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吴元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1:55:31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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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

吴元国

内容摘要:
2002年末,吉林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规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全国各地强烈的凡响,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由此也反映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本文从这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伦理以及社会因素问题出发,着重从法律,法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与社会现象进行了科学的理性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贡献与价值,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辅助计划生育技术 人工受精 试管婴儿 法律规定
社会因素 道德约束

正文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消息的公开发布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未婚”可“生子”——据悉,这在全国各地的相关立法中还是第一次。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身为人母的幸福”,这种念头在不少大龄独身女青年与一些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都有过。然而,“非婚生育”既被法律所禁止,有要承受社会舆论的重压。
一、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的概念
辅助生育技术(AssistedRcproductiveTechnology),国内称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1978年首创成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亦于1980年诞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我们主要是指人工受精与试管婴儿两项医学技术。
1、 有关于人工受精
人工受精是一种先进的医学生育技术,它主要是为了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够生育的夫妇提供的一种医学上的辅助生育手段,它是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射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受精和供精人工受精。具体的是通过人工的方法借助器械将精液放入女性生殖道内,而试管婴儿技术则是从妇女体内取出卵子,放入培养皿内培养,再加入处理过的精子。使卵子受精并发育成几个分裂球而成为早期胚胎,再将这早期胚胎移植到妇女子宫内,发育成胎儿,最初的受孕过程是在“试管”内进行的。
一般来说,在女方正常的情况下,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而当女性出现输卵管不通等不孕原因,而男方正常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法达到受孕。据介绍,人工受精是较试管婴儿技术相对简单的一种辅助生育技术。
2, 有关于“试管婴儿”
“试管婴儿”专业术语叫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是通过促进排卵技术促进妇女卵巢内的卵泡发育,然后从中取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再将发育的胚胎移植到子宫里孕育。
这种受精过程是在医生的人工操作下进行的,为了保证受精卵的质量,一般选多个卵子受精,在它们发育到一定程度时,选择最好的2-4个植入母体子宫腔内,最后保持一个最好的胚胎,让其在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胎儿诞生。
但有些夫妇的身体条件许可两个胎儿同时发育,加之家长又有要求,医生也有保持两个胚胎的情况,故产生了双胞胎。更有甚者出现了代为生育与怀孕的现象。
二、辅助生育技术的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以及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以及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
1、在我国社会中,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所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
(一)我们中国有一句古话叫“因噎废食”。这一句话也同样可以用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应用上。高科技的发展是有他的规律的,他是不断的向前发展的,他是不会因为人们的反对或是人们的饿非议就驻足不前的了。我们所做的是怎么样来掌握他的规律,怎么样来利用他为人类造福,而不是想着任何的去组织他,2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横空出世就是一个有相当证明力的例证。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光是经济发展了,相应的认为精神也不是要发展的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吗?出于人文关怀,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我们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他的存在,让我们来看一个这样的例子:
(二)在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沈阳,长沙等许多大城市,每年也都有一些单身女性去当地的医院部门咨询相关“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问题。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结婚生子已经不是唯一的繁衍后代的方式了,有一些高级知识女性,并不想结婚,可是她们却有一种强烈的做妈妈的愿望。难道我们就对于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
(三)在就是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来得到一个孩子,毕竟谁不想要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孩子呢?领养孩子并不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四)对于社会上的那些老弱病残的人来说,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个孩子简直就是拯救了他们的一次生命。

(五)还有目前社会上争论很大的关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的话,死囚的配偶是不是就可以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了呢?
这里当然我们的考虑更多的是人文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与物质文明的发展,将来更多的突出的是人文的思想。
2、在人工辅助手段生育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所引起的问题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医学可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统一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的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由此所触发的社会、道德问题
1、让我们类看一下曾经给许多人带来无限欢喜的人工受精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道德问题。
我们来看中国“人工受精“第一例,所带给我们的是什么。
1987年我国第一例因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纠纷发人深省。婴儿相貌与供精者(生物学)父亲相似,但与养父(社会学父亲)长相全然不同,在巨大的社会舆论下,养父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这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学问题。谁是人工受精出生孩子的合法父亲?社会学父亲应负的责任是什么?抚养、继承权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婴儿的成长、家庭、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目前自愿供精的人比较少,精源紧张,而且不易控制。若干年后,很可能出现同父异母的孩子相恋、通婚,酿成恶果。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类似的案例。
美国的一个医生未经患者许可,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受精,结果有了75个自己的孩子,被法院判处他256年监禁。在现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利益与商业气息的现代社会里,精源的商业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给社会和不孕家庭带来了痛苦和负担,也违背了人工受精的初衷。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谁又能保证你得到精子后生育的孩子不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呢?这足以让我们好好的来反省一下了。
2、我们再来看看试管婴儿所带来的诸多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试管婴儿”引起的社会伦理学问题更加复杂,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社会学父亲,社会学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代孕母亲”与婴儿是什么关系?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力另行选择进行人工受精?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这一切的一切是否有背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
这所有的一切都等着我们来解决?
(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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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滕传枢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即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建国后的一段历史时期中,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伟大历史使命。
  随着建国以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于1980年9月颁布,人们称之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增加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修改了禁止血亲结婚的规定,明确了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发展了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新婚姻法颁布至今已有15年,在这段历史时期,新婚姻法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继续同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婚姻法颁布以来的这15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15年,是计划经济的旧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转变的15年,也是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15年。随着新旧体制的交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为了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从立法的超前性考虑,有必要对现行婚姻法再作修订。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若干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关于总的风格和标题

  非常简炼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特色。5章37条不到3000字,即把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范得清清楚楚。这比起国外的和我国现行的其他一些冗长的法律法规,实在是极大的优点。希望保持这种优秀的风格。但是,在这一前提下有些条款过于概括,又不免有难以操作的弊病。比如第12条关于计划生育,第18条关于遗产继承,仅是很短的一句话或两句话,连基本原则都没有说或没说清楚,故建议适当完善内容 (具体意见后述)。
  关于本法的标题,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理由在于婚姻、家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本法的内容包含了这两个方面而标题却只有一个方面,即标题不能总括内容。这一文字上的失误,不免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失误:提到学习贯彻婚姻法,不少人总误认为那是解决结婚离婚的事,是青年人的事,与己无关或暂时无关。而家庭则与所有人及人生的任何时期都息息相关。增加家庭二字,无疑将增加全体公民对这部法律重要性和广泛性的认识和重视。

二.建议增设 “生育”一章

  生育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大事,是涉及子孙后代素质及国家民族前途的大事。然而,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和在解放后相当一段历史时期,生育却又是被国家所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整个人口繁衍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放任自流甚至是错误鼓励引导的状态;人们的生育观念普遍处于一种盲目的、愚昧的、唯心的,甚至是麻木的、反科学的状态,以致造成我国今天12亿人口5000万残疾人的震惊世界的庞大数据,造成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失调的局面,造成当今社会的一大危机。当然形成这种状态与局面有其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甚至宗教信仰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人类在奋力改造自然、改造世界而且取得巨大成就的历史进程中却不会或不愿改造人类自身,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社会的一大悲剧。
  早在上一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已提出控制人口增长的理论;本世纪中叶,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而我国,直到八十年代,方列入国家的议事日程和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优生优育也被提了出来。然而这一改造人类自身的重大系统工程,今天仍仅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处于空白。我国的生育法或计划生育法迟迟出不了台。1980年婚姻法在第12条写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仅此一句、15个字,已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了。从当今社会发展对生育规范的需求来看,从婚姻家庭法结构的完整性来看,这15个字远远不够。为此建议增写“生育”一章。这一章内容与今后出台的生育法的关系就像现行婚姻法关于收养与继承的条款与收养法、继承法的关系一样。其内容应当包括:
------“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增设此条之目的是确立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明确行政管理的职能和责任。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条前一句(款)现行婚姻法已有,但只写是“义务”,应修改为“权利与义务”;同时增设第二句(款),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因具体实施中将涉及节育工作的组织和保障、节育的待遇、法律责任等。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鼓励晚育、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计划生育的核心,是根本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即不应受地区、城乡、民族、宗教、地位、身份、职业等不同条件的限制,人人必须遵守。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准生第二胎甚至第三胎的特殊规定或叫优惠政策都应予以取消。因为这类特殊许可表面公平、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不合理,甚至是反科学、反进步的。比如: 再婚夫妻可以再生,导致制造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农村人口可以多生导致人口素质朝落后的方向、人口结构朝不合理的方向发展;特殊身份或特殊工种的人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再生,是制造新的国民的不平等待遇和纵容重男轻女错误思想的蔓延。当然,经过科学鉴定,第一个孩子系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情况下可以再生是例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1) 己经近亲结婚的;
(2)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4)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痴、呆、傻的”。
为保证优生,必须有禁止生育的规范。这一点在甘肃、海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有很好的先例。当然实施中必须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和加强法律监督。如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些是严重遗传性疾病,如何鉴定是痴、呆、傻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采取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节育工作的规划、组织、管理和保障”。
增设此条是为使计划生育工作获得预防性保障。

三.建议增设 “亲属”一章

  现行婚姻法中使用了“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等亲系与亲等的概念,但没有关于“亲属”的规范,使人不易明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不少地方也使用了“亲属”、“近亲属”的概念。但什么是亲属、近亲属,民法亦未界定,因为这不是民法规范的内容而应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内容。作为婚姻家庭法,从结构的完整性考虑,亦应有“亲属”方面的规范。
  “亲属”一章的内容,,应包括亲属、血亲、姻亲、亲系、亲等的界定,亲系的划分和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及法律效力(指应增写婚姻法规范之外的效力,如代理权、诉权、探视权、国籍权等)。当然应简明扼要。具体条款内容容另文探讨。

四.建议使用 “监护”这一法律术语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监护”正式作了法律规范。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然而在1980年婚姻法中应该使用这一概念的地方,却用了“抚养”、“抚养教育”等词语代替,很不准确,易使人产生歧义。特别是第29条的“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句,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以及与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语意上和逻辑上直接发生冲突。
  为此,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引入和使用“监护”及“监护权”的概念。具体说,第17条中的“管教和保护”、第21条中的“抚养教育”均应换成“监护”。第30条第1款中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应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针对 “监护权”的确认,应相应对“探视权”作出规定。建议在第29条内增加第4款,内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五.立法技术上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第18条很不完善。原只有两款,建议再增加五款。第3款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时,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第4款为:“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其遗产”;第5款为 :“遗嘱继承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第6款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7款为:“接受继承的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抚养责任的规定,第19条第2款不够完善。该款只规定了生父的责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监护的考虑。其实现实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生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建议增设第3款,内容为:“非监护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监护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 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内容不够完善,分项不够合理,建议第6条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及有关单位:
关于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作,财政部已分别按国有建设单位和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了布置。为切实做好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编制、报送、审查和汇总工作,各煤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财政部要求,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肃财经法纪,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一年来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单位既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落到实处,又要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证决算编报质量,按时完成编审任务。
附件: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一、建设单位部分
1.凡列入1997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国有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停缓建项目、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以及虽已竣工尚未还清基建投资借款的项目,均要按本办法,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2.财务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编报汇总。中央级建设项目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以前年度已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的地方级建设项目,上年年末数加上本年银行计息,仍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原上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基建财务决算仍按原渠道上报,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审查汇总后报部。中央、地方拼盘建设项目,按中央、地方投资比例分别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地方同级主管部门。
3.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在年度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单位,其会计处理办法:在“基建拨款”科目下增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收到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将“基建拨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对本年自筹资金拨款,要按财政资金、企业自筹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具体的资金来源,单独反映。
本年其它拨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如实反映,不得将不属于本年其它拨款的资金混淆进来。
4.已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按批准数转为国家资本金,年终不得保留“拨改贷”资金余额,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财务处理。“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时的会计处理办法: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已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填列会计报表时,填入“本年豁免数”相应行次,并在财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1997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结余、专项拨款限额结余年终全部注销。
6.使用部门基建基金贷款和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竣工项目,其贷款利率仍比照原“拨改贷”利率结息。
7.凡本年度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不管是否归还,均需按规定做帐务处理,不得挂帐。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建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数和实际完成情况列报投资完成额,不得突破到位资金列报投资完成额。
8.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财政。
9.严格按照煤炭部《关于1997年度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煤基字〔1997〕第507号)精神,进行本年度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对拖欠施工企业的已完工程款要组织资金及时支付。
10.各决算编报单位要做好对帐工作,认真清理核对各种资金渠道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本金、利息余额。本息余额必须与经办银行的借款余额保持一致。上报的财务决算必须经开户银行签证,并附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
11.各决算汇总编报单位要单独打印上报所属单位年末基建借款余额明细表,以便掌握分单位的债务情况。
二、施工企业部分
1.使用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将该项资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企业改组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时,转为国家资本金。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说明。其会计处理办法:在“资本公积”科目中增设“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明细科目,收到财政核拨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科目。
2.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人均提取含量工资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对于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提取的含量工资,当年有工资含量节余的,扣减工资含量节余并回补利润,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当年没有含量工资节余的,或当年工资含量节余不足以扣减的部分,在企业本年度成本、费用中相应抵回,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应付职工工资”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企业超发的含量工资,相应抵减下年度实发工资。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增加利润,应按规定补交相应的税金。
3.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4.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5.递延税项反映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影响的所得税纳税数额,由于其它原因影响的纳税数额不得反映在递延税项中。
6.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7.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企业提取的公益金比例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8.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对1996年仍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审批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对1996年微利的企业或税后利润不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经审批可采取补缴一部分豁免一部分的办法;对1996年税后利润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必须全额补缴。企业经批准豁免欠缴的“两金”,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9.积极清理各项债权债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力度,缓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压力。
三、财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要按资金渠道,投资构成说明基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财务列决挂帐情况;基本建设规模、工程量完成情况;新投产矿井和洗煤厂的投资效益情况;在建工程、交付使用资产及结余资金占用情况;其它待摊投资情况;基建收入分成情况;影响本年度基建计划执行的主要原因及影响程度和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2.施工企业应说明报表的汇编范围、汇编企业户数、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与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情况;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递延资产、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上级管理费收支等情况;劳保人员及劳保基金收支情况;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情况;并根据财务评价指标进行财务情况分析,特别要把企业盈亏作为重点进行分析,找出影响盈亏的主要因素,尤其是部(省)属施工企业及亏损大户更要着重做好这一分析。
3.本年度的主要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明年基建财务工作的安排建议与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份数及报送时间
1.建设单位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金平衡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1表);
(2)基建投资表(会建年汇02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年汇03表);
(4)基建借款情况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4表);
(5)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年汇05表);
(6)主要指标表(会建年汇06表)。
2.施工企业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产负债表(会施年汇01表);
(2)损益表(会施年汇02表);
(3)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算表(会施年汇02表附表);
(4)利润分配表(会施年汇03表);
(5)应上交款项情况表(会施年汇04表);
(6)主要指标表(会施年汇05表);
(7)财务状况变动表(会施年汇06表);
(8)工程成本费用表(煤施会01表);
(9)主要材料表(煤施会02表);
(10)间接费用表(煤施会03表);
(11)期间费用表(煤施会04表);
(12)劳保基金收支表(煤施会05表);
(13)固定资产表(煤施会06表);
(14)其它业务收支表(煤施会07表);
(15)营业外收支表(煤施会08表);
(16)所有者权益增减情况表(煤施会09表);
(17)机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煤施会10表);
(18)经济指标及三产贴息借款表(煤施会11表);
(19)应收工程款情况表(煤施会12表);
(20)应收工程款明细表(煤施会12表附表);
(21)亏损单位主要原因分析表(煤施会13表);
(22)1997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表。
3.汇总财务决算报部时间要求: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应于1998年2月底前报部。
其他单位应于1998年1月底前报部。
4.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并须按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填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报部一份(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计算机软盘)。汇总单位必须附基层报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报表要分别单独装订成册。