利和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侵权通常有着不同的冲突规则,所以,“识别困扰”可能进一步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准据法,进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像案例一中那样出现“循环式”的自我矛盾。

如果我们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第1款做扩大解释[3],使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是否足以克服上述逻辑困扰呢?在案例二中,我们将C国法作为不当得利准据法,却还是发现,根据C国法,丙丁之间合同关系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可见,即便是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第1款做扩大解释,也不能彻底克服不当得利“识别困扰”及其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

二、“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必要性与合理性之探析

要解决上述逻辑困扰,统一不当得利的识别标准并非良策。一方面,它缺乏可行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当得利在各国法上规定的不一致,有其法制史的渊源与技术上之困难,目前要在实体法或国际私法上,建立各国均可接受的统一或独立的不当得利概念尚无可能”[4];另一方面,它也不足以解决“识别困扰”所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即便统一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依据,将案件无论识别为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上述逻辑困扰仍然存在。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找一条兼容的冲突规则以适用于竞合状态。[5]而这条兼容的冲突规则,既要以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性为前提,又不能损害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原因关系的内在逻辑关联。如果以这两点作为标准,“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无疑是非常理想的选择。除此之外,在不当得利冲突法领域,“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可称得上“大陆法系式”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亦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被广泛采纳的主要原因。

(一)识别困扰的解决:“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在冲突法层面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上文提到的识别困扰,英美法系采用的灵活开放系属公式,对于任何事实问题都不需要经过识别,而直接适用统一的冲突规则:即寻找与案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于是,法院跳过了识别这个步骤,从而彻底摆脱不当得利的识别困扰。[6]但是,英美法系的做法“矫枉过正,依然无法摆脱其不明确、似是而非,甚至互相矛盾的弱点。换言之,弹性选法方法虽然有效地避开硬性冲突规则,及其所必经的定性程序所造成的法律选择之僵化现象,但无论重心说、适当之法说或最重要牵连关系说,显然至今都仍然是很模糊而不确定的概念。”[7]在英美法系的冲突规则中,各连接因素的重要性因案而异,准据法选择标准又过于抽象,留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缺乏外在约束,这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是格格不入的。

基于上述原因,在不当得利冲突规则领域,大陆法系学者最终没有改采英美法系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直接将不当得利的准据法指向原因法律关系,即形成“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弹性选法方法”即“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样,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妥善地解决了“识别困扰”[8]及其所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9]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冲突立法趋势角度的科学性考察

受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传统冲突规范一般只选择代表连结对象“本座”的一个连结点。但由于个案案情纷繁复杂,传统冲突规范在选择连结点时放弃诸多而只择其一的呆板做法,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僵固机械的烙印。因此,当代国际私法学界引发了软化传统冲突规范的趋势,采用“最密切联系”等灵活开放的系属公式,就是其中一个软化处理的途径。[10]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冲突立法的趋势,它不仅仅只是“贯穿整体冲突法的根本性的法律选择方法……更应是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11]

如前所述,笼统地规定涉外不当得利之债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非解决上述识别困扰的理想方案。而另一方面,“不当得利关系,各种各样,未必单纯一律”[12],依其产生原因之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即“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又可以再分为自始欠缺目的(如错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条件不成就)、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三种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后者可分为侵害他人权益、支出费用偿还和求偿三种不当得利具体类型。[13]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不当得利类型,要在传统冲突规范的模式内,寻找能充分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结点作为回应,并非易事。

“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所倡导的准据法选择过程,是以考量发生“原因”这个核心要素为基础的,所以,它消化了传统冲突规范在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所承受的张力。换言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可称得上不当得利冲突法领域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若不当得利系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之结果,那么,不当得利与该原因关系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逻辑关联,而从法律层面看,支配该原因关系效力的法律,又是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原因,故其较之其他准据法,与不当得利之间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14]不难发现,较之其他冲突立法,“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更能体现、也更接近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定位考量:“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合理性的实体法解读

民法是国际私法的基础,因而实体法上不当得利的价值、定位及制度体系,会对冲突规则的内容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之所以成为当前大陆法系冲突立法的主流,在很大程度上还因为它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与价值、及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独立但“谦逊”之定位。

首先,实体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15],而原因要素的不正当性(或者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是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16],这也是不当得利的核心要素。“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着眼于“原因”这个核心要素,将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与价值体现于整个准据法的选择过程,故而与实体法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关联。

其次,“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还体现了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独立但“谦逊”之定位。民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产生于“无法律上的原因”[17],而非笼统的某个概括的理由。在实体法上的这个“非统一说”[18]的基础上,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仅不是法律实现具体个案之正义或衡平之万灵丹,也无意以后起之秀之态势,掠取其他更源远流长之制度之适用范围;而是定位在比较‘谦逊’之角色,补充其他规范之不足;承认其仅从事其他制度本身以外之损益调整,则自可将因债权之法律关系而生之部分,划归其他选法规则之适用范围。”[19]采用原因关系准据法,使产生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适用支配原因关系效力的准据法,解决了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不会削弱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性,反而是对其独立性和补充性地位的充分尊重和良好表达。[20]

综上,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以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性为前提,且无损于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原因关系的内在逻辑关联,在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提下,妥善解决了不当得利“识别困扰”及其所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因此,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21],并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冲突立法所吸收[22]。

需要附带一提的是,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系“独立”法定之债,这就要求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冲突规则与之匹配。从形式上而言,“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虽然将不当得利法律冲突“转致”原因关系准据法,但其仍然具备冲突规则的基本要素,不失其形式上的独立性;而从实质内容而言,“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系基于对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细致考量,而为之“度身定做”的冲突规则,既非抄袭冲突法的其他领域,亦难为其他领域所仿效。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来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都算作与实体法上不当得利之独立性相匹配的、“独立”且“特征化”的冲突规则。[23]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之本质与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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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
,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根据情况发给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
证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
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
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1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四日





























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一、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效治理乱张贴、乱涂写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是指在(市、区)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邮箱、果皮箱、电话亭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等行为。

三、本规定适用于渭南市市区。

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治理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区乱张贴、乱涂写等违法行为,并行使处罚权。

各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有治理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责任和义务。

工商、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有权制止。对其门前“四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应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五、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设置专用公众信息栏,以满足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需要。广告栏的设置应统一、规范、美观。

六、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对乱张贴、乱涂写损坏有关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鼓励和支持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等行为的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奖励50元至200元人民币。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能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有偿清理,费用由门前“四包”责任人或乱张贴、乱涂写单位或雇主支付。

九、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中留有通讯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其拍照取证并送电信服务单位,电信服务单位应依法终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

十、乱张贴、乱涂写的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十一、侮辱、殴打、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三、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主管部门。

四、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赃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土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五、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点),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六、申请建立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造型;

(二)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三)市城管执法局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城市车辆清洗场所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八、城市车辆清洗场所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方可运营。

九、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在室(院)内开展作业。

东风大街两侧不得设立洗车场所。

渭清路以东、民生路以西、华山大街以北、乐天大街以南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其余场所作业面积应达到80平方米以上。

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十一、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点)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十二、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四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主次干道、支路、街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人)。

三、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四、 “门前四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道沿石以上人行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的清扫保洁,消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雪、淤泥。严禁随地吐痰、便溺。

(二)包亮化。负责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如期完成灯饰安装工程,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包硬化、绿化。负责对道沿石以上的人行道按规划要求进行硬化、绿化。

(四)包秩序。负责维护门前秩序。保证门前无乱堆杂物、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占、乱泼污水、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出店经营、摆摊设点等。

五、“门前四包”责任制区域划定:

(一)主次干道、街巷两侧有临街建筑的责任人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跟至人行道道沿石内为责任区域。

(二)主次干道、街巷两侧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跟至人行道道沿石内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空旷地带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三)产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履行“门前四包”义务。

(四)建筑工地的“门前四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不能确定或有争议的区域,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负责。

六、责任人必经同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统一挂牌上墙明示,自觉履行“门前四包”义务,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公民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人和管理部门可以进行举报。

八、“门前四包”责任人不签订责任书或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由城管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市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责任书或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由市政府对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

十、侮辱、殴打“门前四包”城管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门前四包”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法制机构办理。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辆停放和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保障人行道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市级行政规划区域内人行道停放各种车辆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不含广场)。

四、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五、城市道路人行道停车场点、非机动车辆保管站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相协调。

六、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七、需要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必须在设有“P”牌的停车场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八、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的保管站或划有黄线允许停放的范围内停放。

七、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的设置,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核批准后,采取道路占用有偿使用的方式委托给申请人管理。

人行道停车场点不需收费的设置申请人,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后,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八、申请人在得到批准后,持市城管执法局设置许可证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九、停车场点收费票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发放,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设置当事人在收取停车费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乱收费、不收费或只收费不撕票。

停车场点、保管站应主动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管理和物价、纠风部门的监督。

十、收取的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占道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十一、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设置权转让、变更须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已经批准的人行道停车场点应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划定停车位置或非机动车辆存放位置。

十三、停车场点、保管站承包人为该停车场点交通协管人员,对该停车场点的管理和安全负责。

十四、在人行道停车场停放的各种车辆,应自觉接受停车场点、保管站交通协管人员的管理,按要求停车入位。

十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取消或变更的停车场点、保管站,应无偿取消或变更。

十六、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点、保管站。机动、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拒绝、阻挠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法制机构办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