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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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5月1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和制面团含水量大于1:0.30的各种和面机。
三、和面机产品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和面机产品质量检测由商业部饮服食品机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46—84《和面机技术条件》和SB222—85~SB231—85《食品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半年)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委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将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布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如发现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并由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1500元。
(2)管理费(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500元。
(3)产品测试费将参照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申请、管理等费用的收款单位:商业部科技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7101019。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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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淡季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淡储),加强化肥淡储管理和市场调控能力,保障我市春季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化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68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009〕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是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和市农发行。
  本办法所称化肥商业淡储企业指承担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并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市本级农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发行为成员单位的新乡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负责化肥淡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作为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化肥淡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供销社编制市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化肥淡储的使用意见,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供销社负责市本级化肥储备的统计、日常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加强对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淡储任务执行情况的管理。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信贷原则向化肥淡储企业发放贷款。
  第五条 化肥商业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三)银行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市企业不能生产的化肥品种,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暂定由市供销社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承担市级商业储备任务。

第三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品种、期限及数量

  第六条 化肥商业淡储以高浓度化肥为主,主要品种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硝酸磷肥等复合肥。
  第七条 淡储期限为4个月,一般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
  第八条 化肥淡储量原则上按全市春季化肥用量的20%进行储备。具体淡储量由淡储委托单位逐年确定。
  第九条 根据当年市场供需情况,经淡储委托单位同意,承储企业可对化肥商业淡储品种及数量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有关问题,确保承储企业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源管理。承储企业按照市场运作方式负责落实储备货源,必须保证淡储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将储备数量及价格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仓储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情况,做好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物质的质量安全。承储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资储备的数量、价格等情况上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三条 淡储动用管理。在化肥淡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出现化肥供应紧张时。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
  (三)需要运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销售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在保证所要求的淡储化肥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销售,以保证淡储化肥的更新。市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范围内农业生产的需要,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
  在淡储期间,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动用淡储化肥时,淡储委托单位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当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协调交通部门,优先安排市储备化肥的运输,保证储备化肥的及时调运。

第五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设立化肥淡储专项经费,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支出,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农发行根据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量及价格确定用于储备化肥的贷款额度,承储企业凭购销合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时还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储备期贷款贴息。

第六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储备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者因对储备化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弥补。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对承储企业不严格履行化肥淡储协议,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加价倒卖、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能够生产且能够满足储备要求的化肥品种,由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确定我市化肥生产龙头企业代政府储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化肥淡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化肥淡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中的两个问题

北农政法系20381(3)班 邓宝杰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1)。正是因为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并不是对特定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其注重的是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才使得其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有了竞合的可能。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为多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设定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2)。研究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其意义旨在弄清当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多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当权利的实现相冲突时,哪一个应该优先受偿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合,它不同于对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同种担保物权的情况。比如:“一物数押”,这类问题的解决原则是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受偿;设定次序在前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次序靠后的受偿。

担保物权的竞合,也不同于“一债数保”的情况。比如:“共同抵押”,这类问题的解决是凭由债权人之意思,债权人得就全部担保物或其中的一部分受偿(3)。

可见,在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认定上是有其特征要件的:(1)必须为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2)各担保物权人须不为同一人,即以一物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3)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在权利实现时仍然存在并发生效力。

学界通常把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优先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由于典型的三种担保物权是我们学习的重点,因而本文对于有非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的担保物权竞合问题暂不论述。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类:1.抵押权设立于先,而质权设立在后的。此时,应看其抵押权是否登记来决定何者优先。若抵押权设定在先,且依法登记公示,取得了社会公信力,则理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若抵押权设定于先,却并未依法登记。那么,即使因该抵押物并非法律明定必须登记的标的物,其基于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而此时,应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当然,这里所言之质权乃是满足所有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之质权。2.质权设定于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一般情况下,因为质权以转让占有为前提,质权设定后,质物即被质权人占有,不宜再设定抵押权。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则可能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4)。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设定在先的质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其法定公示方法,即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也具有公信力。不论设定于后的抵押权登记与否,抵押权人都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已设定质权于先。其抵押权之效力亦不得高于质权而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9条第一款这样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效力永远高于质权。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如上所析,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如此规定就显得有欠妥当,有失公平了。此笔者所谈问题之一。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情况也可分为两类:1.抵押权设定于先,留置权设定在后的。此时,留置权的效力应始终高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这是因为(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性;(2)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乃是因留置物本身而产生;(3)留置权人的行为往往是对留置物进行了增值或保值。2.留置权设定于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因法定事由,留置物被留置后,原则上不应发生再被抵押的情况。即使留置权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留置物设定了抵押权的,也应因其处分的无权而使得该抵押行为归于无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3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但是,该意见却未排除两种特例的情况,即:(1)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2)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而且笔者认为,无论是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还是第三人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都应该以存在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其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因此,这两种情况下,抵押权可优先于留置权受偿。显然,113条意见之规定是不全面的,未得涵括上述的两种特例情形。此笔者所谈问题之二。

三.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质权与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均以占有为其构成要件,本来是不宜在同一物上同时设定这两种权利的。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两种竞合的可能:1.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因法定事由而使得质物被第三人留置的。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如:质权人甲将质物委托乙保管,而当甲不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时,乙则可行使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质权,应优先受偿。2.留置权成立后,经原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或者经留置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又以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笔者认为,无论是以上两种中的哪一种情况,其留置权人都是自愿放弃了对留置物的占有,这种放弃行为已经表明其主动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导致了原留置权效力的贬损。因而此时,质权的效力因高于留置权而应优先受偿。可见,留置权的效力也并非是永远高于质权的。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具体的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是绝然存在并且其具体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因而其解决的方法也就不可能是唯一的。我们所认同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的一般公式也不是绝对适用的。它仅是多数情况下的一般规律。在遇到具体个案时,我们还是应该灵活的加以区分和把握。


(1) 郭明瑞 主编《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2) 张义华 著《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3)(4)郭明瑞 主编《担保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005年1月12日
于北京农学院

(本文于 2005-03-12 21:50:39 发表在 中国律师网 原创-[ 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