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刘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11:33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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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

刘侨

内容摘要:
200年,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美利坚民族来说却足以创造一个又一个的神话。她的出生注定了她成为英美法系的一员,然而在一种非本意的继承下,她却赋予了古老法律新的生命。诚然,她的伟大并不能抹去封建枷锁在其喉颈上留下的血痕。也许只因为曾经深刻的存在过,便无法轻易的弹去,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便是如此,在理性与现实、在继承与批判的碰撞中真实的存在着……
关键词:
封建 美国法律 公民基本权利 行政权力 总统制 英国普通法 司法独立

1492年,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第一次将人类进步文明的火把点亮了美洲大陆;1620年,牧师布莱斯特率领下的“五月花”号登陆普利茅斯,《五月花号协定》以西欧法律的精神驱散了北美蛮荒之地的阴霾;在随后的17、18世纪,英、法、西等国家资本主义原始积累的车轮先后在北美大陆上碾下了斑驳的印迹。面临着资本主义扩张和殖民主义的一轮又一轮的冲击,美利坚民族终于从沉睡中觉醒,他们举起捍卫民族、反侵略的旗帜,经过8年独立战争,于1776年7月4日独立,并在1781-1787年,13州成立了联邦议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共和国宣告成立。
美国,这个神奇而永远使人振奋的民族,从涣散到凝聚、从荒蛮到文明,她摆脱了殖民统治的阴云,她用血与肉构筑了美国腾飞的不可撼摇的基石!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作为英国13个殖民地的胎生儿,殖民文化在美国文化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西欧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可避免的在这里得到传承与延伸。美国最早的本土居民是印地安人,他们是维系美洲原始文明的纽带,而西欧国家的殖民侵略直接将北美从原始社会引渡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美国固然生来就有着一种与众不同的“气质”,她生来就流着资本主义的血液。没有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民族也许是不完整的,然而也许正是这样,才凸现出了美国的年轻与活力,她永远充满批判性和创造力,她总能给世界和人类一个惊喜。
然而,社会制度的跨度并不能阻碍文化的延续。就本文主题来说,美国的法律文化并没有因其出生的年代而脱节,在以资本主义为主流的美国法律文化中封建法律文化的残痕无处不在。英国普通法作为美国法律的母胎或许就已注定了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干系,作为同一法系的两个代表,英国法律这一横跨中世纪的古老文明必然会将封建文化层层包裹住美国法律的发展,而美国所能做的不过是继承后再批判的接受,批判后再有所保留的继承。
那么,到底美国法律文化中的封建残痕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将从美国法律起源、宪法、各大部门法、司法制度等主要方面予以论述。
一、什么是“封建”
在讨论的封建法律文化在美国的具体体现之前,有必要先对封建这一看似平常而又模糊的概念予以讨论。
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从辉煌到衰败的兴衰史,它灿烂的文明以及摇不可撼的稳定性对当时的世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封建的定义或许可以先从我国寻找答案。《中国的“封建社会”辨析》中认为,“封建”一词的本义应是指“封土建国”,其实可溯源于西周时代分封制与宗法制的结合。费正清认为,封建就是个人不拥有资产,资产是由最高层开始往下分封。1979年大陆新版《辞海》所给出的“封建制度”一词的标准定义∶“以封建地主占有土地、剥削农民(或农奴)剩余劳动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在这里,地主与农民两大阶级的关系被视作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中,只有单方面的权利——地主对农民的权利和单方面的义务——农民对地主的义务,其中经济“剥削”又是最基本的。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划分的封建制度的标准是生产关系:生产资料归封建主,劳动者间接并不稳固地依赖于封建主。
综上所述,中国封建社会的两大核心可以概括为以依附关系为核心的土地占有制度以及以宗法为纽带的等级制度。然而,这与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就“封建”一词的含义而言虽是基本相同的,但在社会的另外一些方面,两者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这两种社会也不能混为一谈。(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更完善的定性也许应该定名为“契约封建制”。因为,在当时的欧洲,属臣对君主的依附委身制是以签订自由契约的形式建立的。这种定名也可以反映出这样的一个事实,这就是中华文明的根基实际上是宗法制度,西方文明的根基则是契约制度,“封建制度”只不过是它们在特定阶段所实行的一种特定的制度。)
在西文中,封建一词与“feudalism”意义基本相通,西文之feudalism,是专指中世纪欧洲的政治军事制度,与之相适应的有庄园采邑式的经济运作形式。但是feudalism本身,主要是指一种政治军事上的特殊安排。国王通过一些特殊仪式,把辖下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农户分封给贵族,这些贵族掌握领地内军政财大权,必要时要提供武士,捍卫国王。而大的贵族会养育很多武士(骑士),于是又把自己的田地及农户,分封给这些武士,战时,这些武士要为贵族效力。
美国《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大辞典》“feudalism”词条的释义是∶“1.a∶封建主义 从九世纪到大约十五世纪,在欧洲繁荣过的一种政治制度。它建立在领主与封臣的关系之上,所有的土地都是以采邑的形式持有(如国王的采邑),作为主要的附属情况,有效忠、佃农在军事和法庭方面的服役、监护权和没收权。b∶封建制度赖以建立的原则、关系和习惯。2∶ 大地主或世袭的封建领主从土地征收岁收,同时在他们的领地内行使政府职能的任何一种社会制度。 3∶指固定的数人,尤其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实行的控制∶社会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寡头统治。”
由美国史学家卡尔顿•海斯、帕克•穆恩和约翰•韦兰三人共同编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作为教科书广泛流行于美国大、中学校的《世界史》认为∶封建制度是在一个重大危险时期作为一种相互保障的社会而产生的。它的最简单方式是一个强有力的人与许多弱者联合起来,共同持有和耕作一大片土地,共同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封建制度具有保护和服役两种主要特点,弱者服役于强者,强者保护弱者的社会状态。这种相互关系的主要基础是土地占有权——对土地的持有。
诚然,在许多史学家看来,与一切概括某一社会的概念一样,“封建社会”的概念也殊难把握,因为社会总是千头万绪并不断变化。也或许是使用过多,便逐渐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反而忽视了其真实的意义。我想,作为一个对封建的定义,必须是宽泛的而且是开通的。每一个国家都有着自己对封建的阐释,我们必须尊重每个国家珍贵的历史沉淀。
由于本文的核心是探究美国法律的文化,因而,笔者将以美国《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大辞典》为主来进行界定,即法律意义上的封建权且将其概括为专制与等级特权两层含义。
二、起源
美国法可以说是在与早期殖民列强以及国内落后势力的血腥抵抗和妥协中成长起来的。在废奴运动、约翰布朗起义以及南北战争等轰轰烈烈进行的背后,一股腐朽的封建暗流依然在涌动。
先来看看北美最早的法律溯源,1620年11月21日签订的《“五月花”号公约》,在其上签名的41名自由成年男子中,分离派教徒就占了绝大多数。而这群“异教徒”以及布莱斯特牧师则无可避免的会将中世纪英国教会法的遗风流露其中。而美国独立前的英国社会仍然保留着浓厚的封建色彩,(如恩格斯所说:“整个19世纪的欧洲‘政治秩序仍然是封建主义的’”。熊彼特则指出:“在许多欧洲国家,贵族仍然‘作为统治阶级行使职能’,‘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贵族才不再当家作主’。”)它对北美殖民地人民和文化的摧残,通过高压、专制政策,使美国的法律与英国或多或少的封建余孽紧紧捆绑在了一起。这一点,在《独立宣言》中作了详细的阐述:
“当今大不列颠王国的历史,就是一部反复重演的伤天害理、巧取豪夺的历史。所有这些行径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在我们这些州里建立专制的暴政统治。为了证明这一点,特将事实陈诸于世界公正人士之前:他拒绝批准那些对公共福利最有益、最必要的法律;他禁止他的总督们批准那些紧急的、极其重要的法律,除非那些法律在经他同意之前暂停施行;而暂停施行期间,他又对那些法律完全置之不理。他拒绝批准其它有关人民向广大地区迁居的法律,除非那些人民愿意放弃其在立法机关中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对人民来说具有无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对暴君来说才是可伯的。他把各州立法团体召集到特别的、极不方便的、远离政府档案库的地方去开会,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使他们疲于奔命,不得不顺从他的旨意;……他竭力抑制各州的人口增长;为此目的,他为《外国人归化法》设置障碍,拒绝批准其它鼓励外国人移居各州的法律,并提高了重新分配土地的条件;他拒绝批准确立司法权力的法律,从而阻碍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他使法官的任职年限、薪金数额及支付办法完全由他个人意志来决定;…… 他力图使军队独立于政权,并凌驾于政权之上;他与某些人相互勾结,要我们屈服于一种与我们的体制格格不入、没有为我们法律所承认的管辖权之下;并且批准那些炮制的假冒法案;……在邻近的地区建立专制政府,并扩大其疆界,……取消我们的宪章并废除我们那些最宝贵的法令。”
也许正是因为英殖民统治者君王般的专制统治,为美国以后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西进运动中对印第安人的屠杀以及南北战争前南北经济的不平衡发展即可窥见一斑。19世纪上半叶,美国领土逐渐由大西洋沿岸扩张到了太平洋沿岸,其间A.杰克逊总统于1830年5月通过了《印第安人迁移法》,把印第安人迁到密西西比河以西。这之后,美国军队把印第安人押送出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地区,土著印第安人遭到血腥屠杀,或被赶往偏远荒凉的地区,这与英殖民统治者入侵北美,进行血腥高压统治是何其类似。再看19世纪中期美国南部的经济发展,以奴隶劳动为基础的棉花种植园经济不断扩大,今天的肯塔基、田纳西、亚拉巴马、密苏里、密西西比、阿肯色、路易斯安那诸州的土地,主要被种植园奴隶主占有,成为棉花的主要产地。而其中80%以上的棉花都销往英国,这是为了满足英国日益激增的棉花需求量所带来的高额利润,可见当时美国的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国的牵制。此外,南方种植园主为了满足自己的经济利益,疯狂增加畜奴州的数目,内战暴发前夕拥有黑奴400万,畜奴州15个。然而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规定了北纬36度30分线作为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分界线,满足了南部奴隶主的土地要求,并使南北双方在参议院的席位保持平衡。1854年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宣布奴隶制的实施不受任何地域限制;新开发地区实行何种制度,应留给当地居民或其代表决定,即所谓“平民主权原则”。1865年A.约翰逊对南部种植园主推行妥协政策,“黑人法典”的颁布、“3K党”、“白人骑士团”、“白人兄弟会”的成立却是对南部腐朽势力地位的莫大的巩固。贩卖、奴役黑奴、种族歧视、庄园制的土地经济等等源于异国的封建苗头早已深深的扎根于美国的土壤中。
三、1787年宪法
一提起美国宪法,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近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宪法,该宪法自1789年3月4日正式生效以来,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共有29条修正案,至今仍然有效。1787年宪法以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双轨制司法体制、现代联邦制国家形式,规定了分权制衡制度以及民选政府制度而闻名于世,具有浓厚的资产阶级民主色彩。尽管在宪法的字里行间可以看见立法者们在资本主义民主道路上砥砺前行的足迹,但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封建思想文化的遗风依然挥之不去。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可以说是有形无实,在表象的民主下并未将“主权在民”贯彻完全。没有规定农民的基本权利,甚至保留了种植园奴隶制度,为封建思想的阴魂不散埋下了隐患。其中,社群歧视问题可以说是最核心最尖锐的问题,它背离了《独立宣言》中主权在民以及人民所普遍享有的平等、自由的权利。在这里,社群歧视不仅仅指种族歧视,还涵盖了妇女歧视,财产多寡歧视等等。
张芳梅在《美国1787年宪法是资产阶级内部矛盾妥协的产物》一文中提到:“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制定于美国独立战争后,但它并非《独立宣言》的继续和发晨,从其制定与批准的过程来看,广大劳动群众一直被排除在外,他们的作用十分微弱,许多重大问题只限于白人上层。它由富人集团制定与批准,只维护有产者的利益。” 其中,制宪会议是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举行的,出席会议的55名代表都是有产者集团的上层分子,其中有40人拥有公债,14人从事土地投机,24人是高利贷者和银行家,12人是工商业家或船主,15人是奴隶主,且往往一个人有数种财产。从职业来说,大多数代表是律师,其中28人原是邦联国会成员,其他的多为各州议会议员,没有一个工农代表,资产阶级民主派人士如杰斐逊、潘恩等由于种种原因多未出席会议。这一代表阵容,决定会议中争论的问题均为有产者所产生的问题,不可能涉及广大劳动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更无人会代表奴隶与印第安人说话。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会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但黑人只能按人口的3/5计算。
而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发展过程同样也是步履维艰。它未给美国的土著居民——印第安人、黑人奴隶以公民权,妇女、穷人没有选举权,尤其是参议员的选举仅仅是金钱的选举,只有贵族和资产阶级上层才能入选。宪法第1条第2节第3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应按照本联邦内各州的人口分配。这种人口的决定,除全部自由人外,应加上所有其他人口3/5。这种自由人中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口,不包括未纳税的印第安人……” 1787年宪法将黑人奴隶、印第安人、妇女等美国公民中的大部分排斥在民主之外,这暴露了1787年宪法的局限性。直到1870年才取消了种族的限制;1920年排除了性别的障碍;1964年取消了财产的限制;1970年国会中止了识字率标准;1971年年龄障碍才得到解决。
与独立宣言相比1787年宪法倒退了一大步并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故意回避,此外美国宪法始终没有确立“经济-社会”的权利,还有一些关于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条文。这不得不说是1787年费城给刚获独立的全美人民撕开了一道难以愈合的伤口。究其本质,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歪曲,实质上是一种等级制度在作祟,而且与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在这种等级制度下,处于上层的民族或阶级对处于下层民族或阶级进行剥削和压迫。首先,靠资产阶级双手打下的美国江山自然成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秩序的工具,他们作为社会财富的大多数的占有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自然会以财产占有的多寡来对人权进行切割,并组成“富人俱乐部”,这样一个社会的上层便业已形成。然而,他们并不满足,为了疯狂的巩固他们历尽千辛而争得位置,他们处于一种对印第安人和黑人奴隶的本能的厌恶,以白人“尊贵”的血缘纽带维系着“贵族”们的传接。至于妇女,千百年来的封建传统遗留下来的恶习,自然也会在美国宪法中得到深刻的昭示。是宪法中政治、经济、民主权利的狭隘性使得处于等级制下层的人民不敢越雷池半步。这与封建贵族特权等级有何区别,甚至还能找到中国封建社会宗法制的影子。因而,路易斯•亨金称美国宪法为“与地狱订立的”宪法,白人以外公民的权利都是它的一个“难言之隐”,这是人权实现中的一个重要的失败。同时美国宪法的研究者宣称:“美国的宪法来源于人民,而且是直接来源于人民。假定这一命题是正确的,人民怎么会放弃而不是在制订宪法时申明自己的权力呢?人民怎么会因为肤色而歧视自己的一部分呢?人民怎么会因为性别而拒绝自己的一半成员参加政权呢?”
四、民商法
美国并无民商法概念,其领域主要是以财产法、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以及侵权法等独立形式存在。独立战争以前,美国各州被英、法、葡、荷等国分割,各国的民商法律思想将美国法律文化充斥到了十分尴尬的地步。尽管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提出过不少供各州立法参考的模范法典草案,但各州采纳程度不一,如路易斯安那州保留了法国法传统,而西南部各州的亲属法则具有法国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而从总体上讲,美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主要沿袭了英国法,如美国的信托财产制度、约因制度、婚姻家庭法、侵权法、财产法、公司法等等都是远渡重洋的舶来品。
(一)财产法:
美国财产法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早在美国独立以前,带有浓厚封建因素的土地占有制度和土地继承制度在美国已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派生于英国封建土地分封制度的土地权益,在美国财产法中分为现实的土地权益和未来利益,而在现实的土地权益中有一种极具封建色彩的限制性继承土地权益,它是为满足将土地在家族内世代相传的需要而出现的,限制性所有权人不能将土地转让给家族以外的人,至今,缅因、马萨诸塞、特拉华和罗得岛四州仍承认限制性继承所有权。此外,信托制度和约因制度作为美国财产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重要内容更是脱胎于中世纪的英国。
(二)侵权法:
美国有关侵权行为方面的立法与英国的精神完全一致。在19世纪末以前,其立法的天平倾向于企业利益一方,在实质上就是赋予企业以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当时美国侵权法规定雇员必须自己承担在工作中受伤的风险,如果雇员受到的损害是由另一雇员引起,则受害雇员不得向雇主要求赔偿。而其规定的豁免原则则将这一倾向性暴露无遗,该原则规定政府以及慈善机构、医院等可免于侵权之诉。
(三)公司法:
19世纪以前,美国公司法有一点是与英国法一脉相承的,那就是创造一个公司必须由主权者以成文法令的形式正式授权。独立革命前,公司的建立基本上不是由中央政府授权,虽然殖民地时期获权开发新大陆的公司一般都是由英国国王授予特许状,可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大多数公司却是由殖民地业主、总督或议会授权建立。1720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气泡法》,正式宣布未获王室特许状的合股公司非法,1741年,《气泡法》扩及英属北美殖民地。独立革命后,出于对殖民地议会颁发特许状先例的继承,各州议会授予公司特许状的权力在立法、司法双轨制的分权思想中得到了巩固。1791年,国会通过法案为组建合众国银行颁发特许状并由乔治•华盛顿总统签署生效,并在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的判决中得到了以约翰•马歇尔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认可。美国内战前建立的公司还被赋予一定的特权,有修建收费马路、运河及铁路的路权,确定这些交通设施收费标准的权利,发行期票用于支付流通的权利,源于州政府的征用权,在某个地区经营交通或银行的垄断权,修坝、疏通航道或从事其他工程而免于造成公害或私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权利等。故而,亚当•斯密在《原富》中提到“公司的排他性特权”会侵犯“自然权利”。新泽西实用制造商社的反对
者在1792年发表的一篇评论中写道:“‘主张平权的人们’在‘特权独占的公司’里看到的是所有他们‘钟爱的共和主义原则’遭到了践踏”。
(四)婚姻家庭法:
由于美国人民绝大多数是早期西北欧迁徙者(主要是英国)的后裔,故而在宗教信仰、生活习俗等方面受到英国等早期殖民国家的浸染。当前美国仍保留有基督教形式的婚姻,某些州甚至将到教堂举行宗教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美国独立后南部的离婚制度十分严格,如1798年佐治亚州允许离婚的条件是在高等法院审理提出一个离婚判决后,由国会投票以2/3多数票通过后方可准予离婚。此外,美国早期的已婚妇女的单独居住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妇女在经济权、财产权以及选举投票权等方面依附于男子。
五、行政法与行政权力
美国行政法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成长起来的,它的发展充满了戏剧性,也许是其早期受到挤压的缘故,其潜藏的张力发展至今已经扩展到了可怕的地步。19世纪末以前,美国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部门,行政法一出生便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市场和法院强占了其所控制的领域,而这恰恰与法国行政法领域在封建制末期的司法专横不无雷同。
久受压制的行政法及其所蕴含的行政权力一旦爆发后,便迸射出势不可挡的力量。1887年《州际商业法》的制定以及州际商业委员会的成立,进步运动时期联邦政府的权力结构发生的变化,罗斯福“新政”以“专家知识”为依据大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到美国总统权力的恶性膨胀,无不昭示着美国的行政权力正在向权力制衡机制发出严峻的挑战。
从“切夫朗”原则即可看出美国司法权对行政权所作出的让步。在传统意义上的美国行政法中规定,联邦法院在审理状告政府部门行为的案件中,对行政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的尊重。而在1984年“切夫朗诉自然资源防护委员会”
后,美国最高法院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令解释亦应尊重的规则。即行政机关若按照国会法令明确规定行事,则法院无过问;若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法令解释认为合理而且可被允许,则即便法院第一次碰到时不会作出这样的解释,亦应予以尊重。故而,美国行政法专家们普遍认为,切夫朗原则标志着“权力从法院转给了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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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2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起草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每一条的″
  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6〕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7号)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原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执照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可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负责人必须通过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条 实行烟花爆竹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经营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由市烟花爆竹专卖公司统一采购和配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花爆竹专营集市。禁止在农贸市场、农村集市、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群密集场所、车辆密集的公路侧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设立烟花爆竹经销点。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必须设立专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零售商店必须专店或设专柜销售,营业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柜与其它柜台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现场应张贴安全警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商店烟花爆竹存储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摆放烟花爆竹的货架高度不得超过2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1.5米,垛间距不得小于1米,通道应保持畅通。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点内严禁烟火,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热取暖设施,不准现场试放,不得兼营打火机、火柴、煤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点应保持通风、干燥,室内温度不超过35℃,不得在室外摆摊设点,不得流动零售烟花爆竹,不得一店多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严禁销售以下烟花爆竹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等)。
  第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