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民事检察抗诉新抗点——兼议民诉法修改后民行检察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徐廷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55:59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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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看民事检察抗诉新抗点
——兼议民诉法修改后民行检察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实施在即(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将民行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尽快适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检察抗诉的新抗点,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诉法修改后与民事检察密切相关的若干内容
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十九项修改,除一项涉及删除原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其余十八项均直击民事诉讼法首次出台后,施行16年来饱受诟病的 “申诉难”、“执行难”问题。下面仅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检察关系最为密切的主要针对“申诉难”而对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作出的修改谈谈认识。
(一)完全保留的有2项(原法中的3项合并为2项)。即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对原法条文的表述进行改动,但精神未变的有1项。即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新的条文表述是采纳了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民行规则》)的表述“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略作改动而成。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会议文件的规定而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有7项。因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往就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现在上升为法律使我们的抗诉依据更加有力。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一项是根据最高法《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下称《审监纪要》中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的”演变而来。
(2)“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这一项是根据《审监纪要》中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演变而来。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项是由《审监纪要》中规定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两项合并、演变而来。
(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这一项是根据《审监纪要》中规定“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演变而来。
(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这一项是最高法和最高检多个司法解释中都载有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演变而来。
(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这一项是最高法《民诉意见》、《审监纪要》和最高检《民行规则》中都有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演变而来,新法条文中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删除了。
(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这一项是根据最高法《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和撤销的”规定演变而来。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上升为法律条文有3项。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虽然是检察机关法提出抗诉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并不将其作为审判依据,而出现了我们依其抗诉,但法院却“不买账”的尴尬局面。现在上升为法律,我们就可以踏踏实实地作为抗诉依据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这是根据最高检《民行规则》第33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规定演变而来。
(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这是根据最高检《民行规则》第33条第四项:“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规定演变而来。
(3)“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这是根据最高检《民行规则》第34条:“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规定演变而来。
二、民诉法修改后民事检察抗诉的新抗点
(一)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已完全统一。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五种情形中,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四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成为检察院抗诉理由。之前,最高法和最高检多个司法解释都载有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申诉和检察院抗诉理由。未经开庭审理肯定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此次修改使其将外延更大。就是说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应依法再审。从这一点上讲,新修改的民诉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新抗点。
(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新法条文中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限制删除了,我们认为,这样更加合理。因为普通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对应的,只存在于一审程序,这样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对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因此说,新法规定事实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为二审和再审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四)申诉期限超过两年的,有可能存在法定延长情形。修正后民诉法改变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律为二年的“一刀切”式规定,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期限是否超过二年的同时,还要注意审查有无法定延长的情形。如有,则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之一。
三、需要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抗诉无须依当事人申诉的问题进一步得到确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但是,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却认为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必要前提,尤其是最高法的一些司法文件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如申诉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抗诉机关应撤回抗诉,不撤回的就裁定终结诉讼。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条件进行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原来的一总类分为两种,一种是需要当事人申请的,即第一款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是依职权启动的,即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说明,即便是严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的人民法院,在决定再审立案时也不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修正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继续使用“发现” 一词,更加确认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修正后的民诉法对启动再审程序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依职权的划分只针对法院,对检察机关并无限制。因此,在以后的民行抗诉工作中确立这一观念,免受一些不正确认识的干扰,无论是否有当事人申诉,一旦发现就依法抗诉。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有条件的延长,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期限仍未作限制性规定。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裁判生效后二年的规定,但修正前和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都未作规定。从法理上讲,法无明文禁止就可为,申诉作为公民的权利,只要没有法律期限上的明确限定,公民申诉的期限就不受限制。但最高法的多个法律文件(如最高法的《审监纪要》)却作出了公民超过两年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不受理的规定,这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也是用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干涉,是不合法的。在修正案中启动再审的条件有一些是采用了最高法《审监纪要》的规定,但对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两年期限的规定并未采纳,说明立法机关并不赞同限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有时间限制。因此,应由最高法对一些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清理。但从再审程序上,审判权享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位于诉讼程序的后位,在清理前,还得注意遵循最高法的这一规定。
(三)对发回再审后维持的判决再次提出抗诉的,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如何报送案件将有变化。修正后民诉法将修正前的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修改为“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对于首次提请抗诉的案件的程序没有多大影响,但对于再审维持案件再次提出抗诉的报送案件程序产生影响⑴。
例如,基层院对同级法院的判决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后,上一级检察院的同级即中级法院发回再审,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后基层检察院欲再提请抗诉,按照原民诉法的规定,将案件报送至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省级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修正后的民诉法明确“应提请上级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提请抗诉权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即基层检察院,那么基层检察院就只能越过上一级检察院,直接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这将打破现行检察机关层级报送的办案体制。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亟待上级检察机关研究指示。
注释: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的意见,对再次抗诉的须提级抗。即若原审为基层法院的一审,首次抗诉权是基层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再次抗诉权则是省级检察院。

作者: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徐廷霜(民行科长)
王 健(研究室)
0534-3011633 1357344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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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等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关注程度高,多年来,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支持下,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学考试委员会和各级招生考试机
构的共同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
但也应看到,随着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规模的逐步扩大,社会不正之风对教育考试的干扰日益严重,局部地区存在着管理不严,考试纪律松懈,考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了大面积违纪舞弊案件等问题。为了加强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现就进
一步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法制观念,加强对本地区各项全国统一考试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领导,把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作为保证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培养良好学风、反腐败、反假冒伪劣的大事来抓,确保全国统一考试的良好声誉,使考风考纪得到明显的好转。各级考
试机构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部门的规章制度,要依法治考,切实保障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加强考试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廉洁公正、敢于负责、业务熟练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要加强对各种专职和兼职考试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思想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坚持实行考核聘任制,未经培训合格,不许上岗。同时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三、确保试卷的印制、试卷及答卷的运送和管理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严禁各种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试卷启用前(绝密)各级考试机构一定要加强对试卷安全保密的管理工作,严格依法办事,要克服麻痹大意思想。要认真细致做好对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做好保密环节的检查,责任到人,确保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对失密、泄密事件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四、加大现代化技术手段在考试管理和防止违纪、舞弊上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不断学习和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大对现代化技术手段、经费和人员的投入,逐步实现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考试实施全过程管理。同时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预防,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形式的违纪舞弊行为。
五、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重视来信、来访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加强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考前要向社会公布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设立的有关考试纪律的投诉电话。对各种违纪、舞弊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必要时,要在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曝光。对群
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电话要认真做好记录,凡事实清楚的,一定要认真调查,要有处理结果。对重大的违纪舞弊案件要将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2000年5月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发改电[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我委第46号公告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为确保临时干预措施的全面落实并取得实效,决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销售价格。各产煤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主要煤炭生产企业6月19日及之前重点合同和非重点合同电煤结算价格、热值等,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执行限价的依据。自8月初起,各主要煤炭生产企业须每月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告电煤结算价格、热值、数量等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价格、热值、合同兑现率等情况,加强社会监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二、制定主要港口和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鉴于主要煤炭运输港口市场煤交易价格对全国煤价水平影响重大,且电煤与其它动力煤难以区分,决定在主要港口对动力煤进行统一限价。自发文之日起至今年12月31日,秦皇岛港、天津港、唐山港等港口动力煤平仓价格,不得超过6月19日价格水平,具体价格水平见附件。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地区重要港口或煤炭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
三、加强对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的监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在港口变更重点合同收货人,不得将重点合同电煤交给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转变为市场电煤或其它用煤。我委将组织有关单位按价格、热值、数量统计重点合同兑现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依据合同未兑现煤量比例,相应削减其次年重点合同运力计划,并按价格违法所得收缴相应差价款。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检查,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重点查处煤炭生产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变更重点合同属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中间环节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违反最高限价或经营差率规定的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件: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单位:元/吨 港口名称
5500大卡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其它热值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秦皇岛港
860
以5500大卡动力煤为基础,热值每增加或降低100大卡,价格提高或降低16元/吨

天津港
840

唐山港
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