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武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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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武志国/整理

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

第四编 担 保 物 权
第十五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说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保法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 “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说明〗言外之意,担保人不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私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说明〗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除“债务人帮履行到期债权外”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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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
(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
(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第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查处,申请时,应当提供侵权证据。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有关的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监督检查部门
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方式出售商品。前款所称的还本,是指经营者对售出的商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所购商品价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购买彩票附在商品中销售,其中奖额高于5000元的;
(二)以无法计算的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不按照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串通投标、招标:
(一)投标者之间商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商定,以排挤竞争对手;
(三)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或者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四)投标者授意招标者,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补偿;
(五)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六)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营场所,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必要时可以请求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的违反本规定行为,可以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督促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省或者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最佳配置和劳动力的社会化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服务和相互选择的场所。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全部活动,应以服务为宗旨,充分尊重劳务双方相互选择的权利。
第四条 劳务合同是劳务市场的有效文书,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务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服务对象。
(一)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纪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宣告破产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二)不包分配的“五大”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
(四)企业富余职工和其他可以流动的技术工人;
(五)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离退休人员;
(七)城镇其他各类待业人员。
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需用劳动力时,都可以持有效证明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开展下列服务项目:
(一)招工服务;
(二)在职职工余缺调剂服务;
(三)职业介绍服务;
(四)技工交流服务;
(五)临时用工介绍服务;
(六)第二职业介绍服务;
(七)家务劳动介绍服务;
(八)国内外劳务输出(入)服务;
(九)劳动技能培训服务;
(十)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地人员及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的本市居民(村民),在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一级人民政府介绍信,到从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外地成建制施工企业,到我市从事基本建设施工的,对其在市内使用的临时工,要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九条 各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要优先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有困难时,可招用本市各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本市劳动力不足时可从外地组织招收。
第十条 各单位对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支付工资,一律使用《齐齐哈尔市临时性用工工资支付手册》,银行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计划、工资总额和用工手续,支付用工单位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的,银行应拒付工资。
第十一条 由劳务市场介绍成交的人员,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供需双方本着按劳付酬,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城乡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除补办手续外,还要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项,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劳动者同用工单位(个人),发生劳动争议时,按国家、省和市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到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登记,招雇工人和寻求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服务手续费和用工管理费。
(一)登记手续费个人二元,单位五元;
(二)成交服务费个人三元,单位按招收或调剂人数每人交纳五元;
(三)临时劳务用工管理费,外县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交纳,市区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交纳。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党纪政纪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