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正当防卫的条件/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4:3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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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当防卫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正当防卫,是指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
(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因而,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有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也往往难以区分,如果将不法侵害限定为犯罪行为,则不利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刑法使用“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一词,表明对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也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理当可以进行反击,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养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事实上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能否实施正当防卫,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违法性”不是等同含义,即对于成立犯罪与违法行为所要求的“不法”与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应当作出不同理解。正当防卫并非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的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所以,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不过,为了尽可能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对防卫的必要性应当更严格地限制,虽然不要求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才进行防卫,但应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行为(如以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应予注意的是,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属于已经着手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从实质上而言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当指出的是,在财产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抢劫犯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当场对抢劫犯予以暴力反击夺回财物的,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具有防卫意识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防卫意识,是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的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在斗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在相互斗殴中,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的,前者可以出于防卫意识进行正当防卫。偶然防卫,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如甲故意用枪射击乙时,乙刚好在持枪瞄准丙实行故意杀人行为,但甲对乙的行为一无所知。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四)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具有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不能针对没有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如束缚不法侵害人的身体、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者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本身既可能已经给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了某种行为,也制止了不法侵害,但其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时,理所当然不具有犯罪性,没有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例如,甲为了盗窃财物于夜间不法侵入乙的住宅,乙发现后喊了一声“谁”,甲便逃走了。由于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不可能被误认为犯罪,故没有必要认定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时,当然属于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的成立并不以防卫行为现实地排除了不法侵害为前提。换言之,只要具有排除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即使客观上没有排除不法侵害,也依然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对正在进行的抢夺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即使不法侵害人仍然夺走了财物,也成立正当防卫。
对于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则以假想防卫来处理。
(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至于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首先,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存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其次,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最后,上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特殊正当防卫);

作者: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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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5日至27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法学院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的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与会代表针对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问题,进行了重点研讨。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普通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探讨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内涵,认为要准确判定“足以造成”,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定基础,采用事前判断和事后判断有机结合的“瞻前顾后”的判断方法,并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同时还应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属性、实行程度,以及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有论者讨论了食品与药品的区别标准问题,认为在规范层面,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区分食品和药品的唯一标准。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适用不统一;以“口袋罪”方式确定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类罪名适用较少等缺陷。同时,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容易出现民意或者是社会效果绑架法意的情况,导致司法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丧失,出现为平怒而释法尤其是为结果释法、为重刑而定罪的情形。

还有论者认为,只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对婴幼儿的主食食品应有所例外,对专供婴幼儿食用特别是作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这一限制,仍应采用“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

(二)地沟油的司法定性

地沟油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司法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地沟油”犯罪必须是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予以生产、销售,地沟油来源于“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三类非食品原料。关于地沟油犯罪的罪过,在生产环节,其明知的内容包括明知油品来源为“地沟油”和明知油品被生产为“食用油”。在销售环节,要求行为人对于“食用油”是否属于“地沟油”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概然性故意。

也有论者认为,对“地沟油”的鉴定和判断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有关材料来源、加工工艺和加工过程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三)食品渎职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认为,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更为合理,也更加符合依据罪状确定罪名的基本要求。在司法适用上,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起源及其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密切联系看,不应否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对此应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处理。在追诉标准上,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可参照“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追诉。

也有论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监督过失类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预见对象包括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需要具体预见,而对于最终的危害后果,只要抽象、模糊的预见即可。

还有论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刑法应明确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受贿行为的,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并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

有论者认为,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晚近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具有刑法介入时间呈提前之势、刑法介入范围呈扩展之势和刑法介入力度呈趋严之势的特点。改进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应当注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同时反思立法技术并注重司法解释,实行真正的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较之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网还不够严密,不能完全适应我国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包括刑法保护范围过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过于单一,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刑罚设置不合理,罚金刑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设置资格刑,应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完善罚金刑,增设资格刑。

还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应树立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加强立法的拟制性、扩大食品犯罪打击范围的理念。具体而言,应将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修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违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持有型犯罪;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制度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刑法保护滞后、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被其他犯罪构成模式代替和遗漏了对运输、储藏等预备行为处罚等缺陷。立足于食品犯罪的实际以及遏制食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刑法对食品链的规制仍存在一定局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1)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积极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2)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体的立法,将其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3)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一是行为形式的拓展,将非法存储、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二是行为类型的拓展,将生产、销售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增设为专门的罪名。此外,也应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

也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存在犯罪归属体系分类不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刑法典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主观罪过范围较小,应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类型;同时,应协调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调整范围。

还有论者认为,从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大有裨益,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刑法条文可操作性的迫切需求。在具体操作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可以比照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模式,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协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罚金刑设置不合理,罚金数额不确定,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资格刑的缺失。为此,我国应适当调整罚金刑的数额与范围,同时对食品安全犯罪引入资格刑,并增设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法规制制度。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设施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