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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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分别送省艾滋
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所在地公
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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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环卫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清运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管理。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四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惠城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惠阳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园林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居委会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或住宅小区内居民装修房屋、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建筑垃圾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
  (二)定期公布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统一印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登记表格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核发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统一调剂和作出建筑垃圾的排放和回填计划,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按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六)管理固定或临时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七)对辖区的无主建筑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八)开展建筑垃圾清运、消纳的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区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需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排放前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手续。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派员现场核实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消纳场地,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排放。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不满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和图纸资料为计算依据。
  第九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受纳前持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计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受纳手续。
  第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居民房屋装饰装修、修缮炉灶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需要排放的,应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排放,或者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桶池、河涌、沟渠、道路、绿化带、内街空旷地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应按临时占道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需变更已批准的处置计划或延长处置时间的,应将调整的处置计划报经原审批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验并取得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后方可营运。
  无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到指定的场地排卸。
  第十八条 接受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排放、消纳、运输任务再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采取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运输车辆车轮带土、不封盖、超载、车厢破损等引起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准运证,不得转借、出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场地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场地,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定期进行清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而需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红线内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临时受纳许可证方可进行,并搞好场地环境卫生和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的地点排卸。
  第二十六条 施工场地与车辆出入口,应铺设长20米~30米,宽3米~6米的硬底通道,并在通道上设有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有专人冲洗干净。禁止场地车辆带土行驶,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组织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清运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是指经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定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和审定或监督可进行回填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惠府〔1997〕5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当前应对金融危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关于当前应对金融危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企[2009]52号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还在扩散和蔓延,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日益加深。部分企业出现生产经营压力加大、库存积压严重、运营资金趋紧、盈利水平下降等突出问题,企业财务风险进一步加大。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提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抓改革增活力、重民生促和谐”的宏观调控要求。各级政府陆续出台了财税、金融、产业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形成了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政策体系。各类企业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调整发展战略,改善经营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我国企业生产经营仍然面临外部环境恶化、投资风险加剧、资产质量下降、财务负担加重等新情况新问题。为提高企业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的能力,增强企业发展实力,保持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重要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影响的不断加深,企业的经营风险最终将转变为财务风险。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继续保持企业平稳健康发展,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对于确保我国经济平稳运行、实现中央提出的宏观调控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企业财务管理处于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经营成果最终都要反映到财务成果上来。因此,越是在特殊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和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始终把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类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强化财务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防范企业财务风险,保持企业和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并购重组。并购重组是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举措,也是企业实施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在国际金融危机日益加深的形势下,企业既要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全球资源配置、实施跨国并购,也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制定出台的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重组工作。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分析研究并购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避免因盲目扩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树立和强化风险防范意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审慎开展并购重组。加强对被兼并企业的整合力度,优化调整业务流程,扩大并购重组协同效应。开展境外并购重组的企业,要高度关注国际市场汇率变化等经济风险,深入研究被投资国的政治、法律环境及社会状况等因素,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三、切实加强企业金融衍生品投资管理。借鉴和运用金融衍生品工具,是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规避市场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企业应加强对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市场等形势的分析判断,掌握金融创新产品,熟悉市场运行规则,合理运用金融工具,重点加强对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管理。重视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充分发挥专业人才优势,按照市场监管要求开展交易活动,有效控制金融产品投资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健全企业内部金融衍生品投资控制制度,完善管理和决策程序,杜绝金融衍生品投机行为。根据企业主营业务发展需要,审慎从事套期保值等金融衍生品投资,合理选择交易品种,控制交易数量和交易期限,严格遵守交易规则,敏锐应对市场变化。要加强外汇资产管理,减少汇兑损失。

  四、改进和加强企业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国际金融危机的日益加深,使企业开展对外担保业务的风险增大。企业应加强市场调研,了解被担保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稳妥地开展对外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内部担保业务工作规程,加强企业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健全企业担保业务审批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从严控制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等业务。慎重评估被担保方的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制定完备的风险控制预案,把担保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五、切实强化企业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管理。国际金融危机使我国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更加复杂多变,经营风险与财务风险骤增,特别是外贸出口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更大。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管理,强化合同订单管理,提高预收账款比例,减少预付款金额。加强货款回收管理,落实催收责任,提高应收款周转速度。强化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风险预警预报,采取必要的保险或再保险办法,降低坏账比例。密切关注进口国政治经济形势,认真研判进口国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适时调整出口策略和方式。重点加强国外客户授信管理,客观评估国外客户信用状况及支付能力,及时调整出口销售结算方式,严格控制因出口带来的坏账风险。

  六、着力加强企业成本管理和控制。市场需求萎缩,企业面临营业收入下滑、成本费用刚性支出、盈利能力下降等多重困难。严格控制企业成本,是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重要举措。进一步优化业务和管理流程,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强化各项预算定额和费用标准的约束力。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强化精细管理,推进挖潜增效,降低企业成本费用水平。重点加强对原材(燃)料及辅助材料的采购管理,妥善处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的关系,努力把原材(燃)料及辅助材料成本控制在预算范围内。大力倡导节俭意识,尽可能减少非生产性支出,努力降低管理费用。规范企业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合理确定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避免拉大经营管理者与员工之间的薪酬差距。

  七、积极缓解企业库存压力。经济减速和外需乏力是企业库存压力不断加大、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重要因素。应采取综合措施,有效缓解企业库存压力,不断提高企业产销率。坚持以销定产,准确把握产品市场发展态势,加强市场形势预测,科学合理组织生产,适时调整产品结构。对涉及国家战略安全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要主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加大国家及商业收储力度,减轻企业库存压力。充分发挥现有营销网络优势,拓展国际国内营销区域,消除营销盲点,努力扩大区域销售份额,不断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重点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等新兴市场的开拓力度,培育和发展新的外贸增长点,扩大外贸出口。紧紧抓住家电、汽车下乡等政策机遇,更加重视农村市场开发,完善企业农村市场营销网络体系,努力开辟农村消费市场。

  八、重视加强企业现金流管理。稳定充足的现金流,是企业应对危机、稳健经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全面树立以资金管理为主导的企业财务管理理念,强化现金流管理意识,高度重视企业现金流管理。妥善处理资金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的关系,倡导资金集中管理,降低资金成本,增强资金保障能力。强化资金计划管理,增加现金流入,控制现金流出,保障资金安全。努力缩短资金循环周期,防范资金风险,保障资金运转安全。健全企业现金流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现金流的动态监控,确保企业资金链不断裂。

  九、调整完善企业财务战略。企业财务战略决定着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范围和方向,也是企业开展财务工作的基本纲领。应根据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及企业发展战略,适时调整企业财务战略,增强企业财务战略的指导性、实效性和约束力。充分发挥企业财务战略的统领作用,科学安排企业年度筹资、投资、经营、收益分配等现金流计划,调整完善企业资本营运、资产管理及收益分配等财务管理事项,推动落实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不断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十、注重加强企业财务风险分析和预测。财务风险分析和预测是企业控制未来财务风险的重要方法,也是企业进行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发展变化,高度关注宏观经济运行信息及重要指标,主动调整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和目标任务,对企业未来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作出科学预判,当好企业战略决策的参谋助手。加强经济、财务、市场、政策等信息体系建设,强化财务风险分析和预测与企业发展战略的相互衔接,合理运用财务风险分析和预测方法,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的战略决策能力。注重发挥企业财务信息的预警作用,加强企业财务风险监测预警工作,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财务风险,要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十一、积极贯彻落实各项财税等政策措施。把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与落实各项财税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增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能力。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宏观调控政策,正确运用国家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手段,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积极落实国家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充分利用国家节能减排、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外经贸发展、促进产业技术成果转化等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增强发展后劲。积极运用国家科技创新政策,加快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建设,不断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科学配置企业资本、技术、管理、劳动等生产要素,改造提升企业生产工艺及技术装备,增强企业竞争力。

  十二、切实加强企业财务人员队伍建设。拥有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的财务人员队伍,对于企业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更加重要。高度重视企业财务人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懂管理、会算账、善理财的高素质财务工作人员。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发展需要,研究制订企业财务人员培训规划,结合企业财务工作实际,合理安排企业财务人员培训工作。加大企业财务人员培训力度,重点培训《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财务会计制度、财政企业政策及各类税收法律法规,提高财务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不断夯实企业财务工作基础。注重学习研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拓宽企业财务人员视野,充实企业财务人员宏观经济知识,提高企业财务人员综合素质。加强企业财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建设,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增强预防腐败的能力。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