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未经批准买方应要承担违约责任/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4:10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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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经批准买方应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将上海市长宁区某处的两房两厅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合同约定: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时,银行的信贷员也在场,并且告知双方60万贷款没问题。经审批,银行最终没有同意李某的贷款申请,李某也无力支付60万元房款。因政府对房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现在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没有100万元,所以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分析】
因政府对房产市场的宏观调控,银行贷款的政策也越来越严格,像上述案例发生银行不批贷款的情形在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也有必要把该案例拿出来分析一下。

一、李某是否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可以行使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案例,合同既没有约定解除,也达不成协商解除,只能套用法定解除。李某所能引用的法定解除理由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不能预见,2、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4、客观情况。通常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只能是一个大致的,不可抗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不可能盖棺定论,一成不变。但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非常严格而且狭小。其实从某种角度而言,不可抗力就是指上述列举的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为大家所公认的情形。若李某以银行未经批准贷款构成不可抗力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获得支持。

二、李某是否可因第三人原因而解除合同
李某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造成不能支付房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李某而言,贷款未获批准是李某不能预料的,也不可归责于李某,完全是由于银行的原因,造成李某履约不能,对此李某是没有过错的,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李某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很明显目前的法律而言,因第三人银行而造成的李某违约,李某依旧要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更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李某是否有权向银行追偿,则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三、李某是否可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理论上说: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情事变更就属于该领域。在《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只是《合同法》正式出台前未予保留。
《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而作为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2、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并且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3、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可归责于当时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商业风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不会造成明显不公平;而情事变更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则显失公平。
签约时可以获得贷款,签约后由于贷款政策变动,导致贷款不能获得银行审批,改变了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基础,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应该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因为贷款政策的变动,是李某不能预见的,而且不可归责于李某,理应属于情事变更的范围。若贷款的政策没有变化,由于李某个人的资信不足,导致银行没有批准贷款申请,这显然要归责于李某,因而也不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免责。
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总而言之,因为情势变更在我国还没有被完全采纳,李某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理应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作为卖方应该要求若买方在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应该在多少天内补足;作为买方则要考虑清楚,若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或贷款成数下降,则是否有能力补足,或在征得卖方同意的前提下约定:若买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奚正辉 律师 网址:www.joinway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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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作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
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
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