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王东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8:48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王 东 曙


[内容摘要]: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远至欧美的“亲亲相隐”制度已成为世界连锁店,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中国当代法律抛弃了这一制度,其司法实践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现,确立并限制“亲亲相隐”制度是为重要。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合理性、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这种状况也令人于心不忍。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1、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②,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③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才将二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着“六法”彻底废除而作为沉渣、流毒被抛弃。从而主导中国二千多年的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掩盖犯罪、通风报信、资助逃跑、藏匿窝赃、毁灭罪证可以不受刑法处刑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2、港、澳、台”亲亲相隐”制度的传承:众所周知,香港法律承袭于英、美法系,澳门法律承袭大陆法系,台湾法律虽以大陆法系为主又采英美法系之长,都已脱离了中华法系的窠臼,然而这三个地区处于中西文化交汇之地,充分感受西方民主科学气息,但都无一例外地仍然坚持“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①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烟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烟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②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③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的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3、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立法例:“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中国古代及港澳台所独有的,历史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源于罗马法而自成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坚定地移植了罗马法中亲亲相隐的精神,直至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反对基于出卖、背叛的证词,他认为出卖、背叛是连犯罪者都厌恶的品质,不能以罪犯都鄙夷的行为来对付犯罪。在这一论著的影响之下,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①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②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③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
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英美法系中虽然没有“容隐”之规定,但其证据法中都有“夫妻互隐”的特权规则。
从以上对中外古今法律状况的考察,笔者认为无论是作为“亲亲相隐”制度还是作为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制度由来已久,古今中外均趋于一致,唯一例外的是当代中国,完全将“亲亲相隐”排除在外。这既是对中国固有文化的抛弃,也是对世界通行立法例的反叛,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亲亲相隐”制度之合理性分析
上文详细考察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发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一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的制度在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亦得到传承。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它成为全世界的连锁店?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肤色,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法系均趋于一致,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亲亲相隐”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简单的抛弃并非明智之举。
1、“亲亲相隐”制度人性论的分析:刑法是以规范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⑤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持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一切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极其重视人之本身以及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让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现象不至发生。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如果你每时每刻都在“大义灭亲”里挣扎,人类社会“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能存在吗?“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亲亲相隐”制度“熟人社会”论分析: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存在并被保存至今其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在熟人社会里,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背井离乡,如果法律禁止“相隐”,则任何人的隐私都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留下的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粉碎,熟人社会中的互帮互助、一呼百应、一人有难众人扶持的和谐局面将会被打破。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的后果。关于这一点中国古代的例证比比皆是。如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使秦朝历二世而亡就能充分说明这一点。
3、“亲亲相隐”之法价值论分析。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体系,它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各种价值因素。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情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有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当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相冲突时,就存在一种价值取向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这一利益冲突时作出的无奈选择。这种选择尽管不是最完美的,但确是最现实的。个案的实体真实与民众的心理承受力之间,法律的无情与婚姻家庭的稳定之间,公民在是“大义灭亲”换来的众人鄙视还是隐瞒包庇获取的邻里乡民赞许进行痛苦的选择和法律的宽容之间等等,立法者选择了后者。因为立法者在价值选择时从有利于其统治,有利于公民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等价值出发,选择了“亲亲相隐”,牺牲了部分事实真相其代价是值得的,说明个案的真实并非法的唯一价值,更重要的价值是顺民心,合民意。
4、“亲亲相隐”制度之人权论分析。近年来,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入律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入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其人性本能,人权意识跃然纸上。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是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5、“亲亲相隐”制度之证据论分析: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而证据的证明力与可采性一直以来是证据制度研究的重点。笔者认为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首先,对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试想如果让妻子指证其犯罪,其证言的证明力及可信度到底有多大,如其让司法官员挖空心思来判断该证言的真实性,倒不如从根本上排除妻子指证丈夫以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其次,现代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言词证据要经过法庭交叉询问,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要让妻子面对着昔日恩爱丈夫,面对着旁听席上父母、子女,在沉重的心理压力下,谁又能保证不翻证?最后,中国古代确立“亲亲相隐”制度未必没有考虑证据问题。正如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在分析源于中国的证人拒证权时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避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⑥
三、抛弃“亲亲相隐”制度之危害
“亲亲相隐”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已被我国当代法律所抛弃。但简单地抛弃并不代表其精神的消亡。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窝藏、包庇罪的司法现状。认为“亲亲相隐”制度被彻底否认和废除并不科学。禁止“亲亲相隐”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日显端倪。
1、禁止“亲亲相隐”导致诉讼制度受到损害:首先是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就有了众多人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设想用强制手段保证证人能出庭。然而在拒绝作证的证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确有难言之隐。“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法律对他们来说未免太过苛刻,这些证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与我国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损。一旦证人拒绝作证,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证人证言需经当庭质证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等进程无法实现,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刚刚建立就面临着崩溃,整个先进的诉讼制度面临灾难;第三,法律的权威性降低。禁止亲属相隐毕竟背离人性,背离人情,即使是忠诚与孝顺受到现代思潮冲击,人们仍然对背信弃义者敬而远之。法律设定任何人均有作证的义务其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背离人性的法律是“恶法”,强迫人们遵守“恶法”最终的结果是民众在心里诅咒它,厌恶它,抵触它。这种法律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律在公众的心目中的权威因此而扫地,而一旦法律规定被公众鄙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更加艰难,依法治国的道路将荆棘重生。
2、禁止“亲亲相隐”导致变相株连现象出现。法律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包庇,意味着公众要在“亲情”与“大义”中作出选择,如果仅此为止倒也不为过。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包庇者已经触犯刑法,对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等行为要受到刑法处罚,这就未免有点骄枉过正。意谓着知悉犯罪情况的人的亲属不能沉默,不能说谎,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躲在家里,不能供其吃喝、穿戴、不能让其外逃,不能在亲情、友情、爱情与国法之间作选择,只有一条路,向司法机关举报并如实指证亲人犯罪,否则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丈夫犯罪,妻子窝藏,兄弟犯罪姐妹包庇,儿子犯罪父母资助逃亡天涯。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伪证等罪刑亦锒当入狱。笔者曾办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在这一类案件中因为亲情而使自己身隐囹圄不能不说是株连的另一种表现形态,当我们面对孤儿寡母艰难度日情形,面对老弱病残无助的眼神,面对父母均入狱而无力交纳学费的子女流落街头,甚至成为犯罪的后继者等等现象时,我们是否应当反思我们的法律设定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上是否具有正义性?
3、禁止“亲亲相隐”导致社会意识形态的混乱。刚刚从十年“文革”梦靥中醒来的中国人不会忘记,为了“阶级斗争”与一切地、富、反、坏、右分子划清界限,儿子可以坦然地批斗年迈的父亲,妻子可以义无反顾地出卖相濡以沫的丈夫,十几岁的少年带领红卫兵抄、砸自己成长的家庭,昨日互吐心声的至交一夜之间毅然决然地揭发你,只因为他们相信牺牲了亲情是为了江山社稷之“大义”。整个社会意识形态被一个“斗”字所控制,其结果是加倍地满足了个人私欲的膨胀,“文化大革命”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中和平时期“动乱”的代名词。当私情完全没有生存的空间,当传统的人伦关系被冲垮,当道德观、价值观出现了疯狂,社会也就失去了可以用“良风正俗”进行自我调节的能力,“文革”中的那些泯灭人性现象,正是禁止“亲亲相隐”所带来的后果。亲属必须作证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仍然被国家意志所认可,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不能不说是二千多年中国法学体系的悲哀。
4、禁止“亲亲相隐”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上的果实。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近期人权入宪说明我国的人权观念与宪法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容有“沉默权”“不被强迫的自证其罪权”“个人隐私权”“拒绝作证权”等多种人权内容的“亲亲相隐”制度却一再被抛弃,使得我们的人权保障在法律体系内缺少应有的载体。当我们在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变相关押证人”等违法违规现象探求对策时,接纳、继承“亲亲相隐”制度不失为一剂良药。否则我们一边在高喊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在法庭上痛斥窝藏、包庇者的情形将继续沿续,真正的符合人性的人权终究难以实现,国际社会对中国人权现状的攻击也将持续,法治社会的形象也大打折扣。
四、限度确立“亲亲相隐”制度之设想
笔者并不否认“亲亲相隐”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也无意认为该制度具有无上功能。在宗法制度下或三纲五常原则下其浓厚的封建色彩,等级观念、家长制度仍应受到批判。见义勇为,大义灭亲、行为高尚,仍应受到鼓励。但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有限度地借鉴、继承才是其应有之义。笔者的设想是:
1、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学上使用“拒绝作证权”。对于拒绝作证的主体应确立在: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这一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若干年后独生子女成为社会的主流时,其“相隐”的范围将逐步缩小,诸如兄弟、姐妹等亲属日益减少,对社会的冲击也将逐步减弱,它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中突出的家长制,男尊女卑制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2、应设置“拒绝作证权”例外情形。这一点中国古代也有体现,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我国当代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
3、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鉴于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4、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除上述应受限制的罪行外,此类犯罪主体不应包括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⑦一部良法、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应当是符合人性的。孟德斯鸠亦说: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⑧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

参 考 文 献

①《论语·子路》
②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唐律疏议》
④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⑤《付子·法刑》
⑥日.松冈义正著,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60页
⑦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⑧谈传隆:《“亲亲相隐”原则法制化仍待商榷》中国法学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解决好贫困学生上学难问题,奖励部分成绩优异的学生,建立健全我市奖优助贫的长效机制,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各县(市)区也相应设立本县(市)区的政府奖助学基金。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管理,保证奖助学基金真正发挥奖励优秀和扶助贫困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门用于奖励市直学校部分成绩优异学生和资助家庭贫困学生上学的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为: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资助学资金,包括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企业捐款等。

(二)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局设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专门帐户,负责管理和核算基金的收入、支出。政府奖助学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的监督。同时,成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管理和审定奖助学基金的收入和发放使用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教育、财政、审计、民政、监察、扶贫、招生考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奖励和资助对象是在市直各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和市直学校当年被普通高等院校(高职)录取的,成绩优异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其中奖学金的发放对象应是学习成绩优异,遵纪守法,尊敬师长等德智体方面表现较为突出的学生;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应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难以继续完成学业的贫困学生。

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特别困难或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资助或奖励。

第四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用于资助市直学校当年被普通高等院校(高职)录取的贫困大学新生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8月份,根据市直学校高考上大专及以上分数线人数,结合奖助学基金的结余情况,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市直学校获玉林市政府奖助学金资助的贫困学生人数和资助标准。经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后,由市教育局下达各市直学校。

(二)符合资助条件的贫困学生,持申请表(附件1)和高等院校录取通知原件及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向原就读的学校提出申请。贫困学生所在村委会(社区)和乡镇(街道)应对提出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认真调查了解。对确实家庭困难的,应及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贫困学生原就读的市直学校要成立审核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认真负责、公平、公正的调查和审核。调查、审核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班主任、科任老师和同学的意见。结合市教育局下达的资助人数指标,对确实家庭贫困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表及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等到材料上报市教育局。

(四)市教育局把市直学校的审核材料和名单上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召开集体会议审核确定,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根据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把资金按规定拨付各市直学校,并以实名制发放。发放完毕后,市直学校必须将发放表复印件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教育局存档。

(六)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贫困大学新生进行资助的,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五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对成绩优异的市直各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进行奖励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年初,根据市直各学校学生人数,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的情况,结合奖助学基金的结余情况,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市直学校获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励或资助的学生人数、奖励及资助标准。报经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后,由市教育局下达各市直学校。

(二)市直学校根据市教育局下达的人数指标,动员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学生填写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附件2)或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学金发放审批表(附件3)。

(三)市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应成立相应的审核评定小组,对提出资助申请或拟奖励的学生进行集体审核或评定。审核评定小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审核评定小组各成员要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其中学校的审核评定小组要有一定比例的普通教师和班主任参加。各学校审核确定或评定后,应按有关规定在本校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在申请表或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奖学金还须班主任签字核实)并报市教育局。

(四)市教育局的审核评定小组应对所属学校上报的学生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防止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市教育局把市直学校学生的申请或审批材料上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

(五)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审定,并按规定程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把资金按规定拨付各市直学校,并以实名制发放。发放完毕后,市直学校必须将发放表复印件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教育局存档。

(六)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或对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的,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六条 遇紧急或特殊情况须使用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由玉林市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确定。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做好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申报、审核、发放等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基金规范有序运转。在基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违者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及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县(市)区政府奖助学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规定。



附件:1.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一)

2.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二)

3.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学金发放审批表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房、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通讯线路,应先进行进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采伐林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当在限期内将自留山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自留山由集体收回。
自留山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护林工作。
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有山林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制度和村规民约,确定本村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风景林。
第十五条 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公布保护。
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推广混交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加强松树采脂管理,做到合理采脂。
加强竹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实行科学留笋,定期垦复,合理采伐。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禁止将幼林、未成林造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的造林绿化。
第十八条 按照适地适树原则选用优质速生高效树种,实行多目的、多树种、多方法、多层次造林;优化林种结构,做到林、果、竹布局合理;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逐步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速生丰产化。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和交通部门负责营造护路林。
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合作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鼓励国营林业单位及其它用材单位与集体联营、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集体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在驻地营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在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营造的林木,归主管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所有;由林业部门投资或提供苗木营造的,其林木归林业部门所有或与有关单位共有。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集体土地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合作、合伙、个人承包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国营林场和国营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内的林木归国营林场或国营林业采育场所有,并按规定付给集体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造林育林。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造林育林,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提倡封山育林,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
封山育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布实施,设立标志,制定管护办法。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国有林林价;
(二)森林资源补偿费、林政资源管理费、森林植物检疫费;
(三)造林绿化专项基金;
(四)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超基数留成部分;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投资;
(六)其它筹集和收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培育林木良种、造林、育林和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
(二)林政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支出;
(三)造林绿化专项支出;
(四)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林区道路的延伸;
(五)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六)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
(七)林业生产建设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六条 全省森林年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在森林年采伐限额内编制森林年采伐量计划和分项采伐量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后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合作、合伙、个人承包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和自留地的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应当搞好伐区调查设计,确定合理的采伐和更新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和集体林权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位置图、上年度的伐区和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其它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采伐申请书。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和部队采伐自有林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没有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
(二)没有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位置图的;
(三)林木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定向培育、低产林改造、遭受病虫害和火灾的林木以及基本建设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政府公布保护的珍稀树木和名木古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核减采伐量或暂缓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伐区迹地更新不合格的;
(二)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乱砍滥伐案件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五)上年度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没有防治的;
(六)上年度超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指标采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滥伐林木行为:
(一)先砍伐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
(二)不按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面积、范围、树种采伐的;
(三)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跨年度采伐的:
(四)其它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
第三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暂停采伐;经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确认存在争议的,发证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木材采购站(沿海为木材公司)进山收购,其中商品竹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或供销社进山收购。
生产农具、工艺品等单位,需要直接进山收购特殊用材的,须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厅备案,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培殖业用材应当充分利用林木采伐剩余物和等外材、非规格材。没有生产木材的乡、村的培殖业用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区域内调整供应或由国营林业单位售给。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材、按市(地)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销售指导性计划,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木材采购站可以为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经销代销。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采伐的木材,可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和交纳的税、金、费票据,在本县指定的木材市场上销售,或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委托国营木材经营单位代销。
县内指定的木材市场由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以木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供应证,由当地林业部门按木材供应证规定的树种、材种、数量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木材运输出县、出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在本县内运输的,凭《木材检尺码单》。

通过铁路运输的木材车皮计划归口省林业厅统一申报,其中供销社经营的竹材车皮计划由省供销社负责申报。铁路部门根据《省内木材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办理承运业务。
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木竹检查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木材检尺码单》和《调运木材税务证明单》运输:
(一)产材县的生产或收购单位跨县、市(地)到材贮木场(站)的;
(二)贮木场(站)内部运输跨县、市(地)的。
第三十八条 木竹检查站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木竹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对非法运输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完成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成绩显著的。
(二)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冶,制止乱砍滥伐和制止乱捕乱猎,成绩显著的。
(三)培育林木种苗,抚育林木,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采伐,及时更新,发展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林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成绩显著的。
(六)在林业基层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伪造或者倒卖林业证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一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或者毛竹五十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根)数十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
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或者毛竹五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二百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根)数五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一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五十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
超过一百株或者毛竹超过五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二百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车皮计划指标、森林植物检疫证及其它林业证件,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一)进入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毁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五)毁坏、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毁坏林业工程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毁坏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检疫费等林业资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挪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所挪用款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捡疫费的,林业部门可暂停供应木材、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不予申报运输木材车皮计划,并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业金费,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不得安排木材供应,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可以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
(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
(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予以没收。
因拆排或装卸困难的,对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收取木材价款后放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罚没的木竹等财物,其中属于惩罚性质的罚款,应当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属于木竹的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补偿森林资源损失。
第五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接受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运输工具,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运输工具损坏的,由货主和承运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阻碍护林员、木竹检查人员或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平、三明、龙岩三个市(地)所属的县(市、区)及南靖、华安、德化、永春、闽清、永泰、古田、屏南县为林区县。林区县如需确定非林区乡(镇)或非林区县如需确定林区乡(镇)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