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5:12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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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王胜宇


   一、告知的主体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主体和时间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简易程序的告知主体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危害后果轻微的公安行政案件。对这种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它体现了当场处罚的即时性和高效性。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告知的主体应该就是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
  2.普通程序的告知主体现在各级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普遍建立了办案、审查与决定分开制度.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案件之外,案件调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填写《处罚呈批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交法制部门审核把关。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作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重大或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告知的主体到底是办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抑或是处罚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还是经办处罚案件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有关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了普通程序中告知主体不清晰的情况。
  笔者认为,告知主体不应当是法制部门,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在此,应当理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在案件呈批过程中要求法制部门签署意见,但是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只能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本身没有处罚权,更没有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的变更权。如果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罚不适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或者法律文书不规范、完备,也只能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建议,一般不能变更。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这条规定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这种事实主要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这种事实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且这种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事实。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这里所说的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法律的客观性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和应受何种处罚所作的一种客观分析。
  (3)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依据哪一部法律以及该法律哪些条款,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由于法律对权利的具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告知的“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事先告知权利的内容范围,应限于申辩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等诸项权利,而不应包括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首先,从告知程序的立法目的和作用看。《行政处罚法》设立告知程序,是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这一程序,赋予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使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能够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有机会进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通过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了解案件全貌,避免行政机关可能产生的对当事人随意惩治、滥施处罚等行政专横现象,确保处罚决定的准确性、合法性,其着力点在于实现行政处罚公正.因此,在这一阶段告知申诉权、诉讼权,不符合告知程序兼顾行政效率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其次,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看。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也说明告知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应在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时,而不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再次,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性质上看。两者同属行政处罚事后救济性质法律制度,根本不可能介人到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诉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看,告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而不是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2.告知内容的质量要求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环节,这就必然需要对其内容的质量即告知内容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一定的要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告知的内容应确保陈述和申辩制度得以顺利贯彻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的主观分析判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不具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就会失去具体的对象目标,这方面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2)告知的内容应该合理、协调和统一.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即案情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处罚决定、结果之间应一环紧扣一环,对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几个方而进行充分论证,排除不合理因素。使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从整体上保持合理、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
  (3)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否应该具体明确是告知程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有的人认为,告知的内容不应具体明确。其理由为:一是从环节上看,告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形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明确,就意味行政机关事实上已作出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是从告知主体的权限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的处罚权限都属于县市公安机关,而告知主体即案件调查人员则无权行使,因此事先如果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案件调查人员越权行政。笔者认为,告知的处罚应明确具体,即应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它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自身的必然要求。告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告知的内容特别是把事实和法律融为一体的公安机关的主观分析判断不具体,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就难以解释清楚主观分析判断的理由,这等于未说明理由。处罚当事人就难以及时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就可能流于形式。
  其次,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一是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内容仅仅是案件调查人员的初步处罚建议,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这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越权作处罚决定。二是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的贯彻。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要求建立一种合理的保障机制,建立一个参照标准,这一参照标准在环节上应建立在相对人申辩之前,在内容上应该具体规范。这样,当事人在自己申辩之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进行比较评判的参照标准,使其认识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申辩行为并未受到处罚,确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更能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教育。同时,还可以通过这种比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如果不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仍然是任意的和捉摸不定的。这就必然偏离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再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需要告知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看:一是仅限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处罚。二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分歧,要求举行听证。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听证权利,行政听证程序就难以启动,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三、告知的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法规比较笼统地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时间。人们对此理解不一,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另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第三种理解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送法制部门审核前,由办案单位完成。”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无法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问题。因为如果在调查终结之后才告知当事人这一权利,而理应回避之人已参与了案件的调查,这样要么导致不公正的处罚决定的作出,要么重新调查。因此,告知时间应界定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应在调查开始时。
  1.将告知时间界定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除告知申请回避权外)的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相关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的内容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才能确定。而如果在此之前告知,则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告知哪些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同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也因缺乏所针对的对象而无法行使。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则应是在调查开始之时。
  2.关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告知程序先于决定程序,而不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或送达之时。通观《行政处罚法》,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是会得出此结论的。第一,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 而加重处罚。”从此条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否则成为无的放矢,其针对的就是行政机关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不先行告知,当事人就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则缺乏复核和采纳的对象;其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也从反面说明了申辩和处罚之间存在先后关系。总之,这条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先调查、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该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说明:要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性。第三,该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当事人一旦申请则会启动听证程序,听证又是围绕“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的,且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这一系列环节再次说明了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先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总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指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先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合理理解的结果,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
  四、告知的形式
  告知的形式,即公安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用何种方式告知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标准,可将告知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口头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某种事项或理由,不作文字记载的形式(如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的形式,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都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法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和《告知笔录》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不同的程序中采用不同的告知形式。
  1.在简易程序中,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将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向处罚相对人口头告知,在处罚相对人无异议时方可作出行政处罚裁决。
  2.在一般程序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或《告知笔录》等形式告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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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对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对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

1956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准确,及时地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是司法工作保障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首要任务。根据《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四、五条规定的精神,对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民愤不大的分子;虽有较大历史罪行,现已坦白交代、检举主要的反革命分子,都应采取从宽处理的方针,依靠农民群众管制和监督他们劳动生产。对于继续以反革命为目的、隐藏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内部利用职权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制造谣言或组织煽动社员怠工破坏生产,杀伤、毒害或陷害群众,殴打干部或积极分子,焚烧、抢劫合作社财物,暗杀耕畜,破坏生产工具、山林、水利或农作物,并有确实证据的现行反革命分子,以及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而又至今拒不坦白的并经查实的坚决反革命分子,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依法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