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径直作出判决?/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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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径直作出判决?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今年6月16日,某县工商联(以下简“工商联”)经他人介绍与叶清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商联将其开办的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申请注册资金248600元)的营业执照出租给叶清经营一年,叶应向工商联交纳服务费1200元;叶清租赁期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营风险均由叶清承担,工商联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工商联在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叶清移交《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公章一枚、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书一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移交了公章、营业执照。同年7月4日,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在刘某开办的名琴音响行赊购了12台厦新DVD,共计货款8640元,并由其本人执笔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公章。数日后,叶清携这些DVD离开吉水县城至今不归。为此,刘某要求叶清和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归还货款,并要求工商联作为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理由和结论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其理由是: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向刘某赊购价值8640元的DVD,并出具盖有“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公章的收据,尔后携所购DVD逃走,其行为实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而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法院就本案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径直作出实体判决。其理由是:叶清的个人行为虽涉及到诈骗犯罪嫌疑,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经济纠纷性质,因为本案还直接涉及到工商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商联作为“工商联经济服务部”企业的开办单位,并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租给叶清经营,理应对叶清的诈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就此案应作为经济纠纷进行审理,且应径直作出实体判决。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如下:
叶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清所欠刘某货款8640元。此款由工商联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工商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点评
笔者认为,法院的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1、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犯罪和民商事纠纷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从初期的先刑后民、重刑轻民,到现在的刑民分开或刑民并举,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逐步科学化理性化的的一个表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判的标准和角度也不相同,不能放在同一范畴里进行直接比较,一般不存在诉讼程序上的冲突问题。本案中叶清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法人行为的必然无效,买方当事人内部人员叶清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卖方刘某民事权利的全部丧失。同样,保护卖方当事人刘某无过错一方的民事权利,并不导致买方当事人叶清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的豁免,工商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经济服务部经营人员叶清刑事责任的免除。
2、本案解决的是民事权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还规定:“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向刘某赊购货物,即买卖关系成立。因叶清涉嫌诈骗犯罪逃匿,若被缉捕归案后理应受到刑事制裁,这并不能免除工商联作为“工商联经济服务部”企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工商联与叶清约定的“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悖的。
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径直判决叶清负偿还刘某货款责任,工商联负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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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化工优质产品的质量,确保化工优质产品的先进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工作,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负责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认可和编号,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四条 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范围: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能够代表行业产品技术水平和发展方向或为国家重点工程及国防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好的声誉,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出口创汇较多的产品;
(三)企业现已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
(四)已批量生产,并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已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的产品;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
第五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程序:
(一)根据化工产品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组织制定出下一年度的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
(二)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可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办法,广泛征求主要生产厂和用户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八月份化工产品评优工作会议上可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派员参加化学工业部各专业司、局组织的行业评优工
作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补充、修改和完善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于十月份提出报批稿,报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或化工产品标准审查组。
(三)经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的技术条件,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于次年一月份发布。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在正式发布之前,若要修改必须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
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发布之后,如再修改应转入下一年度的评优计划。
第六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依据:
(一)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必须要有充分的技术依据,要在调查研究,收集和分析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应做试验验证工作,并征求主要生产厂及用户的意见。
(二)化工产品国优技术条件要达到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优等品水平。
(三)化工产品部优技术条件要达到同类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一等品的水平,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水平。
(四)在无国外标准参照的情况下,可测试国外先进产品的实物样品,参照国外同类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制定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制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格式和要求:
(一)格式
(1)标题:×××化工产品国家(部)优质产品技术条件;
(2)制定依据:本技术条件等同、等效或参照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
(3)适用范围;
(4)产品规格品种;
(5)技术要求;
(6)试验方法;
(7)检验规则;
(8)包装、标志;
(9)提出单位;
(10)审查单位;
(11)审批发布单位。
(二)要求
(1)技术要求应充分参考产品的适用性,即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包装要求,对技术指标和主要参数应列表表明。
(2)试验方法要优先选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中的一种试验方法,如不采用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写出试验方法的全部内容。
(3)编制说明的内容要包括产品主要性能确定及指标选取的依据;及试验方法、检验规则选取的依据,质量水平分析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应准确无误。
(5)上报的评优技术条件和编制说明及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各一式四份。
第八条 负责编写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人员,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坚持科学性、严肃性的工作方法,从全局出发,提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3月20日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和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凡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GB12348-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和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施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00至14∶30)和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抢险需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中等学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影响招生考试的建筑施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GB1616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70-96《汽车定置噪声值》的规定。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公安机关设立禁鸣标志范围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声响信号一律使用电笛,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时可在相应的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响设备、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化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其超标排污费和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责令其停产(业)、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直接管辖该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午、夜间进行施工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内作宣传广告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一些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3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