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1:23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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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冯××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谷××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谷××在明知冯××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被告人应××、谷××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应××、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一、被告人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标的商品还要销售,何为“明知”?这两个字立刻让聪明的人找到开脱的理由:“我根本不知道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法律是严密的,当然没有这么容易,是否“明知”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判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
两高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数额巨大
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刑依据与假冒商标罪是不一样的,假冒商标罪判刑的依据有两个: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刑的依据只有一个:销售金额,其实销售金额可以认为就是非法经营数额。两罪的标准是一样的,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判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几名被告的的销售额有一百五十多万元,为什么只判处3年的有期徒刑?这是在04年前两高解释没有出台的案例,两高解释明显加重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该案如果发生在两高解释出台后,几名被告的刑期将都是3年以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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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27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养犬的备案和初审登记,组织犬只强制免疫,捕杀狂犬、野犬和敞放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受威胁区。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狂犬病疫区、受威胁区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逐户逐只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受威胁区,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犬主不按规定带犬只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不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犬主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以内拒不履行的,对犬主处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受威胁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九)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任职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任职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87年8月18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经研究,同意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任职的原则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任职的原则意见
为促进我国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试行博士后研究制度工作的顺利开展,激励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努力提高研究工作能力和学术水平,迅速成长为高水平的研究人才,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现对博士后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任职,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博士后是从事科技技术研究的中、高级科技工作者,属国家正式职工,但又不列入建站单位的编制。鉴于这种特殊情况,必须对他们的专业技术职务问题采取适当的办法加以解决,即由建站单位评定任职资格,流动期满分配工作后,由接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并参照其任职资格聘任正式职务。
二、对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博士后,应根据《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或《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进行评审,并按如下原则掌握:
1.根据职务试行条例对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即可确定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原则,凡申请做第一期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经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建站单位的学术机构对其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审,并被批准进站工作后,即认定其具有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任职资格。
2.博士后在第一期或第二期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期间,能创造性地进行博士后研究工作,较好地完成博士后研究课题,并取得较大成绩,可不受资历的限制,在离站前申请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对博士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博士后所在建站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博士后离站前进行。博士后应按照建站单位的要求,递交代表本人学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论著、研究报告及博士后工作总结等材料。评审委员会根据其德才表现进行评议,提出是否符合副研究员(研究员)或副教授(教授)、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的意见,并按审批权限审定。评审结果,须报建站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