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14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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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

卫勇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能否出资、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仍有不同意见,现对其简约分析,仅供在工作中择其参考。

一、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法理依据

1、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
2、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
3、《公司法》及其《登记条例》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有关“债权转股权”的规定;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3〕8号);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4]9**);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答复》(法经[1998]505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法发〔2008〕38号)中有关“债权转股权”解决执行难的规定;
10、《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有关“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规定;
11、《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 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
12、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2006年)。其第十项的规定;
13、《企业财务通则》中的规定(2006年);
列示的上述规定可能不够全面,目的是为了方便同仁进一步学习研究、工作参考、本文分析使用。上述政策及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及其司法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从各个方面对债权转为股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主要是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但是有些也同时包含了商业性债转股的规定,并对商业性债转股有参照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常见种类

1、根据是否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可分为政 府债权转股权和非政 府债权转股权;
2、根据是否属于国家商业银行的资金,可分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
3、根据是否属于存量资产还是增量资产(金),可分为存量资产债权转股权和增量资产转股权;
4、根据是属于可转换债权还是资本公积,可分为可转换债权转股权和资本公积转股权;
5、根据企业登记过程的不同情形,可分为设立时的债权转股权、经营中(购销往来款,仅指直接负债)的债权转股权和破产重整中债权转股权;
  偶做上述分类,未必正确或者合理。仅是给一个多思考的角度而已。另外,还可作其它情形的分类。

三、关于债权转股股的登记观点

  由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登记中有比较相对明确的操作要求,所以对此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可以依法进行登记无异。现在主要是商业性债权(包括存量资产债权、其他业务往来款债权、破产重整债权)能否转股权的问题?如果能够转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公司登记机关对商业性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法予以登记。债权转股权具有合同的本质特征。债权转股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债权转股权是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法律和根据市场要求进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标。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0、81、82条的规定,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一般债权是以给付财产为标的,也具有可估计性,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债权这一出资形式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或限制,同时也符合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条件。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机关规定不能登记。认为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界定正在不断完善之中,《公司法》仅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根据对公权力“非法定则禁止” 的原则,不能进行登记。另外,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我国现阶段商业信用低下,潜在的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稳定,从而有悖公司资本安全的宗旨和公司资本安全监管的两个基本要求。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转让不受限制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以及登记机关必须协助执行的强制执行的债权,司法机关都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出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其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在财务会计实践中,《企业财务通则》其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此说明在会计务实中,也有债权转股权的账务处理;在登记实践中,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债转增为注册资本一直是被允许的,并且《外资登记规范》进一步规定,对于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投资的,经审批后,可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登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由此可以看出,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股东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只要经过法定的评估、验资程序,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使得公司“债转股”的登记管理更加明确化。另外,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债权可以转作股权。根据对私权利“非禁即准”的原则,就应当进行登记。在实行国民待遇的今天,内外投资者应该依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权利。
  目前,有些省市结合登记实践和融资实际,在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明确了可以进行债权转股权,并已经出台了政 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政 府规章,如《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但是工商总局还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资登记的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管理基本依据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债转股、股出资”这种投资形式没有作出限制。但是,债权毕竟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债权又有不同的特点。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由于非法取得或者仅合法占有,依法不享有,不能出资;合同之债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出资成为债务人所在公司的股东,实现债权。
  目前,世界各国或者地区一般都准许证 券化的债权出资,在公司重整时也准许债权人的债权出资,而一般债权是否可以出资,各有不同。一般情形下,大陆法系的国家明确禁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明确准许。就我国而言,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仙桃市财政局不服武汉中院不予认定债权出资案,商原国家工商局后答复,债权成为注册资本金,可予认定。 此说明工商总局也认可债权转股权出资。
  偶认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股权这一股权形成的特殊性,就否认其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是意定行为,股权出资登记是申请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并没有把这个权利仅授权工商一家,而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且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已经就外商的有关情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且债权转股权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已经成熟,上述所列示的法理依据,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总上,股权虽然不同于债权,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也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明确为司法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完全可以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权。
  商业性债转股,一般仅指存量资产的债转股,并且双方合意一般都存在折股比例,最大比例为1:1,而债多股多是相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债转股的方式已经被司法普遍认可,且债转股不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即增加了股本和股东人数,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股东人数,在总量上的确是增加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但是在会计的损益处理上,可以根据约定折股比例,以便减缓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幅。
  上述明示的系列法理依据,对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该进行登记。

四、关于债权转股股的务实操作

  工商机关如何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即申请材料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其中的关键点无非涉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因此,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并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全面审查登记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的同时,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自的股东会决议。重点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公司股东同意以债权转股权作为投资;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的协议或者合同。重点审查协议或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评估报告。重点审查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以及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依据、折股比例、评估结论;四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验资报告。重点审查验资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内容是否反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涉及评估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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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法办〔201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加强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增强我国医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对于推进我国医药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的医疗安全和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大我国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涉及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指导及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希望两个调研基地及时把握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动向和发展趋势,深入开展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及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调研工作,为不断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决策水平,不断满足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作出应有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基础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决定增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增加华中科技大学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增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

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充分发挥自身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为推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随意停车加油营业,严重威胁市区的公共安全。流动加油车属于运输化学危险品的特殊车辆,必须从严控制。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劳动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等法规、规章的要求,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即日起,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
二、流动加油车穿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