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索赔诉讼研究之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于长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2:13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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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义


时效是指权利经过一定期间所产生的变动效果。根据最新民法理论,时效分为可变时效和不变时效,可变时效分为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不变时效即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分为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分为起诉权消灭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我国的诉讼时效由胜诉权消灭主义转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一般为2年,但涉及商品质量不合格、人身损害、寄存保管、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诉讼时效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对方放弃或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实体权利仍将得到法律保护。
工程索赔中,工程款、窝工损失、奖金、利息及违约金、过期赔偿等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关于工程质量索赔时效阐述如下。
1、工程质量索赔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商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适用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
2、工程质量索赔时效一般会超过20年,人民法院可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A、《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此,对于屋顶、墙面及一般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则为其合理设计寿命。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不发生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房产的设计寿命一般为50年,低于住宅的土地出让最长年限70年,但在50年的房屋使用期限内,若发生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索赔,50年的索赔期限一般也会超过20年的索赔时效。
二、索赔时效
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 》通用条款16.2索赔条款,承发包双方互相索赔的时限为30日,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文本相对于此前的通用文本,时间由28天改为30天,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因此,该30天为除斥期间,过期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丧失了索赔的实体权利,对方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因为实体权利已经丧失,法院不会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的差别
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区别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是法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法院,是权利人寻求法院公权力的保护期限。索赔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确认和给付债权权利的期限,是约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义务人而不是法院,是权利人依约定谋求私权保障的期限。索赔时效不是诉讼时效,索赔时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是消灭时效,超过索赔时效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的给付将构成不当得利,有权要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不丧失,义务人给付的无权要求返还。权利人有权在超过索赔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但其实体权利得不到法院保护。
综上,在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发包双方首先应重视合同的约定,其次更应重视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中,如果超过索赔时效过期索赔,将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丧失了实体权利,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只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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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 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配偶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海城区内的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具体范围、对象及实施办法由定海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有合法住宅的,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申请原址重建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国土资源中心所现场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三)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尼斯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签订日期1994年5月5日)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的说明和文字
  (一)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二)本分类由下列两表组成:
  1.分类表,视需要附加注释;
  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并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标明所属类别。
  (三)本分类包含: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该协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作的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应同样交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所称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表的顺序号,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顺序号,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联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 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动编入分类。变动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依从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国际局作出指示,对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适当的考虑;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每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指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联盟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为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联盟也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1/3时,尽管前述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这些决议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但同时仍能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议要有投票2/3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6.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于大会成员国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例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它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召开。
  2.经大会成员国1/4的要求,总干事得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联盟的行政任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各该会议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条款的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预算应包括本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捐款,以及在需要时为产权组织的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于特别联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一个或更多的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的级别相同,并在该联盟为该级别所定的交费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数额,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纳。
  4.一个国家欠交会费,如果所欠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应付金额,则在特别联盟各机构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各机构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中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章,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其收费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联盟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每个国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年费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应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次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依照财务规章的规定,查账工作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账人员进行。查账人员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由大会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倡议,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3/4,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4/5。
  (三)对第二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通过修正案时3/4的大会成员国收到已按各自的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1.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议定书修正案的认可;
  5.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①注: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我国递交加入书。
  附注略。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该商品或服务大致所属范围的一般的名称或说明。如果某一商品无法加以分类,下列说明指出了各项可行的标准:
  (一)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就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材料或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二)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四)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五)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 工业用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灯芯

  第五类 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皿,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带(车辆用的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波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珠、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等),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脂,凉拌菜用的沙司,罐头食品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十五类 广告与实业

  第三十六类 保险与金融

  第三十七类 建筑与修理

  第三十八类 通讯

  第三十九类 运输与贮藏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与娱乐

  第四十二类 杂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