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对抗效力—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为研究对象/李晓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3:37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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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对抗效力—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为研究对象

李晓光 曲刚


  在动产抵押期间内,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占有抵押物的无处分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导致法律关系上的何等变化;抵押权人可否依据抵押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将以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为基础,对其予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举例以析之,甲以其所有的一套生产设备抵押于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该设备交由丙保管,保管期间,丙将其卖于善意第三人丁且已交付。从该案例来看,如依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那么在该案中的丁取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因此本案抵押权人乙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丁。同一案情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的结论却如此大相径庭,令人惊讶。
  二、物权法第108条的理解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所谓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人因其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买卖等让与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也应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权以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依据本条规定,很多学者认为,只要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那么原有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他物权统归消灭。
  对于该条文的合理性,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该条文与下文将要论述的部分有很大出入,笔者认为,应明确该条文中的“原有权利”应排除以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才能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三、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188条的理解
  依据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效力,即动产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恶意转移抵押物的,对于善意取得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其及时履行相关债务。
  反言之,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以依据该登记的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问题
  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在某一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一种物权。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对于他物权的另一种理解方式即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除通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外本来并没有其他限制,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是所有权人既然能够享有处分标的的权能,因此也就具有在所有的物上设定负担,以限制自己权利的行使,即所谓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物上设定的他物权优先于其所有权。
  但本文所述的是无处分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动产抵押物并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此时将发生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动产抵押物所存在的抵押权和第三人所具有的所有权何者优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原所有权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那么对于其后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尽管其所有权发生在后,但因其抵押权未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能够限制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反之,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依据抵押设立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因此其应受先设立的抵押权的限制,即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所以笔者倾向于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优于取得在后的所有权的效力。
  五、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
  物权法108条规定了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原有权利归于消灭,依据前文分析,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包含除所有权以外的所有的他项权利,即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该动产上原有权利归于消灭,那么对于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也应消灭。但恰恰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范围,通常理解,该第三人主要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抵押物的受让人。例如前文案例中的丁。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主要矛盾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之间的矛盾。物权法第108条与物权法188条在规定相互矛盾,如依据108条,将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依据第188条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六、协调动产抵押权与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之间的途径
  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根源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不足,关于动产抵押权登记模式不外乎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意思成立主义
该主义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便发生动产抵押担保的效力,但是该种学说存在着善意第三人不容易辨明动产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权,因此其取得所有权往往不能很好的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商品经济的正常进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尽管该主义存在手续简便,但其公示性不足是其最大诟病。
  (二)书面成立主义
  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达成合意以外,还需书面合同。其具体功能在于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明朗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欺诈,但是欠缺公示性依然存在。
  (三)严格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够产生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其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公示制度,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缺点在于偏重形式,灵活性不足而且会增加交易费用和登记机关的负担。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该主义认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当事人交易便捷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角度看,该主义具有灵活简便,可以使动产抵押法律关系居于明确和防止欺诈,更利于加速动产抵押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其后在动产上所发生的一切物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抵押权并不能排斥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该主义既能较为充分地保护抵押权人,也能保护善意受让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可以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从而知悉标的物上是否负有抵押权,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
  七、结语
  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但是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108条立法部门应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明确该条文中的“原有权利”的范围,应将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排除在外。即动产抵押权在先且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反之,动产抵押权在先且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仅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靖宇县人民法院 李晓光 曲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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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并结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即: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地球科学、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高新技术及工艺。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
(二)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省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验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应在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企业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0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人均总产值在15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或以产学研结合,以企业为主的产品开发、技术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工艺成熟,投资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5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三)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污染少且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条 参照国家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系指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具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拥有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能力。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标准、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新开发区内企业向高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高开区管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四)考察结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为:有关管理及技术专家组成,人数在9人以内。评审合格的企业,省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于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经注册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视其变更情况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单项指标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6分;
(二)未按时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三)未按时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其他年终考核材料或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若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考核时视其情节轻重扣1-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经专家委员会考核通过的,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各单位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属企业申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产品)鉴定证书、检索查新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进行初审;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上报材料,按《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对合格的项目颁发《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行文上报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其承担单位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于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考核表》和《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对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和高开区管委会,视变更情况审核后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认定和考核中弄虚作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应追回所减免税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严重的给予行政制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现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中第七条第(二)点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9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3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日

盘锦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的资金投入。该项目由3个子项目组成,包括:船舶工业园主区、辽河南岸商住区、油化商住区。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的审议及贷款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建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五条贷款偿还以该项目的土地出让收益为主要来源,市财政承担补贴还款责任。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的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向市财政局按季报送信贷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五)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六)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七)加强对信贷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给予建投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建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盘锦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建设项目应办理可研、立项、土地和环保等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五)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建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批准所需相关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建投公司根据市领导小组审定意见将项目名单报开发银行并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

第十四条提款前,建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严格信贷资金的审批把关,认真执行重大资金支出提请市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会、市委常委会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建投公司作为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履行最终还款责任。

五、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建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指定银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建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十九条建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同时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建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建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二条市领导小组责成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建投公司还应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